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7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7號

原告 李承霖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E6147898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6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4時22分,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察一開始攔查鳴笛時,原告已駕駛車輛行駛約500至700公尺距離,且中間間隔約6輛汽車,當時情況毫無可能聽到警車鳴笛並要求靠邊攔查的聲音。原告當時與朋友駕車行駛該路段,並無故意不服稽查而逃逸的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04:32:35員警因路口對向車隊紅燈左轉第一次鳴笛並開啟警示燈,04:33:33廣播示意靠邊停車,然該路口數部車輛皆闖紅燈駛離,而未聽從員警多次廣播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邊飆車族的情況很嚴重,從凌晨12至6點都有防制危險駕車的勤務,伊等會在附近台15線跟台61線巡邏,伊在台15線巡邏發現有一群車輛在闖紅燈左轉,在他們左轉後追上去,伊當時時速大約50、60公里,可是違規車輛當時的時速伊是追不上的,可能時速100公里以上,違規車輛又在台61線闖紅燈右轉,伊警告他們違規,請靠邊停車,他們假裝沒有聽到就加速逃逸,伊事後調閱監視器逕行舉發;當時在台61線右轉之後距離前方的車輛大約至少有5、60公尺;伊以警鳴器廣播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當時可能有飆車族引擎聲;黑白監視器影片部分,是在台61線右轉北上大約20公尺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

   ⑴04:31:06:影片開始。

   ⑵04:32:25:警車正通過一路口,遠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但橫向道路隱約可見有數輛車輛往畫面右方行駛。

警:欸,那個就是。

   ⑶04:32:32:警車接近路口,縱向道路號誌為紅燈,但仍有數輛車輛自路口後方之對向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至橫向道路往畫面右方行駛。

   ⑷04:32:36:警車進入路口後右轉追車,並鳴警報器。此時路口號誌狀態均為紅燈。

   ⑸04:32:40:警車右轉後可見違規車輛在前方。

(04:32:58警車警報器響,警車持續加速追趕,但前方違規車輛仍距離漸遠)

(04:33:16警車警報器響)

⑹04:33:32:遠方可見一路口,路口上方有高架橋,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數輛車輛紛紛右轉。

(04:33:34)警:前方車輛靠邊停車。前方車輛靠邊停

   車。

⑺04:33:41:警車右轉,違規車輛在前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

警:前方車輛靠邊停車。

⑻04:33:47:前方違規車輛有些左轉有些繼續向前行駛。

警:全部闖紅燈喔。

⑼04:34:07: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2

⑴04:34:07:影片開始。

 ⑵04:34:22:警車前方有數輛車輛。

警:前方車輛靠邊停車。

(04:34:23警車鳴警報器,但違規車輛仍往前行駛未靠邊停。)

⑶04:37:0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⑴04:32:23:影片開始。

警:喔全部闖紅燈喔!

⑵04:32:28:前方有數輛車輛左轉。

⑶04:33:00:員警以擴音器講話。

警:前方車輛靠邊停車。

⑷04:33:03:警車前方有數輛車輛行駛,但均未靠邊停車。

警:欸攔那個。(背景有警報器聲音)

⑸04:34:27:警車迴轉並鳴警報器。

⑹04:35:23: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分10秒)

⑴04:22:35:影片開始。

⑵04:22:51:有一廂型車(可見車牌號碼),經過畫面。

⑶04:22:56:有一白色車輛(可見車牌號碼),經過畫面。

⑷04:22:57:有一白色車輛(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經過畫面。系爭車輛通過畫面後,04:22:59有一黑色車輛、04:23:01有一白色車輛通過畫面。

⑸04:23:03:警車經過畫面,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7秒)

⑴04:22:33: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一路口,上方是高架橋,此時號誌為紅燈。

⑵04:22:47至04:22:48:有一廂型車在路口右轉通過畫面。

⑶04:22:50:廂型車通過畫面後有一白色車輛在路口右轉通過畫面。

⑷04:22:52至04:22:56:白色車輛通過畫面後,系爭車輛(紅圈處)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進入路口後右轉。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

⑸04:22:56:系爭車輛後方有兩部黑色車輛經過畫面。

⑹04:22:59:黑色車輛後有一白色車輛經過畫面。

⑺04:23:01:警車通過畫面。

⑻04:23:03: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36秒)

⑴04:21:34:影片開始。

⑵04:21:44:廂型車(可見車牌號碼)通過畫面。

⑶04:21:45:廂型車通過畫面後有一白色車輛(可見車牌號碼)通過畫面。

⑷04:21:47:系爭車輛經過畫面,可見車牌號碼。

⑸04:21:49至04:21:53間系爭車輛通過畫面後,04:21:49有一黑色車輛(無車牌)、04:21:51有一白色車輛(可見車牌號碼),04:21:53有一黑色車輛(可見車牌號碼)先後通過畫面。

⑹04:21:57:警車通過畫面,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第101至117頁)附卷可稽。依舉發員警之證詞內容可知,其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台15線發現多輛車輛闖紅燈左轉,遂即駕駛警車展開追緝。該等車輛其後又於台61線紅燈狀態下右轉,其當場已透過擴音器警告並要求靠邊停車,惟該等車輛不僅未予理會,反而加速逃逸。此外,警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均可明確辨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紅燈期間右轉,符合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員警多次以擴音器廣播「前方車輛靠邊停車」,並持續鳴放警報器進行追趕,惟原告等車輛始終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持續向前行駛,甚至有加速逃逸之態樣。進一步佐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可清楚比對出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經時間與警車僅相隔數秒,且同樣於紅燈狀態下進入路口右轉,行車軌跡亦與警車追緝路徑相符,足以印證員警證述內容屬實,並可合理推論原告於明知員警要求停車之情況下,仍未配合接受稽查,主觀上具備逃逸意圖。準此,原告於紅燈時違規右轉,且於員警多次以擴音器及警報器示意停車稽查時未予配合,反而持續行駛逃離現場,其行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警方開始鳴笛攔查時,已行駛距離約500至700公尺,且與警車間隔約6輛汽車,無法聽見警車鳴笛與擴音器指示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警車間僅隔約3部車輛,雙方行駛時間僅相差數秒,距離最多亦不過數十公尺,與原告所稱500至700公尺落差甚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警車自展開追緝之始即持續鳴放警報器,員警亦多次透過擴音器高聲廣播「前方車輛靠邊停車」,足以使周遭一般車輛均能察覺警車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觀現場狀況,並無遮蔽視線或音訊之障礙物存在,亦未見有明顯背景噪音或其他足以干擾聽覺之環境因素。原告作為該車流之一員,實無合理理由主張未能聽聞或注意警方警示。是以,原告所稱未聞警車警報與廣播,顯不合情理,與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事證大相逕庭,無從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768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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