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鄭雅信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陳俊嘉 律師被告 李翠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磚牆、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上造景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
被告黃正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卻遭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磚牆、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上造景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143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元。㈢被告黃正宗應給付原告7萬2634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合法部分早已存在50多年,增建部分也於76年6月前即已興建完成,雖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做為基地,惟系爭土地原地主均未曾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提出異議,嗣原告因判決分割於83年8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又曾於確認經界訴訟中到場指界,故其亦早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縱原告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亦應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況系爭土地原地主及原告長期未主張排除侵害,足使系爭建物所有人信賴其已不欲請求拆屋還地,如今突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故應認其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分別共有。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本件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
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依民法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
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及被告則分別係
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李翠芳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黃正宗應有部分為4分之3),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5頁),應堪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卻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被告雖稱如附圖所示磚牆及造景係松川日本料理店營業時
所建造(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建造該磚牆及造景所需材料,已因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其重要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故此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附此敘明。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此條文係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即時提出異議之義務,若於建築房屋時已知悉有越界情形卻不即時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然若鄰地所有人係於建築房屋完成後始知悉有越界情形,則因已無從即時阻止土地所有人動工興修,故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外,「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土地原地主未即時提出異議,並提
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65頁至第67頁),然該稅籍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間,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地主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知悉有越界情形。況原告係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建物興建時所坐落土地經界未必與現況相同,自亦無從率認系爭土地原地主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知有越界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地主未即時提出異議,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原告因歷經共有物分割及經界確認訴訟而早知
有越界建築情形,惟當事人於訴訟中是否會知悉土地遭他人越界建築,須視有無就此勘驗測量而定,被告所稱經界訴訟亦非確認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間經界(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自不能僅因原告曾歷經共有物分割及經界確認訴訟,即率認原告早知有越界建築情形。況系爭建物於原告歷經共有物分割及經界訴訟前已興建完成,縱其於訴訟中知悉有越界情形,也已因無從即時阻止系爭建物動工興修,而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被告仍應拆屋還地,另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情形。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⒉被告雖稱:「系爭建物一旦移去或變更,勢將導致被告二
人之原有建物無以繼續供為經濟使用,損害甚鉅;且系爭建物所占面積更是只有7坪多,只占了592地號不到3%的面積,故從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所受損害分別持平以觀……有如上法條(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等語。然系爭建物依現況可分為前半部及後半部,主要係以磚造及鐵皮興建而成,此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5頁),除其中面積26‧40平方公尺部分建物經合法登記外(見本院卷第25頁),其餘應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本存有公共安全疑慮,如予拆除未必會損害公共利益。另系爭建物遭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使系爭建物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應不至於發生「勢將導致被告二人之原有建物無以繼續供為經濟使用,損害甚鉅」之結果。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應依法受到保護,即使遭無權占有面積比例非鉅仍應受法律保障,除非被告所受損害明顯大於原告應受保護利益,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建物大多屬於違章建築,合法部分建物登記面積為26‧40平方公尺,該合法部分建物遭拆除面積至多僅有7‧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相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0‧93平方公尺,難謂被告有明顯更較原告值得受到保護之利益。況合法部分建物為木石磚造且係約57年之老舊建物(見本院卷第65頁),本已適於拆除重新建造以維護居住使用安全,復無屬於文化資產或其他相類保存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值得特別保護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被告仍應拆屋還地。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惟權利人本
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有時效消滅等特別法律規定外,權利人無於特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之義務。倘若權利人行為已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權利人卻忽然行使權利致相對人陷入窘境,經綜合審酌權利性質及事發經過等全部情狀後,認其行使權利將導致個案產生不公平正義之結果,才能認為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進而使其主張之權利失效。由於原告未能立即排除侵害有多種原因,土地經界通常需要地政機關協助測量指界才能明瞭,原告可能係因不確定有無越界或其他因素才未及早提起訴訟,自不能單純以其未於特定時間內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率謂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得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惟被告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故應返還其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就遲延給付部分並應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
⒊茲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兩人之合夥事業財產(見本院卷第1
15頁),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所受利益與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造於審理時復同意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筆錄誤載為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以此為基礎計算被告所應償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翠芳給付2萬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元;請求被告黃正宗給付5萬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2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姓名│計算式│├──┼───┼──────────────────────────────────────────┤│1│李翠芳│⒈被告李翠芳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年數×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4734.4元/平方公尺×8%×332/365×1/4││││=2664元。││││⒉被告李翠芳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年數×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7013元/平方公尺×8%×2×1/4=8676元││││。││││⒊被告李翠芳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年數×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7125元/平方公尺×8%×2×1/4=8815元││││。││││⒋被告李翠芳每月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年數×應有部分比例×1/12=30.93平方公尺×7125元/平方公尺×8%×1×1/4││││×1/12=367元。│├──┼───┼──────────────────────────────────────────┤│2│黃正宗│⒈被告黃正宗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年數×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4734.4元/平方公尺×8%×234/365×3/4││││=5633元。││││⒉被告黃正宗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年數×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7013元/平方公尺×8%×2×3/4=26029元││││。││││⒊被告黃正宗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年數×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7125元/平方公尺×8%×2×3/4=26445││││元。││││⒋被告黃正宗每月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年數×應有部分比例×1/12=30.93平方公尺×7125元/平方公尺×8%×1×3/4││││×1/12=1102元。│├──┴───┴──────────────────────────────────────────┤│備註:││⒈被告李翠芳及黃正宗於103年12月9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發出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嗣被告李翠芳於104年2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黃正宗則係於10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3所有││權人(按:其中4分之1應係於104年1月27日即因拍賣取得所有權)。││⒉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34.4元,於105年至106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3元││,自107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5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⒊以上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