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13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發票日為民國85年9月12日,聲請人所陳報之到期日卻為85年9月1日,顯難認已合法提示(為票據提示應在發票日或其後始得為之),請 陳明 正確之提示日。
二、請具狀提出附表,陳明每張本票之發票日、請求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利息起算日應以到期日後始得請求)。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