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波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李殷財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108年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之規定,係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於107年9月10日以北院忠刑安107訴613字第107000988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屬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均予否認,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指述、扣案支票、槍彈、通聯紀錄及鑑定書等可資佐證,仍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犯行,當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可能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且衡酌被告僅因找人前往開槍乙事,即可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顯見有相當之財力,足徵其有相當之能力可進行逃亡。被告經本院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後,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於國外生活之相當資力,是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