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89號聲請人 林蕙瑗 相對人 林衡寬 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陳立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繼承 林衡立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衡道 等人之遺產,而為抵繳遺產稅,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1年度繼字第560號、96年度繼字第1213、1219號民事裁定影本、抵繳同意書、不動產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8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
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2地號。
2.桃園縣○○鄉○○段○○○○號
3.桃園縣○○鄉○○段○○○○號
4.桃園縣○○鄉○○段○○○○號
5.桃園縣○○鄉○○段○○○○號
6.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67-10地號
7.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67-28地號
8.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67-29地號
9.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67-30地號
10.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67-31地號
11.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67-32地號
12.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67-33地號
13.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67-34地號
14.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74-5地號
15.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74-8地號
16.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74-12地號
17.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74-74地號
18.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74-75地號
19.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74-76地號
20.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74-103地號
21.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3地號
22.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6地號
23.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18地號
24.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36地號
25.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37地號
26.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38地號
27.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39地號
28.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40地號
29.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41地號
30.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42地號
31.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43地號
32.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44地號
33.桃園縣○○鄉○○段新坡小段380-4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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