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明
許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許庭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陳韋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明於民國105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邀約參與代號「悍神」之話務系統機房擔任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許可,而與「強哥」、「悍神」話務系統機房其他成員及 史侑恩 (原名 史雲銘 ,下同)、 李哲緯 、 梁淑媛 、周文祥、 劉泰義 、 呂育帆 、 黃風順 、 劉宗函 、 陳程欽 、 陳昱呈 、 施宗瀚 、 吳瑞源 、 邱登奎 、 陳思嘉 、 練宛柔 (史侑恩等涉嫌詐欺取財罪,另經法院審理中)等所組「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韋明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許庭維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庭維則依其社會經驗及應有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內,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出租予陳韋明。嗣「悍神」話務系統機房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發送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服務,配合模式為「悍神」話務系統機房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內容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欠費通知之詐騙語音封包,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第一線詐騙機手,由該第一線詐騙機手佯稱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遭湖北省武漢市地區冒用申請門號並積欠電話費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局清查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由「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轉接至第二線,並由佯稱為公安局人員之第二線詐騙機手受理報案,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接予該詐欺集團佯稱為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機手,由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綽號「車*水雲端」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車*水雲端」旗下車手將詐欺贓款項提領,該機房集團則分得詐欺金額5%之不法款項。史侑恩、李哲緯再統計「悍神」話務系統機房提供之語音群呼及撥打詐騙電話秒數並換算費用後,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話務系統費用至許庭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韋明於附表一㈡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㈡所示金額款項,所得款項均交付「強哥」,並可獲得部分提領金額作為報酬。
二、陳韋明依其社會經驗及應有之智識程度,亦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間,在臺中市后里區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江孟憲 (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江孟憲則自106年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參與代號「悍神」之話務系統機房擔任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許可,而與「二哥」、「悍神」話務系統機房其他成員及 趙御丞 、 郭焌良 、 彭鈺魁 、 胡慶翔 、 郭家華 、 洪嘉苡 、 凌應祥 等所屬「海海海」詐欺機房成員(趙御丞等涉嫌詐欺罪,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悍神」話務系統機房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提供臺南市○區○○○街○號「海海海」詐欺機房發送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服務,配合模式為「海海海」詐欺機房負責人趙御丞或電腦手郭焌良與「悍神」系統機房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省市及個人資料,再由郭焌良操作「悍神」話務系統機房提供之電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發放語音群呼,語音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海海海」詐欺機房,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詐騙機手之洪嘉苡、郭家華、 葉麗紅 、趙御丞等負責接聽電話,假冒「郵政局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遭盜辦信用卡須儘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以套取被害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引導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機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之詐騙機手即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趙御丞等則假冒大陸公安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欠費須扣款,且須將資金交由國家清查,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機手即胡慶翔、趙御丞等則假冒金融監管局主任,向被害人誆稱須先提交金錢接受調查云云實施詐騙。趙御丞再按日統計「悍神」話務系統機房提供之語音群呼及撥打詐騙電話秒數並換算費用後,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悍神」系統話務費用,匯款至陳韋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江孟憲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㈡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二哥」。
三、嗣警方另案偵辦「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時在史侑恩、李哲緯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中發現史侑恩有指示李哲緯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匯款至許庭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對話內容,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趙御丞所屬詐欺集團時發現附表二㈠所示帳冊資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明、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史侑恩於偵訊時之證述(偵
2卷第561至564頁)、證人李哲緯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573至575頁)、被告許庭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23日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66至267頁)、李哲緯與史育林105年6月24日wechat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26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4040號、第13938號起訴書各1份(警卷第449至4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偵2卷第391至393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並有江孟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22至36頁、第60至73頁,偵2卷第433至441頁、第535至537頁)、趙御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53至559頁、第560至565頁,偵2卷第587至589頁、第597至
601頁)、郭焌良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98至601頁)、代號焊神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警卷第248至256頁,偵2卷第629至633頁)、「海海海」詐欺機房帳冊資料1份(偵2卷第608至609頁)、趙御丞遭扣押之iphone手機內容勘查相片1張(偵2卷第610頁)、被告陳韋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611至614頁)、「海海海」詐欺機房電腦skype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615至6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06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偵2卷第625頁、第6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2卷第635至657頁)、趙御丞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106年3月20日勘驗情形1份(偵2卷第659至66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1份(偵2卷第671至68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韋明、許庭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悍神」話務系統機房有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㈠所示時間,分別為「創世基金會」及「海海海」詐欺機房提供發送語音群呼及撥接服務以對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等情,雖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但可認定確有被害人收到「悍神」話務系統機房發送之語音群呼,顯見已著手實施詐騙,故「創世基金會」、「海海海」詐欺機房成員方因此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匯款至「悍神」話務系統機房指定之被告許庭維、陳韋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分別遭被告陳韋明、另案被告江孟憲提領。是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㈠所示時間「海海海」詐欺機房均使用「悍神」話務系統服務對不詳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然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因此匯款,故均屬未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明、許庭維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創世基金會」、「海海海」詐欺機房係分別以「悍
神」話務系統機房提供之電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發放語音群呼,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創世基金會」、「海海海」詐欺機房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等詐騙機手進行詐騙,即係以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取財物甚明,惟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因此匯款,故均屬未遂。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事實一部分被告許庭維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等物予被告陳韋明及所屬詐欺機房集團使用;事實二部分被告陳韋明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等物予江孟憲及所屬詐欺機房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許庭維、陳韋明上開部分犯行,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韋明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許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陳韋明就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與綽號「強哥」之成年
男子、「悍神」之話務系統機房其他成年成員及史侑恩、李哲緯等「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韋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陳韋明及所屬「悍神」之話務系統機房、「創世基金
會」詐欺機房已著手於上開詐欺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陳韋明、許庭維提供帳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跨國電信詐騙係結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
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透過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之分工而完成之犯罪型態。而其中被告陳韋明所參與之提供話務服務系統的「悍神」機房,使犯罪行為態樣隱藏在網際網路中,且可經常變換使用之網路帳號資料,具有高度隱密性而致追查不易,且「創世基金會」、「海海海」詐欺機房經由該話務系統機房提供之話務服務,以電話對大陸人士進行詐騙,本件雖均未詐得財物,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失,惟此舉足以致被害人處於財產遭到詐騙而蒙受損失之風險,對於社會及經濟秩序業有危害。又被告陳韋明、許庭維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為圖利益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無可取。然念及被告陳韋明、許庭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陳韋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救援拖吊車工作;被告許庭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及1名孩子,現受僱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韋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陳韋明雖以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陳韋明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杜絕跨國詐騙集團,以積極防止一般民眾財產安全遭受侵害,為貪圖利益,不僅擔任「悍神」之話務系統機房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又另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江孟憲及所屬詐欺機房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犯罪,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難,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陳韋明供陳:就事實一部分提領款項分得報酬1000元
,及事實二部分販賣其金融帳戶所得款項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均屬被告陳韋明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庭維確實有因交上開帳戶資料取得任何金錢,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悍神」話務系統機房與「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配合部分】㈠「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使用「悍神」話務系統服務之時間及費用┌──┬──────────┬────────────────┐│編號│「創世基金會」詐欺機│「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使用「悍神│││房使用「悍神」話務系│」話務系統之費用(新臺幣)│││統之時間││├──┼──────────┼────────────────┤│1│105年6月24日前│5萬5000元│└──┴──────────┴────────────────┘㈡「創世基金會」詐欺機房負責人史侑恩指示李哲緯存款至「悍
神」話務系統機房使用之許庭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及陳韋明提領明細┌──┬───────┬───────┬───────┬────────┐│編號│存款時間│存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6月24日│5萬5000元│105年6月24日│6萬元(之前尚有││││││其他款項留存)│└──┴───────┴───────┴───────┴────────┘【附表二:「悍神」話務系統機房與「海海海」詐欺機房配合部分】㈠「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悍神」話務系統服務之時間及費用┌──┬───────────┬───────────────┐│編號│「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海海海「詐欺機房使用「悍神」話│││「悍神」話務系統之時間│務系統之費用(新臺幣)│├──┼───────────┼───────────────┤│1│106年2月15日│2191元(群呼)│├──┼───────────┼───────────────┤│2│106年2月16日│3086元(群呼)│├──┼───────────┼───────────────┤│3│107年2月18日│3455元(群呼)│├──┼───────────┼───────────────┤│4│107年2月19日│3468元(群呼)│├──┼───────────┼───────────────┤│5│106年2月21日│6404元(群呼)│├──┼───────────┼───────────────┤│6│106年2月22日│5138元(群呼)│├──┼───────────┼───────────────┤│7│106年2月24日│1萬2000元(群呼)│├──┼───────────┼───────────────┤│8│106年2月25日│6787元(群呼)│├──┼───────────┼───────────────┤│9│106年2月26日│9115元(群呼)、94元(撥打)│├──┼───────────┼───────────────┤│10│106年2月27日│6020元(群呼)│├──┼───────────┼───────────────┤│11│106年2月28日│5040元(群呼)│├──┼───────────┼───────────────┤│12│106年3月2日│3993元(群呼)│├──┼───────────┼───────────────┤│13│106年3月3日│5322元(群呼)│├──┼───────────┼───────────────┤│14│106年3月4日│1萬2267元(群呼)│├──┼───────────┼───────────────┤│15│106年3月5日│9482元(群呼)│├──┼───────────┼───────────────┤│16│106年3月6日│6699元(群呼)│├──┼───────────┼───────────────┤│17│106年3月7日│1萬2000元(群呼)│├──┼───────────┼───────────────┤│18│106年3月8日│7889元(群呼)│├──┼───────────┼───────────────┤│19│106年3月9日│3627元(群呼)│└──┴───────────┴───────────────┘㈡「海海海」詐欺機房負責人趙御丞存款至「悍神」話務系統機
房使用之陳韋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及江孟憲提領明細┌──┬───────┬───────┬───────┬────────┐│編號│存款時間/地點│存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6年2月26日18│3萬元│106年3月1日14│10萬元(中間尚有│││時18分/臺南市││時2分/臺中市西│其他款項匯入)│○○○區○○○路2○○○區○○路○段││││段195號中國信││93號中國信託銀││││託銀行中華分行││行市政分行││├──┼───────┼───────┤│││2│106年2月27日17│5000元│││││時59分/臺南市││││○○○區○○○路2││││││段195號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3│106年3月6日17│2萬元│106年3月7日12│8萬元(中間尚有│││時59分/臺南市││時39分/臺中市│其他款項匯入)│○○○區○○○路2││西屯西黎明路3││││段000-000號統││段173號中國信││││一便利超商財神││託銀行黎明分行││││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