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
抗告人 蘇子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子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犯罪時間相近,期間約持續4個月、各罪被害主體不同、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㈠其另有案件尚未納入定刑;㈡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既未將抗告人所另犯之案件聲請定刑,則原裁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併予定刑,自無違法可指;另所指定執行刑過重部分,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