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抗告人 廖英瑜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英瑜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合計51罪)、總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合併之刑期、罰金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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