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厚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厚洲(下稱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予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另於115年8月13日送達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另因被告前經通緝而住居所在不明,本院一併就上揭裁定為公示送達,除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外(貼出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函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告,經各該公所代為揭示(見本院卷㈢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49頁),但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為丕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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