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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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方法經營旅社,竟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之不良風氣;兼衡其犯罪方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