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波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李殷財律師 江信賢 律師被告 黃柏榮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蔡孟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郭峻升 選任辯護人 高正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5、5706、8233、12390、15115、15279、190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庚○○、辛○○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癸○○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廠(即 艾克斯 汽車美容鍍膜)內與庚○○碰面,表示可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報酬,由庚○○找人前往臺北開槍恐嚇,庚○○於應允後,隨即前往甲○○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信義二街之住處,將前往臺北開槍可賺取報酬之事告知甲○○,甲○○旋表示願意前往開槍。庚○○復將已找到槍手前往開槍之事回報癸○○,癸○○即交付40萬元報酬頭款予庚○○,並以手機照片告知庚○○開槍恐嚇地點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號之松菸文創大樓7樓,其間因槍手於開槍後之逃逸問題,癸○○與庚○○於商討後議定槍手至少應於該大樓之1樓大廳開槍。庚○○於取得40萬元後,先從中取出30萬元前往交付甲○○,並將抄寫有開槍地點為上開大樓7樓之紙條交予甲○○,庚○○亦有在與甲○○商討中表示起碼要於該大樓1樓大廳開槍。甲○○於取得30萬元之開槍報酬頭款後,立即於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與丙○○相約在臺南市保安宮附近碰面,將前往臺北開槍可賺取100萬元報酬之事告知丙○○,甲○○、丙○○討論後即就各可分得40萬元、60萬元,且若丙○○遭查獲,委託開槍之人需負擔律師費及每個月3萬元安家費等條件達成合意,由丙○○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往開槍恐嚇,槍枝、子彈由丙○○自行準備。癸○○、庚○○、甲○○及丙○○皆明知因該出入或經過松菸文創大樓之人甚多,無論係在該大樓之7樓、1樓大廳或該大樓旁開槍,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皆當足以使出入或經過該大樓之多數不特定人因而心生恐懼,竟仍共同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前往開槍。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及制式子彈21顆(除現場擊發之4顆子彈外,其餘子彈經送鑑試射後,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即非法持有之。於107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丙○○為前往臺北開槍以獲取報酬,便攜帶上開其原即持有之改造衝鋒槍及子彈,與甲○○共同搭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保安宮附近出發北上,甲○○先前往找其女友 彭奕葳 拿取10萬元報酬交予丙○○,再繼續出發北上。嗣於翌日(19日)凌晨零時許,甲○○及丙○○抵達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等人聚餐飲酒,丙○○再由10萬元中借2萬元予「阿良」,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與丙○○再前往蘆竹某不詳汽車旅館休息。至同日凌晨7時許,丙○○即攜帶上開改造衝鋒槍及21顆改造子彈,獨自搭乘計程車往松菸文創大樓勘查環境,因下雨淋濕衣物,丙○○又搭乘計程車前往忠孝東路4段某商店購買衣物、帽子、背包,於換裝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松菸文創大樓,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松菸文創大樓旁之公眾通行往來之處,以其持有之上開填裝好子彈之改造衝鋒槍朝天空擊發4顆子彈(除掉落現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已擊發後之彈殼3顆外,另掉落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丙○○並將其中1顆已擊發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殼攜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出入及經過松菸文創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丙○○於開槍後,隨機攔停路旁排班由司機 徐杰賢 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抵達高鐵桃園站後,再轉乘高鐵南下至高鐵臺南站。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鐵臺南站逮捕丙○○,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6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顆,另於松菸文創大樓旁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已擊發之彈殼3顆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擊發子彈1顆。於丙○○開槍後,癸○○因對於槍手未能前往松菸文創大樓7樓開槍略有不滿,僅應允再交付30萬元,即於該日晚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予庚○○,庚○○先將其仍持有之10萬元報酬交予甲○○,待於發票日屆至後,庚○○再提示支票提領30萬元,並轉交予甲○○,惟甲○○未再轉交款項予丙○○。嗣丙○○於同年5月19日羈押期滿經釋放後,向甲○○追討尾款,經丙○○、甲○○與庚○○商議後,協議除丙○○已拿取之8萬元外,應再由甲○○交付丙○○27萬元,惟甲○○一再拖延,最後由庚○○墊付5萬元,甲○○則出10萬元,湊齊15萬元後由庚○○交予丙○○,丙○○共取得23萬元報酬,甲○○則取得50萬元報酬。
二、癸○○另於107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辛○○,2人於翌日(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附近碰面,議定以50萬元為報酬,由辛○○找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0號之松菸文創大樓7樓富邦建設公司開槍恐嚇,待辛○○返家後,於同日晚間某時,癸○○又以FACETIME聯絡辛○○表示開槍之事先取消。嗣於同年2月15日除夕前後,癸○○再度聯絡辛○○,詢問有無找到人前往上開地點開槍恐嚇,辛○○於大年初二即同年月17日中午,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上偶遇丁○○,除向丁○○催討債務外,並詢問丁○○是否有意願前往開槍恐嚇,槍彈需自備,除得無須清償積欠之債務外,另可獲得約20至30萬元之報酬。經丁○○同意並議定後,辛○○於同月24日帶丁○○前往購買西裝以備作案時換裝用,於次日(25日)並交付約6,000元予丁○○,供丁○○先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勘查場地,於同日晚間丁○○返抵高雄,向辛○○回覆確認可以執行後,辛○○即以FACETIME與癸○○聯繫,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路邊某處碰面,癸○○並指示延後一天至同年月27日執行。癸○○、辛○○及丁○○皆明知因該出入或經過松菸文創大樓之人甚多,無論係在該大樓之7樓、1樓大廳或該大樓旁開槍,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皆當足以使出入或經過該大樓之多數不特定人因而心生恐懼,竟仍共同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前往開槍。而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啟峰 」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5顆(經送鑑試射後,除現場擊發具殺傷力之3顆子彈後所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彈殼外,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2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8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辛○○偕同丁○○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手機2支及電話易付卡2張供2人聯絡使用,辛○○並交付1萬元予丁○○作為北上之相關費用,於同日上午6時許,丁○○以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後,攜帶其寄藏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由不知情司機 張四海 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出發北上,而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抵達臺北車站,用餐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丁○○續搭乘前揭計程車抵達松菸文創大樓附近,先令張四海駕駛前揭計程車於光復南路57巷口附近等候,丁○○即步行前往松菸文創大樓,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松菸文創大樓前之公眾通行往來之處,丁○○以所持有上開填裝好子彈之改造手槍朝天空擊發3顆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出入及經過松菸文創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丁○○於開槍後,再搭乘前揭計程車離開,先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313巷附近全聯超市下車,再輾轉回到高雄市。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能特定開槍之人即為丁○○而發覺其犯行前,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開槍恐嚇之犯行。於丁○○開槍後,辛○○則於同日晚間與癸○○在高雄港附近見面,商討後續付款事宜,2人並於同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再度見面,癸○○當場交付50萬元報酬予辛○○。
三、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底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員警追查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而持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2樓拘提庚○○時,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警車發生衝撞,經員警執行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庚○○持有上開槍枝時,庚○○主動告知其持有上開槍枝並置放於前揭車輛後座,而自首上揭犯行。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杰賢、 林聖傑 、張四海、彭奕葳、 陳志孝 、 劉仁傑 、戊○○、 吳思葦 、 郭俊成 、 李琹恩 、 江英二 、 林千田 、 翁啟源 、 林韋丞 、 羅文 、 羅興華 、 楊文煌 、 張建江 、 許燦雄 、 林耀祥 、 洪玲珠 、 柯榮華 、 李芳雪 、 郭建興 、 林暉益 、 余曉逸 、 李震華 、 林宏斌 、 李瑞怡 、 郭人豪 、 侯于翔 、 黃禹緁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員警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就被告癸○○等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癸○○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庚○○、辛○○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甲○○警詢中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述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又被告癸○○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庚○○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辛○○爭執被告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癸○○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審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其於107年5月9日、同年月22日警詢時,明確指稱107年2月27日被告丁○○於松菸文創大樓外開槍恐嚇乙節,係由被告癸○○應允給付報酬而委由其尋人前往開槍後,其再託由被告丁○○前往開槍,且於同年3月30日、31日警詢中,並表示係要求被告丁○○自行準備槍彈(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4至27、34、35、170至17
6、212至215頁),於同年月25日有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指稱係被告癸○○主導找人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等情(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19至2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改口翻稱係 黃堂賢 託其找人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是因開發 博奕 與被告癸○○發生紛爭,且其妻眼睛受傷,其當時又在羈押中,想說可否供出被告癸○○而趕快交保,才指稱是被告癸○○找人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且其有向丁○○表示不一定要持真槍前往開槍 云云 (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19至435頁),而與上揭警詢中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被告辛○○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均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製作警詢筆錄,並皆回答渠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陳述係出於個人自由意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影響,107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中有記明係於委任之辯護人因故無法到場之情況下,同意接受員警詢問(參107年度年度偵8223號卷第169、170頁),同年月22日之警詢筆錄則係於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在場陪同之情況下接受員警詢問(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211頁),足見員警未有何以不正方式詢問致影響被告辛○○自白任意性之情,而因警詢時被告辛○○係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無從與其餘共犯勾串以統一說詞,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其於羈押期滿後在108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詞稱先前指述是要嫁禍被告癸○○云云,並於109年4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是黃堂賢要其找人前往開槍,其有要求被告丁○○不一定要持具殺傷力槍枝云云,堪見其有事後與共犯串謀方更改供述內容之情,益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癸○○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審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渠於107年3月21日警詢時,雖未明確指出找渠前往開槍者為何人,然已就該人找渠前往松菸文創大樓外開槍恐嚇之情節,包括 渠有 向該人表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可供前往開槍等情詳為供述(參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卷第226至231頁),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明確指稱係被告辛○○找渠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渠有向被告辛○○表示原即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各節(參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卷第249至252頁),然渠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卻改口翻稱係被告辛○○係要求渠拿道具槍前往開槍,渠並未告知被告辛○○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被告辛○○有給渠2萬元以購買道具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八第121至139頁),而與上揭警詢中陳述有所出入,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渠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亦係經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並為權利事項告知後,方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且渠當時係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被告辛○○復不在場,無受不當外力影響之虞,且係於較少內在壓力下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於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丁○○須逕行指訴被告辛○○前揭犯行,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見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辛○○犯行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渠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6月19日警詢中先稱被告庚○○要其找人去開槍時,有交付其30萬元(參107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56、57頁),於107年6月20日警詢中並指述於開槍後有拿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且有拍照存證(參107年度年字第15115號卷第71、10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庚○○於開槍前係交付其50萬元,且未於開槍後交付其支票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435、444頁),而就付款細節所為供述前後有所齟齬,衡酌其於警詢中為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就此等報酬細節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係證明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亦應具證據能力。
參、至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107年6月22日在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辛○○於107年3月31日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癸○○而言皆屬傳聞證據,而證人甲○○於受檢察官詢問時,因檢察官未依訊問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癸○○及丙○○亦屬傳聞證據,復皆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供述就被告癸○○及丙○○而言,各應無證據能力。
肆、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被告庚○○、辛○○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未經其餘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癸○○、辛○○及丙○○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伍、再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之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癸○○於偵查中有遭提訊卻未製作筆錄、早上就經提訊,然拖延甚久之後才製作筆錄、未通知律師到場、先訊問被告但未錄音,待被告否認犯行後才開始製作筆錄並錄音等不正訊問情形,可以推知被告庚○○及辛○○亦應有受此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55至59頁、本院訴字卷八第297至300頁)。然查,依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癸○○、庚○○及辛○○經羈押期間之相關提解記錄,皆有詳實記載係於何日由由何單位借提再還押(參本院訴字卷七第319至373頁),其中被告癸○○固有於107年7月13日、同年8月24日經提解,但卷內並無任何該2日所製作筆錄之情形(參本院訴字卷七第363、371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員警及檢察官即有施以不正訊問之舉,且被告癸○○於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未曾抗辯該2日有何遭施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6至160頁),又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於該2日遭借提後,亦未曾改變其否認犯罪之態度,警方及檢察官是否有對被告癸○○施以何不正訊問,而影響其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已非無疑。另目前實務之運作,被告遭裁定羈押後,皆係羈押於看守所內,於提訊被告時,為配合車輛調度,多有將可能屬於不同案件數名被告一併提解後,待各提訊單位均訊問完畢後,再一同解送回看守所之情形,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悉,則縱使被告癸○○經提解後未立即訊問並製作筆錄,亦難謂係施以不正方法而訊問。又被告癸○○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起至11時46分許止之警詢中有律師陪同,但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5時35分許止之偵訊則無律師陪同(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75至382頁),但被告癸○○並非毫無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經驗之人,自無可能不知受詢問或訊問時得由辯護人在場陪同,然其於該日偵訊中卻未爭執因辯護人未到場而不欲接受訊問,是顯然係其經同意下方進行偵訊,且因被告癸○○並非原住民,又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在偵查中本案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則縱使檢察官於被告癸○○辯護人未到場時進行訊問,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違。至被告癸○○之辯護人所辯員警在錄音前先訊問被告,待被告否認犯行後才開始製作筆錄並錄音乙節,僅有其空言指摘,而未有何證據足以佐證,本院自難率予憑採,被告癸○○之辯護人既有向本院調取歷次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29至231頁),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曾提出任何錄音有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抗辦,顯見並無此情,則被告癸○○之筆錄記載既與錄音內容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及辛○○皆未曾抗辯於警詢及偵訊中有何遭不正訊問,因此未能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之情形,而被告癸○○之辯護人前開抗辯或非屬不正訊問,或僅屬空言置辯而無從證明為真,竟猶進推論指稱被告庚○○及辛○○皆有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等供述證據能力情形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陸、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柒、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賭博方交付該張支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本件係因發生其他件松菸文創大樓及建築師事務所之槍擊案,檢警欲將本案與他案連結,而預設立場指涉被告癸○○涉及本案,惟本件證人指述皆有瑕疵,且存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是被告癸○○所為云云。訊據被告庚○○固就犯罪事實一之情節除有要求以具殺傷力槍枝前往開槍恐嚇外,均予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是叫甲○○去松菸文創大樓7樓開槍,沒有說要用什麼槍,並不知悉實際開槍者為被告丙○○,亦不知悉被告丙○○係在松菸文創大樓旁開槍,是後來新聞報導出來才知悉,此已超出伊原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則除就開槍恐嚇時所持槍枝、子彈之來源及如何取得部分有爭執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經查:
㈠就被告庚○○107年1月17日晚間將前往臺北開槍可賺取報酬之
事告知甲○○,經甲○○應允後,被告庚○○先交付30萬元予甲○○,再由甲○○於次日(18日)晚間在臺南市保安宮附近,將前往臺北開槍可賺取報酬之事告知被告丙○○,甲○○與被告丙○○討論後,即達成由被告丙○○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往開槍恐嚇,2人朋分報酬之合意,甲○○與被告丙○○共同北上並於翌日(19日)凌晨抵達新北市蘆洲,嗣於該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丙○○在松菸文創大樓旁,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衝鋒槍朝天空擊發4顆子彈,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鐵臺南站逮捕被告丙○○,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彈殼,於松菸文創大樓旁則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彈殼及子彈各節,業據被告庚○○及丙○○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107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53至59、64至72、197至20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32至446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參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65至7
3、95至107、279至326、329至332、5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3、16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二、送鑑彈殼3顆(編號16-1至16-3),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比對結果:送鑑彈殼3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SMALLARMS廠SAVZ.61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比對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試射彈殼,經與同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二、送鑑手槍1枝試射彈殼,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2106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臺北富邦建設槍擊案』內證物彈殼3顆(編號16-1至16-3)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含彈殼)中未試射子彈,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9938號鑑定書、107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78013125號函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335至338、353至35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頁),堪認被告丙○○所持有並於松菸文創大樓旁開槍時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且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彈殼應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而原亦屬具殺傷力子彈,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至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並未叫被告丙○○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係被告庚○○與其談論開槍恐嚇可賺取報酬之事時,恰好被告丙○○也在場聽聞,於被告庚○○離開後,被告丙○○就表示要賺這筆錢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56、57、64、65頁),然於偵訊中則係證稱被告庚○○找其前往開槍,剛好被告丙○○在其住處,主動說要去開槍,但被告庚○○不答應,待被告庚○○離開後,其就說讓被告丙○○去賺這筆錢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183頁),所述已有出入,復與被告庚○○及丙○○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曾提及有直接找彼此談論前往臺北開槍之事乙節相齟齬(參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267至271頁、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539至54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5至432頁、本院訴字卷七第409至419頁),而被告庚○○與丙○○所述情節又無矛盾之處,且找人前往開槍恐嚇,既屬謀議策劃進行犯罪,衡情自應於不相干者均不在場之狀況下秘密談論之,以避免東窗事發遭警查緝,被告庚○○既與被告丙○○並不熟識,殊難想像會於被告丙○○在場得聽聞之情況下,即逕行與證人甲○○談論開槍恐嚇之事,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仍應認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庚○○受人所託找人前往臺北開槍後,尋求證人甲○○之意願,證人甲○○再詢問被告丙○○是否願意前往開槍恐嚇,經被告丙○○應允後,復將之回報予被告庚○○,甚屬明確。
㈡被告庚○○於107年6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雖仍供述係「耀文
」要其找人去開槍,而與事實不符(係被告癸○○找被告庚○○前往臺北開槍之相關認定,詳後敘),但其餘部分則與本案情節相符,應屬實在,而其斯時並未強調有「不要拿真槍去」此節(參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12至22、87至90頁),於供出被告癸○○後,亦未表示不需拿真槍去恐嚇乙節(參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254至256、267至271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稱被告癸○○沒有向其表示要以真槍去恐嚇,其也沒有向甲○○說要用什麼槍去開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頁),顯係因其亦遭起訴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為迴避此部分罪責,方翻異前詞稱不需要持真槍去恐嚇云云,且若未要求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開槍,開槍者即不會涉及刑度達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亦無必要應允給予高達數十萬元之報酬(原本被告庚○○獲知之報酬為100萬元,亦詳後敘),顯見應以被告庚○○先前之供述為可採,其明確知悉開槍者會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開槍恐嚇,亦應堪認定為真。
㈢107年1月19日之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係被告癸○○要被告庚○○找人前往開槍:
⑴查被告庚○○先於偵查中結稱:「我於今日向警方陳述107年1
月19日松菸開槍事件是被告癸○○叫我找人去開槍的,是正確的。先前向檢察官及警察陳述是『耀文』找我找人開槍,是因為扣案槍枝是『耀文』在去年底賣給我的,所以我就順著講說是『耀文』要我找人開槍的,但實際上不是『耀文』找我找人去開槍的,是被告癸○○。我跟被告癸○○認識十幾年,我是在1月17日晚上去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那裡找被告癸○○泡茶,他告訴我臺北有工作,說到臺北去開槍就可以賺100萬元,誰要去就要負責槍,看有沒有人要做,當時他還沒有說是松菸文創大樓,只有他跟我2人在談,我跟他說找看看,我就離開了。當晚我就去甲○○家找他,跟甲○○講這件事,甲○○說他可以,並願意去,我跟他說可以賺100萬,但沒有講到怎麼分,我就先離開了。當晚我又回臺南市區被告癸○○的公司找他,就跟被告癸○○說人找到了,但沒有跟他說是甲○○,說要有第一筆錢,看先拿多少,讓我拿去給對方看,證明是真的,被告癸○○說好,就出去外面領錢,我在那裡等40分鐘左右,被告癸○○就回來並拿給我現金40萬元,然後被告癸○○就拿給我看他的手機畫面,畫面裡他的手機拍了另一個人的手機畫面,那個手機畫面是寫了臺北松菸文創大樓的地址及富邦建設七樓,我用手抄寫下來,就帶著40萬元和所抄寫的紙條又去找甲○○,跟甲○○說執行的時間點就是這星期,時間很趕,便將40萬元都交給甲○○,也跟甲○○說槍要自己負責,我就離開回家睡覺了。後來我看到新聞報導松菸文創大樓遭人開槍,我原本不知道是被告丙○○,還以為是甲○○,新聞有報導 林姓 ,才知道不是甲○○。我想說畢竟人家有做事,我就去同1個地方找被告癸○○要拿尾款60萬元,被告癸○○就說怎麼跟當初交待的不一樣,當初有說要上7樓,我說那是執行的人的做法,因為先前我跟甲○○討論時就考慮到搭電梯到樓上對執行人的逃逸路線有困難,被告癸○○就說如果是這樣,他沒有辦法向別人交待,我還是請他要給我尾款,他說這樣子沒有辦法給我尾款,我跟他有點小口角,我就說人是我找到,要不然尾款我去想辦法,被告癸○○聽了就比較緩和,說不想因為這件事跟我打壞關係,所以被告癸○○說要開1張30萬元支票給我,我還沒有拿,我就先去找甲○○,說要給他1張支票,甲○○說如果我覺得支票沒問題就好,我就又回去找被告癸○○拿支票。我在現場看被告癸○○開支票,被告癸○○問我時間要開多久,我就說當然越早越好,被告癸○○是用寫的,就寫20幾天,那張支票的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被告癸○○只是填寫金額和日期而已,然後就把支票交給我,我再將支票帶去給甲○○,甲○○便說要找人換錢。過2、3個星期後,甲○○說找不到人,要我拿去換,我看票期剩十幾天,就跟甲○○討論,不然就由我先去存,等到票期到了,我再把錢提出來給甲○○,後來票期到了有兌現,我就把30萬元提出來給甲○○。我所述就是附表二所示支票,後面是我簽名背書提領的。被告癸○○在開附表二所示支票時,我只有看到他拿著這一張空白支票在開,沒有看到支票本,這張支票上面的『107年2月26日』及『參拾萬元正』是被告癸○○在我面前寫下的,我拿這張支票在中國信託仁德分行,我只是隨便找1家,因為我有中國信託的存摺。」等語甚明(參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267至2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轉為證人後,明確證稱:
「於107年1月間我有叫別人去松菸文創大樓前開槍,因為被告癸○○要給我100萬元的報酬。我一開始都說是『耀文』指使我去開槍,被羈押後,因為警察借提出來叫我就雙向通聯及支票做解釋,證據顯現的是被告癸○○,我才講出是被告癸○○。我有因為槍擊案的事情拿錢給甲○○,總共70萬元,分3次給甲○○,第1次給30萬元,是開槍前在甲○○家給的,第2次給10萬元,是在開槍後於臺南市永大路金湯匙那邊給的,第3次就是支票兌現後拿給甲○○30萬元。被告癸○○叫我找人去開槍,有給我70萬元,是分兩次給,第1次是開槍前給40萬元,地點在臺南市西河路,第2次是開槍後給支票,地點也是在臺南市西河路。被告癸○○是說去臺北開槍,找一些人,就只有講這樣。被告癸○○叫我找人去開槍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在開槍前被告癸○○不知道甲○○叫被告丙○○去開槍,而且被告癸○○應該也不認識他們2人。甲○○於警詢中所稱『麥生』應該是我,但名字都是他自己取的。我於案發這段期間有被告癸○○的聯絡方式,我們是用FACETIME連絡。除了我剛剛講的現金40萬元及支票30萬元外,我沒有和被告癸○○有其他金錢往來。被告癸○○交付現金及支票給我各1次,這2次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偵查時警方就拿證據給我看,說證據上顯示整個開槍過程及 金流 ,便問我要不要認一認,沒有跟我說交保及減刑的事情,是說交保他不能保證,也沒有提到減刑或證人保護法的事情。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259至263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即為我所稱警方於該次詢問時提示給我看的通聯紀錄。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177頁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就是警方詢問時給我看的金流支票,是我去提示兌現的。107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我時,有再次提示上開支票及通聯紀錄給我確認。我當時向警察及檢察官回答有關通聯紀錄及支票事項,回答的都是事實,沒有說謊,沒人教導我或強迫我如何回答。被告癸○○在107年1月17日於臺南市西和路,告知我臺北有工作,到那邊開槍可以賺100萬元一事,我當天就去甲○○家找他說這件事,甲○○就說他可以。我有跟被告癸○○說人找到了,但沒有跟他說是甲○○,只有說要有第1筆錢讓我先拿過去給對方,後來被告癸○○回來拿了40萬現金給我,並用他的手機拍了另1個人手機畫面,畫面顯示臺北市松菸文創大樓地址,還有富邦建設7樓,我就抄寫下來並帶著40萬元及紙條去找甲○○。當初被告癸○○找我去開槍沒有指明富邦,只有寫地址的7樓,我問假如沒有辦法上去呢,被告癸○○說那就在1樓開槍,這些在開槍錢就先說了。我和被告癸○○於案發前討論的結果,是有說假如沒有辦法上去的話,就在1樓開槍。我只有跟甲○○說要去開槍,槍要自己準備,我沒有提供槍枝。我是分2次交40萬元給甲○○,因為當時作筆錄時要趕著搭車回監所,所以沒有講那麼細,是分2次給,我先給30萬元,開槍之後再給甲○○10萬元。當初我跟甲○○說要去開槍的事情,跟他約定開槍金額是100萬元,被告癸○○跟我約定的金額也是100萬元,我中間沒有拿仲介費用。被告癸○○給我那張支票,我兌現完隔天再過12點後才能再領剩下的錢,因為卡有提領上限,所以印象中是全部領完才給甲○○。在與甲○○聯繫中,甲○○不曾告訴我說因為要買槍,所以請我提供20萬元。我找甲○○去臺北開槍,是因為甲○○有跟我說過他缺錢,而且我覺得甲○○要拿到槍不是很困難,所以就去找他。警方沒有說我一定要咬出被告癸○○才有機會交保,是請我把知道的講出來。除了附表二所示30萬元支票外,我沒有收過其他被告癸○○的支票。本案警方前往拘提時有扣到我一枝槍,是『耀文』給我的,我一開始被查獲時說是『耀文』叫我去開槍,只是順著講,就是說我的槍既然是『耀文』給我的,那叫我找人去開槍部分我也講說是『耀文』叫我找人去做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416至431頁),前後所為證述並無重大出入,且就何以先前未敘明在向被告癸○○拿取開槍報酬之40萬元現金後,係於開槍前先交付甲○○30萬元,開槍後再給甲○○10萬元之原因提出解釋,並清楚說明何以於查獲之初未講出本案是被告癸○○指使,而說是「耀文」要其找人前往臺北開槍。
⑵依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
,其於107年1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晚間7時14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係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屋頂(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28、329頁),而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晚間7時18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亦同(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50頁),後被告庚○○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移轉至臺南市○○區○○○○000○○○○○00000號卷二第330、331頁),甲○○之住處亦係位於永康區,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至17分許、11時18分許至20分許、11時22分許至24分許,被告庚○○所使用者又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屋頂之基地台(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31、332頁),顯然又回到該基地台附近,被告癸○○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至11時25分許,亦係使用同一基地台(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56頁),而該基地台距離被告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甚為接近,足見被告庚○○與癸○○於上開時段應確同處一處,是被告庚○○證稱係於該日晚間7時許前往西和路之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與被告癸○○會面,經被告癸○○告知前往臺北開槍可賺取報酬之事後,即前往永康區尋求甲○○意願,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抵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答覆被告癸○○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背面有被告庚○○之簽名背書(參1
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177頁),足認被告庚○○所證稱係其由提示兌現乙情無訛。另依證人即 瀧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賀公司)股東陳志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癸○○為該公司股東,其保管瀧賀公司大小章,有將該公司空白支票蓋上公司大小章後交給被告癸○○,供被告癸○○個人使用,未曾交付空白支票予其他人,被告癸○○有交付其30萬元,叫其轉帳至瀧賀公司之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167至171頁),被告癸○○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其所開立,而與證人陳志孝所述相合。至被告癸○○雖辯稱有經營網路賭博,係因賭債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且未直接開票予被告庚○○云云,然其餘警詢中一度稱不記得開票原因,亦不記得如何取得該筆款項(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189至191、279至281頁),所述已有出入,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證確有因賭債而交付支票,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抗辯是否屬實,顯見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空言置辯,自不足採。則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復足徵被告庚○○前開證述確屬實在,得予採信。
⑷另被告癸○○及辯護人雖質疑被告庚○○係為求交保,才指稱被
告癸○○係主使者云云,然除被告庚○○業明確證述員警及檢察官並未要求其咬出被告癸○○才能交保,只有提出證據看其要不要承認,而經本院敘明於前,且被告庚○○於107年6月22日遭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07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始供承係被告癸○○指使找人去松菸文創大樓開槍恐嚇,雖被告庚○○偵訊時有稱「因為想說可不可以講實話,一切屬實就改快交保」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268頁),足見其確不欲再遭羈押,惟其直至107年8月21日羈押屆滿後方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其並未因供出被告癸○○後,便立即經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癸○○及辯護人上開質疑,不過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及猜想,不值為採,不足據此撼動被告庚○○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⑸從而,依被告庚○○上開前後無重大出入之證述,並有上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107年1月19日之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係被告癸○○要求被告庚○○找人前往開槍恐嚇,至臻灼然。
而本院既業認定被告庚○○係要甲○○持具殺傷力槍枝前往開槍恐嚇,則被告癸○○理應亦係如此交代被告庚○○,蓋被告庚○○實無在被告癸○○未要求之情況下,自做主張要求甲○○持具殺傷力槍枝為恐嚇犯行,是被告癸○○當應知悉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恐嚇者會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甚明。
㈣被告丙○○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21顆,係其
於案發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有,並非甲○○所交付,甲○○亦未交付20萬元以供被告丙○○購買槍枝及子彈:
⑴就被告丙○○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21顆(
包含原具殺傷力而經在松菸文創大樓外擊發僅餘彈殼之子彈4顆),其於經逮捕後,於警詢、偵訊中均稱係其在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前原本就持有(參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38、150至152、269頁),直至107年5月11日偵訊時表示因甲○○答應給的安家費等都沒有拿到,其沒有必要再保護甲○○,才供出係甲○○找其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並進而指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皆係由甲○○所提供(參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539至543頁),則其關於槍枝來源部分所述已有出入。而參酌證人即被告丙○○所搭乘計程車之駕駛徐杰賢所證述其有聽聞被告丙○○聊到持有槍枝是自己改造的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77頁),與被告丙○○供出甲○○前之供述內容相合致,被告丙○○於偵訊中甚且於檢察官詢問持有槍枝為制式或非制式時,可清楚回答係土制槍枝(參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152頁),若非因該槍枝本即為被告丙○○所持有,其何以能夠如此熟悉槍枝之情況並立即就上開問題加以回答?且若如被告丙○○所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甲○○所交付,甲○○交付該槍枝時又未戴手套(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17頁),理應可於該槍枝上採得甲○○之指紋或DNA,然鑑定結果除於該槍枝槍身及彈匣處均未採獲清晰完整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外,僅於該槍枝之彈匣處採得與被告丙○○相符之DNA,而完全未採得甲○○之指紋或DNA,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363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279至283、310至32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1至174頁),亦足見被告丙○○所述槍枝係由甲○○所交付云云,實乏其據。再者,因被告丙○○將甲○○供出之原因,主要係其未獲得甲○○原本應允之安家費,則其是否有因此將該等槍枝、子彈之來源推諉於甲○○以圖報復,並謀可據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毫無可能。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所指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來源皆為甲○○之部分,本院尚難遽予採信。
⑵又甲○○於警詢中初始稱在向「麥生」(即被告庚○○)拿取開
槍報酬頭款30萬元現金後,該30萬元都為其持有,僅有在出發前往臺北前拿了10萬元給被告丙○○,未提及有給被告丙○○20萬元以供購買槍枝乙情(參107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56至58頁),後改稱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庚○○拿到30萬元後,就拿20萬元給被告丙○○以購買作案槍枝,被告庚○○於次日再給其20萬元現金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65、66頁),復翻稱被告庚○○是於107年1月17日給其現金50萬元,其就於次日拿20萬元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去準備槍枝、子彈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183、184頁),所述已有出入,而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在出發前往臺北前,只有自甲○○處取得10萬元(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11、417頁),被告庚○○亦證稱其於開槍前並未於30萬元外又交予甲○○20萬元,於被告丙○○羈押期滿後就報酬進行對質時,甲○○也未稱有給被告丙○○20萬元購買槍枝(參本院訴字卷四第428頁),俱核與甲○○最初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合,是應以甲○○於警詢中初始之供述為可採,其並未交付20萬元以供被告丙○○購買槍枝、子彈。
⑶另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
皆係其自行改造而成,但除其所為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逕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由被告丙○○改造製成,僅堪認其應係於本案發生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有之。
㈤被告癸○○及庚○○均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依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癸○○原本有告知其開槍恐嚇地點為松菸文創大樓7樓,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看到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之新聞報導後,想說畢竟人家有做事,就去找被告癸○○拿尾款60萬元,被告癸○○有詢問為何與當初交待要上7樓不一樣,其表示那是執行者的做法,其先前與甲○○討論時,就考慮到上電梯到樓上對執行者逃逸路線有困難(參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268至2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在開槍前就有詢問被告癸○○如果無法上7樓開槍,經討論後,被告癸○○就表示在1樓開槍(參本院訴字卷四第426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甲○○有拿寫有「燁聯集團」之紙條予其,若警衛詢問時,就說要去5樓的燁聯集團,然後走樓梯上7樓,其向甲○○表示不要在7樓開槍,因為會傷到人,甲○○再表示於1樓往牆壁開槍,其表示這樣也會傷到人,甲○○便要其看著辦,然後其就在松菸文創大樓旁對空鳴搶,甲○○當時並沒有向其表示一定要在哪裡開槍才可以拿到報酬(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頁),則綜合上情以觀,應足認被告癸○○及庚○○在被告丙○○開槍前,本即知悉開槍地點未必係在松菸文狀大樓7樓。而松菸文創大樓內除富邦建設公司外,尚設有多家公司行號、商場、旅館等,出入人員眾多,縱使係在該大樓7樓開槍,所影響或會因之感到恐懼之人,亦不限於在7樓富邦建設公司上班之人,且無論係在該大樓之7樓、1樓大廳或該大樓旁開槍,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皆當足以使出入或經過該大樓之多數不特定人因而心生恐懼,被告癸○○及庚○○自不能就此節諉為不知,則被告丙○○於松菸文創大樓旁開槍,造成出入或經過該大樓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並未超出與被告癸○○、庚○○及甲○○之犯意聯絡範圍外,是被告癸○○及庚○○主觀上都皆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昭然甚明。
㈥被告丙○○因本次開槍恐嚇所獲之報酬為23萬元,甲○○則獲取5
0萬元報酬:依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共交付甲○○40萬元現金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後之30萬元,於被告丙○○羈押屆滿後,有與甲○○及被告丙○○碰面就報酬進行對質,被告丙○○斯時表示於開槍前僅獲得8萬元,經協議後,甲○○與被告丙○○就70萬元報酬平分達成合意,甲○○原應補給被告丙○○27萬元,然之後甲○○僅交予其10萬元,其連同自行代墊之5萬元交予被告丙○○(參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268至2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至431頁),被告丙○○亦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開槍前經甲○○給予10萬元後,「阿良」向其借走2萬元(參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5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開槍前拿到10萬元,被借走2萬元,於羈押期滿後被告庚○○有交予其15萬元,且表示其中5萬元係由被告庚○○墊付,其總共實際獲得23萬元(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相同之證述(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09至418頁),而均與被告庚○○所述並無矛盾。至甲○○所證稱其自被告庚○○處取得及交付被告丙○○之款項數額,除經本院敘明於前之部分外(參理由欄乙、壹、一、㈣⑵),則多所矛盾且前後不一(參107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53至59、64至
72、183至18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32至446頁),自應以被告庚○○及丙○○所述為可採,是被告丙○○因本案所獲取報酬堪認為23萬元(10萬-2萬+15萬=23萬),被告甲○○則係獲取50萬元(30萬-10萬+10萬+30萬-10萬=50萬)。
㈦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指稱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
部分存有數個合理懷疑云云(詳參本院訴字卷八第204至214、293至333頁),惟按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源自英美刑事訴訟上的重要證據法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其內容意指法院於判決有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業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出於想像而天馬行空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為抗辯,仍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所提出之抗辯使一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非被告所為之疑義時,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本院先前所敘明並駁斥之部分外,另補充:
⑴本件因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知悉其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為何,且動機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此當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癸○○犯行之認定。又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11月1日,有發生松菸文創大樓7樓翁啟源開槍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於106年12月12日,則有劉仁傑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瀚亞建築師事務所」開槍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案件),經本院職權調閱該2案件之卷宗,因被告均未如實供出指使犯案之人,尚無從認定該2案件與被告癸○○有關,但此亦不能反推論本案與上開2案件皆係由同1人或同1批人所指使,而逕認本案亦與被告癸○○無關,辯護人此抗辯實屬邏輯倒錯,不足為採。
⑵本案中被告庚○○雖未取得任何報酬,甚且自行墊付5萬元予被
告丙○○,業經本院認定在前,然被告庚○○係分次將被告癸○○交付之報酬,再轉交予甲○○,甚且有將報酬頭款40萬元中之10萬元先自行留存之情,於被告庚○○持有該等款項時,甲○○尚不知悉被告癸○○已交付之款項數額,則自難認被告庚○○全無獲取利益之意思。又被告庚○○墊付5萬元之部分,係案發後與甲○○及被告丙○○就報酬對質,發現實際開槍之被告丙○○竟只取得8萬元,而被告丙○○既係有管道可取得槍枝、子彈之人,為避免進一步發生糾紛,被告庚○○方於協調後應允代墊部分報酬以平息爭議,亦非全然不合理之事,且此與於為本案時是否有獲利之意圖,復屬二事。則辯護人執此質疑被告庚○○所為證述全盤不可採信,自無所據,本院礙難採信。
㈧綜上,被告癸○○、庚○○及丙○○此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就於107年1月17日晚間在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於同年2月25日晚間至同年月26日凌晨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於同年2月27日晚間在高雄港附近某處、同年3月1日凌晨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與被告辛○○見面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很少與被告辛○○單獨碰面, 曾昭書 應該都會在場,且本件開槍恐嚇犯行與伊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辛○○之指述多有瑕疵,且缺乏補強證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是被告癸○○所為云云。訊據被告辛○○固就犯罪事實二之情節除關於被告癸○○之部分外,均予坦認,然辯稱:伊沒有叫被告丁○○持具殺傷力槍枝前往開槍云云。訊據被告丁○○則除就被告辛○○有要求其持具殺傷力槍枝前往開槍恐嚇部分為爭執外,就其餘犯罪事實皆坦認不諱。經查:
㈠就被告辛○○於107年2月17日中午,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上
向被告丁○○表示前往臺北開槍恐嚇,槍彈需自備,可無須清償積欠之債務,並可獲得約20至30萬元之報酬,經被告丁○○同意後,被告辛○○於同年月24日帶同被告丁○○前往購買作案時換裝所用西裝,於同年月25日並交付約6,000元供被告丁○○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勘查場地,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被告辛○○載同被告丁○○至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手機2支及電話易付卡2張供聯絡使用,且交付1萬元之北上費用,於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丁○○便攜帶於106年11月間,在某不詳地點自「黃啟峰」處收受而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15顆,搭乘由不知情之張四海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出發前往臺北,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被告丁○○在松菸文創大樓前之公眾通行往來之處,以上開槍枝朝天空擊發3顆子彈,再搭乘前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復輾轉回到高雄市,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被告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各節,業據被告辛○○及丁○○所坦認,其等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被告癸○○就上開各情亦不予爭執,且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卷第71至75、83至1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1、175、195),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①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試射彈殼比對部分:送鑑手槍試射彈殼,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柏字第586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7.02.27-松山文創廣場槍擊案』內證物彈殼3顆(現場編號1至3)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送鑑子彈(含彈殼)中未試射子彈,鑑定情形如下:㈢6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任不具殺傷力。㈡2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8674號鑑定書、108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78013125號函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卷第163至1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頁),堪認被告丁○○所持於松菸文創大樓旁開槍時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2顆中8顆具有殺傷力,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彈殼係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而原亦屬具殺傷力子彈,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辛○○於供承係被告癸○○要其找人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
前,就其找被告丁○○前往開槍恐嚇之供述,皆核與本案情節大致相符(關於被告癸○○要被告辛○○找人前往槍之相關認定,詳後敘),於107年3月30日警詢、同年月3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同年4月13日警詢中,被告辛○○均未提及有向被告丁○○表示不一定要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恐嚇,而係表示被告丁○○需自行準備槍枝(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6、36、48、98、139頁),至多僅提及不要傷到人(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39頁),直至107年5月9日警詢中,始辯稱其有向被告丁○○表示不一定要持真槍前往恐嚇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72頁),是否係因其同遭起訴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為圖撇清自身責任,方改口稱其有向被告丁○○表示不需要持真槍前往恐嚇云云,業使本院啟疑。而觀諸被告丁○○於107年3月21日就本案情節為供述時,雖仍未供出被告辛○○,而以「 阿龍 」代之(參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卷第226至2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斯時僅未將名字講出來,其餘則是一樣的案件情節(參本院訴字卷八第136頁),則應可認其該次警詢中所述情節即為其與被告辛○○間商議之經過。而被告丁○○於該次警詢中,係證稱經被告辛○○詢問要不要賺錢後,其便表示有1把改造槍枝(參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卷第230頁),於107年3月28日偵訊中供出被告辛○○時,亦係表示在被告辛○○詢問時,其有表示持有槍枝、子彈(參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卷第251頁),核與被告辛○○於107年3月30日警詢、同年月3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同年4月13日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相合,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丁○○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改口翻稱被告辛○○有叫其不要拿真槍去,叫其去買道具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三第60至62頁、本院訴字卷八第121至139頁),是否有迴護被告辛○○甚或與其勾串之情,亦使本院生疑。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與被告辛○○講好後,忘記要去何處拿道具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八第127頁),旋翻稱被告辛○○有拿2萬元給其去買道具槍,可以去高雄六合夜市那邊購買,但其先將2萬元花掉了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八第129至131、133頁),已有附和辯護人問題之情,且被告丁○○既係於出發前經被告辛○○帶往六合夜市購買手機及SIM卡以供聯絡,又稱於六合夜市附近即可購買道具槍,若被告辛○○確實叫被告丁○○僅需持道具槍前往恐嚇,大可於該時順便購買道具槍交付被告丁○○即可,且被告丁○○若有經交代持道具槍進行恐嚇,則其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即不會遭發覺,被告丁○○根本無必要自做主張持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前往開槍恐嚇,使自己遭訴追較重之刑責,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俱顯與常情有違,堪認係虛捏之詞無訛,不值採信。綜合上情以觀,應足認被告辛○○並未叫被告丁○○購買道具槍後再前往進行恐嚇,而係被告丁○○自行準備槍彈,被告丁○○並有向被告辛○○告知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則被告辛○○主觀上當知悉被告丁○○係持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開槍恐嚇甚明。㈢107年1月19日之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係被告癸○○要被告庚○○找人前往開槍:
⑴被告辛○○於警詢中先證稱:「經警方採證所查扣之IPHONE行
動電話內,發現在107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建立1筆『波』的聯絡人資料,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這個聯絡人『波』就是被告癸○○。經警方檢視我的電話導航資料,於107年1月17日0時12分許搜尋定位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附近,與被告癸○○持用電話當時基地台吻合,我當天是前往臺南與被告癸○○見面聊天而已,被告癸○○就是教唆我前往臺北開槍之人。於107年1月16日晚間被告癸○○以FACETIME打給我,要我過去臺南市區跟他碰面,並給了我一個地址,於是我將地址輸入手機的導航,於凌晨時駕駛AVZ-0067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癸○○碰面,被告癸○○問我能否找個通緝或是正缺錢的人去臺北開槍,並給了一個住址『臺北市○○路00號7樓』,說是『富邦建設』,強調開槍警告就好,代價為50萬元,我回覆『要思考一下,並找找看有沒有人』,之後就離開了。回家後被告癸○○又以FACETIME聯絡我,說剛才的事情先取消。被告癸○○後來有以FACETIME與我聯繫,又再詢問我上次提的事情聯絡得如何,我說還沒找到人,等找到人再跟他聯絡。我在107年2月17日(大年初二)中午騎機車外出購物時,剛好在梓官區光明路上遇到被告丁○○騎機車,他跟我說身上沒錢,我心想被告丁○○有欠我錢,現在又缺錢,就將被告癸○○找人開槍的事情告訴被告丁○○,被告就說要賺,我就表示欠我的錢不用還了,事成之後還會拿20至30萬元給他,開槍時間則等過年後富邦建設公司上班再過去開槍,之後就各自離開了。被告丁○○答應後約1、2天,我以FACETIME與被告癸○○聯繫見面,告知他已經找到人可以去開槍,在確定要開槍的前1天再連絡他,他會拿錢給我。案發(即107年2月27日星期二)前的星期六(應指107年2月24日),我先帶同被告丁○○過去岡山購買一整套西裝,隔天星期日(應即107年2月25日)還拿了錢讓被告丁○○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勘查地形,被告丁○○看完返回高雄後,當天晚上我與被告癸○○聯絡,2人約定在屏東東港鎮碰面,我告知隔天要去開槍,被告癸○○說晚1天,星期二(即107年2月27日)再去開槍就好。我返回在107年2月27日凌晨2時左右駕駛母親名下的車號號碼AVZ-0067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六合夜市購買2組電話含預付卡,作為開槍犯案期間我和被告丁○○聯繫之用,買完電話後我又載被告丁○○回到赤崁南路,拿了1萬元車資給被告丁○○,他就自己整理好東西後北上。在決定開槍之前,我曾與被告丁○○討論,要求他開完槍之後要去自首,對事後官司比較有利,在案發當天晚上7點多,我在住家附近的赤崁南路見到被告丁○○,就叫他過去楠梓分局自首。被告丁○○前往自首後,大約晚間9時許我以FACETIME與被告癸○○聯繫,因為他好像變更帳號,我才又重新加入,被告癸○○約我在高雄港附近的七賢路某路邊停車格與我見面,被告癸○○先問說為何沒上去公司開槍,我說現場都有警察不能上去,另外還問他事情已經處理好,錢何時要給我,他說要我等他電話。應該是案發3天內左右我打給被告癸○○說要拿錢,他就約我當天晚上23至1時之間過去我家附近的東隆宮廟前廣場,拿了50萬元現金給我,沒交代什麼就離開了。向被告癸○○收取50萬元酬勞後,都沒有再與他聯繫過。一開始我沒有如實供出上游,是因為經濟困頓,急需要錢,所以才會答應癸○○拿錢找人開槍,而且我也確定主要目的只是恐嚇對方,沒有傷人的意思,所以在被告丁○○開槍前,我還特別交代不可傷到人,犯案後要趕快去自首。」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70至176頁),再於警詢中證稱:「107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被告癸○○以1個新的FACETIME帳號與我聯繫,我接了之後才知道是被告癸○○,就將新帳號重新加入聯絡人,被告癸○○約我前往高雄港附近的七賢路碰面,所以我在該日晚間11時許左右過去高雄港旁七賢路的某路邊停車格與被告癸○○見面。見面後被告癸○○先問說為何沒上去開槍,我說現場都有警察不能上去,另外還問他事情已經處理好,錢何時要給我,他說會與我聯絡,要我等他電話,我們就各自離開。於107年3月1日凌晨2時20分我是與被告癸○○碰面,我先以FACETIME與被告癸○○聯繫,問何時方便過去找他拿錢,他說晚點要過來高雄,就約我晚一點在我家附近的東隆宮廟前廣場碰面,我大約凌晨1、2點左右接到被告癸○○的來電,說我可以出門了,我就過去東隆宮,當我到達時被告癸○○已經在那裏了,他拿了50萬元現金給我,沒交代什麼就各自離開了。我與被告癸○○均係以FACETINE聯繫,警方之所以在我遭查扣之IPHONE手機內未發現我和被告癸○○的聯繫紀錄,應該是因為被告癸○○有更換過帳號,原本他是用別的帳號與我聯繫,我在聯絡人資訊中也是署名『波』,但是107年2月27日晚間他打給我時是用別的帳號,我接聽起來才知道是被告癸○○,所以掛斷電話之後才會將他的新帳號置換,就是警方在我手機內所發現那筆建立『波』的聯絡人資訊。」(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12至215頁),且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交代原供稱是黃堂賢指使,但於借提時坦白並供出被告癸○○之原因(參本院偵聲字卷第29至33頁),復於偵訊中結稱:
「我於107年5月9日向警察表示本件是被告癸○○請我找人去臺北開槍的。先前所述是黃堂賢請人找我去臺北開槍,那是錯的,我當時不敢講,之後跟警方討論過後,就願意配合調查。我於107年5月9日警詢所述被告癸○○要我找人去臺北開槍的供述均正確。我在107年1月16日晚間有與被告癸○○聯繫,並在同年月17日凌晨與被告癸○○碰面,當天是用FACETIME與被告癸○○通話,他約我晚上碰面,我就從高雄開車到臺南,深夜時就到臺南市區被告癸○○的地方跟他碰面,他問我可否找個通緝的或是有缺錢的去臺北開槍,並講了臺北市○○路00號7樓的地址給我,我有將該地址記在我手機內的備忘錄,被告癸○○表示報酬是50萬元,我表示要思考一下沒有馬上答應,要找看看有沒有人,接著就離開了。但我當天回到高雄後,被告癸○○又用FACETIME打給我表示前開事件先取消。
大概是在過年前,被告癸○○又用FACETIME與我聯絡,再次詢問我上次的事有無找到人,我就問不是取消了嗎並表示還沒有找到,接著我表示如果有找到人我會跟他聯絡。我在大年初二中午在高雄市梓官區遇到被告郭崚升,我先向被告丁○○討債,又向其表示要不要去臺北開槍,可以賺20、30萬元,丁○○說好,當時我們2人就是在路邊講話,約講了10分鐘左右,沒有很久。找到被告丁○○後,我好像是1、2天後就用FACETIME與被告癸○○聯絡表示有找到人,接著就跟被告癸○○約碰面,我表示有找到人,被告癸○○也說好,並表示由我們決定開槍時間,要開槍前1天我們通知他,他會拿錢給我,接著我就離開。開槍前的禮拜六(應指107年2月24日)我帶被告丁○○去岡山買1套西裝,隔天又拿錢叫被告丁○○上臺北勘查,被告丁○○於當天晚上回到高雄,我詢問他勘查狀況,丁○○表示可以做。離開後,我就以FACETIME聯絡被告癸○○,當時被告癸○○人在屏東,便約在屏東東港鎮碰面,被告癸○○報給我地址,我導航就到該處路邊碰面,我告訴被告癸○○隔天要去開槍,他表示晚1天即禮拜二(即107年2月27日)再去就好,我便與被告丁○○聯絡改到禮拜二,接著我就回高雄。
要開槍的當天(107年2月27日)凌晨,我有約被告郭崚升碰面,約凌晨2時許,開車載被告丁○○到六合夜市買了2組電話卡及2支手機,專門做為聯絡用,接著我再載被告丁○○回到赤崁南路廟那邊,拿1萬元給被告丁○○,之後分別離開。開槍當天晚上9時許我用FACETIME跟被告癸○○聯絡,約在高雄七賢路、高雄港附近碰面,只有我們2人在場,被告癸○○問我為什麼沒有上去公司開槍,我表示現場有警察,接著我問錢何時給,被告癸○○他說好會再聯絡我。後來被告癸○○過幾天後有打給我,之後有天晚上我們約在高雄市梓官區東隆宮前廣場碰面,當時也只有我們2人,被告癸○○拿了50萬元給我,都是千元鈔票,有用一般手提紙袋裝給我,10萬元一疊共5疊,用銀行的白紙綁著,看起來像新鈔,接著被告癸○○就離開了。後來與被告癸○○還有聯絡,但沒有為了這件事再聯絡。我講出的地點,警方都有用手機裡面的地位跟我確認,都是正確的。」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19至223頁),雖其原供稱係由黃堂賢所指使,然於警方提示相關證據後,即供承本件實係被告癸○○要其找人去松菸文創大樓開槍,且所為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
⑵被告辛○○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於107年1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資料所顯示之下午12時12分
許為UTC+0即格林威治時間,臺灣時間則應為UTC+8即快8小時),被告辛○○所持手機之經緯度定位為23.001505、120.190774,係在被告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附近(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35頁),而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起至晚間8時21分許、晚間8時28分許至晚間8時36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係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屋頂(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50頁),該基地台距離被告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甚為接近,被告癸○○亦不否認於該時間有與被告辛○○見面,足見被告辛○○此部分指述屬實。
②被告辛○○上開證稱其於107年2月17日詢問被告丁○○前往臺北
開槍之意願,並經同意後1、2天,告知被告癸○○已找到人去開槍之部分,被告辛○○之手機亦係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8分、9分許(資料顯示下午3時8分、9分許為UTC+0即格林威治時間),於記事本建立信義區菸廠路88號即松菸文創大樓地址之資料(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37頁),該時被告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均使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屋頂之基地台(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59頁),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附近。
③於107年2月27日凌晨2時4分許、6分許許,被告辛○○所駕駛前
揭車輛係南下前往高雄,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再行北上(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45頁),核與其所證稱係於上開時間帶同被告丁○○前往高雄六合夜市購買手機及SIM卡以供聯絡乙節相合。
④於107年2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資料所顯示之下午1時13分
許UTC+0為格林威治時間),被告辛○○之手機內建立名稱為「波」、帳戶為[email protected]之資料(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41頁),與被告辛○○前揭證稱於被告丁○○開槍後,接獲被告癸○○以新的FACETIME帳號聯繫等情相合,且被告癸○○除坦認上開帳號為其所使用外,於該日晚間11時38分許、43分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皆係位於高雄市(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63頁),復核與被告辛○○所證稱於加入被告癸○○之帳號後,在該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癸○○在高雄港附近見面各節相符。而被告癸○○既係於107年2月27日起方以新的FACETIME帳號與被告辛○○聯絡,顯然先前被告癸○○之帳號業遭被告辛○○建立新聯絡人資訊而置換取代,此亦得合理解釋為何員警未於被告辛○○之手機內發現聯繫紀錄。
⑤於107年3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24分許被告癸○○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所使用基地台,均位於高雄市○○區○○000○○○○○00000號卷二第365頁),顯示被告癸○○斯時人確實在被告辛○○住處附近,足見被告辛○○所證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癸○○拿取50萬元報酬,並非虛捏。
⑥又依被告辛○○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癸○○原係於107年1月17
日要其找人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之後又表示先取消,而隨後即發生107年1月19日之被告丙○○至松菸文創大樓開槍恐嚇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益徵被告癸○○斯時應係同時尋求被告庚○○及辛○○之協助,找人前往臺北開槍恐嚇,因被告庚○○之部分業先確定有尋得槍手,被告癸○○始向被告辛○○表示取消此事,此亦足佐被告辛○○之證述並非虛捏,實屬信而有徵。⑶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口證稱
其上開指述被告癸○○要其找人去臺北開槍部分係偽證,實際上是黃堂賢要其找人去開槍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19至434頁),然查,被告辛○○稱於被告丁○○開槍後該日晚間8時許,其有前往黃堂賢之汽車保養場旁籃球場等候,其有與黃堂賢約定若電視有報導,就在該處見面,然未約定時間,其覺得黃堂賢一定會出現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33、434頁),但被告辛○○既無法知悉電視新聞會報導該次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之時間,也無從確認黃堂賢有看到相關報導,其又何以能夠決定要於該日晚間8時許前往與黃堂賢碰面,已屬可疑,而因上開被告辛○○所稱與黃堂賢見面之時間,與其於手機內建立被告癸○○之聯絡人資料時間甚近(該日晚間9時13分許),經詢問後,其竟稱當時係一邊與黃堂賢見面,一邊建立手機內資料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34頁),則其所為證述顯係胡亂回答,堪認屬虛捏之詞無訛。又黃堂賢係於107年3月6日死於肝癌,有死亡證明書可參(參本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53頁),107年2月27日距黃堂賢死亡僅相距一週,其當時之狀況已為癌末,病況理應甚為嚴重,殊難想像仍得自由行動而於該日晚間前往與被告辛○○碰面,且依常情,癌末病人之病容理應甚為明顯而可察覺異狀,然被告辛○○竟稱當時看到黃堂賢的樣貌及外型和先前並無不同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32頁),更徵其所為上開證述顯為子虛。再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虛偽指述被告癸○○之原因,係其相約被告癸○○開發博奕,被告癸○○未明確表示是否要參與,僅問開發博奕後賺的錢如何分,其口氣也不好,便發生一些糾紛,但其與被告癸○○間沒有金錢往來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24、42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跟被告癸○○有誤會在,剛開始被告癸○○有跟我借錢,我有借給他,後來我要跟被告癸○○借錢,他沒有借給我,還在外面說我有的沒有的,所以我才講到被告癸○○」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08頁),除沒有提到開發博奕外,亦表示其因與被告癸○○間之金錢糾紛,才會虛偽指述被告癸○○,所述已有矛盾,經質以上情後,先稱其於審理中所述和準備程序中所述沒有不同,其有向被告癸○○借錢,但被告癸○○沒有借其,沒有構成借貸關係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29頁),經提示與準備程序中所述矛盾之處後,旋翻稱其於準備程序中是聽錯講錯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2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係詢問被告辛○○「被告癸○○當初跟你講的內容是什麼?」,之後係由被告辛○○自行表示其先前是偽證而為上開陳述(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08頁),當無何聽錯問題才講錯的可能,是被告辛○○所指稱其虛偽指述被告癸○○之緣由,亦核屬臨訟虛捏之詞甚明,不值採信。另被告辛○○指稱黃堂賢要其找人前往開槍之部分,除其空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其所為與被告癸○○碰面之供述,則均有基地台位址、手機鑑識還原資料等可為補強,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難認屬實,本院自難率予憑採。
⑷又被告癸○○於警詢中先稱其每次與被告辛○○均係單獨見面(
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一第38頁),之後於偵訊中方改稱於107年3月1日凌晨2時許係與被告辛○○及己○○碰面,被告辛○○一下就走了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一第114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與被告癸○○及辛○○均認識,107年2、3月間常常同時與2人碰面,被告辛○○知悉其住處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8至95頁),而與被告辛○○所供述不知道證人己○○住處詳細地指等情有所出入(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13頁),然證人己○○亦坦認其無法確認107年3月1日有無與被告癸○○及辛○○見面,亦不瞭解該2人私下往來情形,且其甚且連被告癸○○所經營之艾克斯汽車美容鍍膜也不清楚(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1、95頁),是其所為證述亦難使本院全盤遽予採信,復難執以彈劾被告辛○○所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而竟認被告辛○○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皆不足為採。
⑸另被告辛○○於107年5月9日、同年月22日警詢中指述被告癸○○
本件犯行後,並未因此而獲交保,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而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月24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1120號裁定自同年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訊問被告辛○○時,被告辛○○仍指述係被告癸○○要其找人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但亦未因此獲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癸○○之辯護人質疑被告辛○○係為求交保,方為被告癸○○參與本件犯行之虛偽證述,洵屬一己主觀上之臆測,而乏其據。至被告癸○○之辯護人指稱被告辛○○有使用「幽靈抗辯」此專業術語,顯然其供出被告癸○○,係附和警方及檢察官之調查方向云云,姑不論「幽靈抗辯」是否屬所謂法律上專業名詞,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表示因初始其都指稱是黃堂賢,警方便向其表示這是幽靈抗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08頁),則顯係因被告辛○○所供出之黃堂賢業已過世,經員警表示為幽靈抗辯後,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供述,自難據此率認被告辛○○有何經員警或檢察官誘導而須為指述被告癸○○之情,更非被告癸○○之辯護人所稱之具有合理懷疑云云。
⑹從而,依被告辛○○上開前後無重大齟齬之證述,以其前揭可
資佐證之補強證據,堪認107年2月27日之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係被告癸○○要求被告辛○○找人去松菸文創大樓開槍恐嚇,再由被告辛○○找被告丁○○前往,甚屬灼然。而本院既業認定被告辛○○知悉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且係要求被告丁○○持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開槍恐嚇於前,再參以本件報酬高達50萬元,足認被告癸○○理應亦係交代被告辛○○找人持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開槍,否則被告辛○○當無自行決定需持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開槍之必要。
㈣另依被告辛○○於107年3月30日警詢、同年月31日警詢、偵訊
及本院羈押訊問、同年4月13日警詢中之供述,以及被告丁○○於107年3月21日警詢及同年月28日偵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丁○○係持其原自「黃啟峰」處取得而寄藏如附表三所示槍彈,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並非由被告辛○○交付槍枝及子彈,亦非被告辛○○提供款項以使被告丁○○得購買槍枝及子彈。
㈤被告癸○○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依被告辛○○於107年3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其在被告丁○○出發前往臺北前,有向被告丁○○表示可以進去就進去松菸文創大樓開槍,若沒有辦法就在松菸文創大樓外開槍(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34、35頁),復供稱被告癸○○最初要其找人去臺北開槍時,有給了菸廠路88號7樓之地址(參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71、220頁),但在向被告辛○○表示先取消,以及被告丙○○於107年1月19日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恐嚇之案件發生後,被告辛○○之手機記事本內,則於107年2月19日晚間11時8分、9分許建立信義區菸廠路88號之資料(參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二第337頁),足徵應係被告癸○○再次找被告辛○○找人前往臺北開槍時,已不再要求一定要上松菸文創大樓7樓開槍,在該大樓旁開槍亦可,殊難想像係被告辛○○甘冒可能因此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而自做主張更改被告癸○○指定之內容。又松菸文創大樓內除富邦建設公司外,尚設有多家公司行號、商場、旅館等,出入人員眾多,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則無論在該大樓之7樓或該大樓旁開槍,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皆當足以使出入或經過該大樓之多數不特定人因而心生恐懼,被告癸○○就此情當可認知,是其主觀上都應具恐嚇公眾之犯意,甚為昭然。
㈥綜上,被告癸○○、辛○○及丁○○此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俱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庚○○坦認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含2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63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庚○○經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審理中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丙○○及丁○○於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參以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由捷克CZECHSMALLARMS廠SAVZ.61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衝鋒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仿GLOCK廠17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皆屬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而應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於本次修正前,上開改造槍枝應僅屬同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論科。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同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庚○○、丙○○及丁○○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另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癸○○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癸○○及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庚○○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癸○○、庚○○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及丁○○分別係同時、地取得、收受並代為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槍彈,自均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依被告丙○○及丁○○之供述,可知渠等於為本件犯行前,即業分別持有、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並繼續至本案案發時即107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分別受甲○○、被告辛○○之委託,方各持以前往松菸文創大樓外開槍,渠等取得而持有、寄藏槍彈之時間,與攜帶至現場開槍之時間,業有相當之相隔,渠等初始而取得而持有、寄藏該等槍彈時,主觀上並無持以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係分別受委託後,方另起意持槍彈恐嚇公眾,是渠等所為恐嚇公眾犯行,與渠等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互異,當應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癸○○雖不認識甲○○及被告丙○○,並非直接邀約該2人為本件犯行,被告庚○○起初亦不知悉係被告丙○○前往開槍,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癸○○復非直接與被告丁○○聯繫,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各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癸○○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②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又15日確定,④之罪則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辛○○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檢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癸○○、庚○○及丙○○先前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刑,仍再為本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犯行,業足見其等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辛○○之部分,因衡酌其前案之贓物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無從執此逕認被告辛○○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庚○○持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枝之犯行部分,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信義分局查獲槍枝情形,結果略以:「本案係本大隊於107年6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持拘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2樓拘提被告庚○○,現場扣押之改造手槍,係被告庚○○於現場主動告知放置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後座背包內,據而查獲」,有該大隊107年12月13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76027173號函及該分局107年12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1955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5、219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偵一一字第1078023994號函固表示略以:「警方為遂行圍捕人犯任務,以偵防車前後包夾被告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待控制後將渠拉出駕駛座壓制在地,並詢問該車內有無違禁物,渠才供稱有攜帶槍械1枝並放置該車後座包包內,而查扣槍枝」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然警方該日本係為偵辦本案而前往拘提被告庚○○,在庚○○遭壓制前,警方顯未知悉或懷疑其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則縱使被告庚○○係於遭警壓制後,方供稱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仍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且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1954號函所示,在被告丁○○於107年2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攜帶如附表三所示槍枝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投案前,該分局上無法特定於該日在松菸文創大樓外開槍之人為被告丁○○(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7頁),則顯然被告丁○○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坦承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有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亦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固可知被告丁○○
於為本件恐嚇公眾犯行後,於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向警員告知其有為恐嚇公眾犯行,堪認被告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然被告丁○○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而拘提亦無著,於107年12月25日發佈通緝,始於108年5月4日為警緝獲到案,後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又無故不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拘票、通緝書及審理筆錄等可資佐證,顯然被告丁○○並無接受裁判之意,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應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本院前揭認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被告丙○○於案發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有,並非由甲○○所交付,亦非由甲○○交付20萬元後始購買而持有(參理由欄乙、壹、一、㈣),是被告丙○○顯無何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2853號)之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庚○○、丙○○及丁○○未經許可,竟分別任意持有及
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被告丙○○及丁○○持有之槍彈甚且進而用於為恐嚇公眾犯行,而被告癸○○以給予高額報酬為誘因,先後委由被告庚○○、辛○○找人前往松菸文創大樓開槍,被告庚○○再經甲○○而輾轉託由被告丙○○前往開槍恐嚇,被告辛○○則係找被告丁○○前往開槍恐嚇,所為足以造成於松菸文創大樓出入或經過之各不特定人之恐慌,甚且有傷及無辜者身體、生命之危險,於公眾安全有相當之危險,堪認惡性重大,被告癸○○犯後猶飾詞否認,不斷推諉卸責,雖無從知悉其犯案之動機,仍足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被告辛○○雖坦認犯行,然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翻異前詞,改口稱係黃堂賢要其找人前往開槍,而曲意迴護被告癸○○,足見其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被告丁○○雖亦坦認犯行,然卻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告辛○○是否知悉其會持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開槍乙節,為維護被告辛○○之證述,復難認其業真切悔悟,犯後態度普通,被告庚○○、丙○○則均就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均大致坦認,而僅就罪名成立及案情細節部分略有爭執,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皆屬不佳、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除被告癸○○以外之人所涉恐嚇公眾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丙○○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
衝鋒槍及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子彈及彈殼,原均得擊發而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中經試射得擊發之子彈,以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彈殼,亦原屬得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物,然各已因被告丙○○、丁○○擊發及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辛○○因本件犯行而自被告癸○○處取得50萬元報酬,被告丙○○因本案而自被告庚○○及甲○○處取得共23萬元報酬,被告丁○○則先後自被告辛○○處收受6,000元、1萬元,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且因皆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癸○○等5人除本院所認定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該2罪當無由同時成立。查本院業已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癸○○等5人分別均知悉松菸文創大樓之出入人員眾多,無論在該大樓之7樓、1樓大廳或大樓旁開槍,當皆會使出入或經過該大樓之不特定人因而心生恐懼(參理由欄乙、壹、一、㈤及乙、壹、
二、㈤),則其等主觀上恐嚇之對象當非特定之1人或數人,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應論以恐嚇公眾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當有誤會。
二、而就被告癸○○等5人所為,公訴意旨固認為其等之動機係為謀得富邦建設公司建案之下游工程發包承包利益,而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因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從查悉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為何,而被告庚○○雖坦認並指述癸○○之犯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度就被告癸○○所涉部分如實供述,但由其等所為前揭供述中,亦無從得知被告癸○○是否係為謀求工程之土方相關利益,復未曾明確指稱被告癸○○有從事土方相關事業,更遑論完全未與被告癸○○直接接觸之甲○○及被告丙○○、丁○○等人有為任何明確指述,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庚○○、辛○○、丙○○及丁○○於為本案犯行時,係為謀求富邦建設公司之工程承包利益。另本院雖職權調閱106年11月1日松菸文創大樓7樓翁啟源開槍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106年12月6、7、8日柯榮華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瀚亞建築師事務所」恐嚇得利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及106年12月12日劉仁傑在「瀚亞建築師事務所」開槍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案件)等相關卷宗,然遍觀上開卷宗,均無何人指述或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與前開案件亦有關連,且其主觀上有恐嚇得利之犯意,雖依證人即參與偵辦警員壬○○之證述,可知警方係將前開案件相連結而進行追查(參本院訴字卷四第80至87頁),但據亦有參與偵辦之警員乙○○之證述,依其參與偵辦所獲知之情資,尚無法相互勾稽連結,而認為背後都是由同樣的人為主使,復無從判斷為相關連案件(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8頁),則自難率認本案與上開案件均有所關連,並因柯榮華等人涉有恐嚇得利犯行,即遽認本件被告癸○○等人亦係出於相同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動機,方為本案之犯行,而得以恐嚇得利未遂罪相繩。
三、上開部分本應皆為被告癸○○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公眾犯行部分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及庚○○就107年1月19日之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即犯罪事實一部份),與被告丙○○間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被告癸○○及辛○○就107年2月27日之松菸文創大樓槍擊案(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丁○○間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癸○○、庚○○及辛○○就上開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庚○○及辛○○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丁○○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就被告丙○○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本院業詳敘係被告丙○○在本案發生前之不詳時間,即以不詳方式自行取得而持有之,經應允為本案犯行後,方持以犯案,並非由甲○○所交付供為本件犯行,亦非甲○○轉交被告庚○○自被告癸○○處收受之報酬後,再由被告丙○○所購買並持有(詳參理由欄乙、壹、一、㈣),則被告癸○○、庚○○及甲○○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主觀上並無持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建立實力支配,當無由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相繩。
五、再者,就被告丁○○經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自「黃啟峰」處取得而寄藏之,經被告辛○○詢問有無為本件恐嚇公眾犯行意願時,議定過程中即約定需由被告丁○○自備槍彈,被告丁○○方持如附表三所示寄藏之槍彈以供犯案(詳參理由欄乙、壹、二、㈠及㈡),則被告癸○○及辛○○就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主觀上無與被告丁○○共同持有之犯意,客觀上復從未建立實力支配,徵諸上開說明,亦無從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及庚○○有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復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癸○○及辛○○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而應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相繩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庚○○及辛○○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部分: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5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SMALLARMS廠SAVZ.61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2子彈16顆一、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78013125號函)3彈殼1顆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經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4彈殼3顆一、送鑑彈殼3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9938號鑑定書)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試射彈殼,經與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5子彈1顆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9938號鑑定書)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78013125號函)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1瀧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107年2月26日30萬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8674號鑑定書)2子彈12顆一、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①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8674號鑑定書)二、未試射子彈,鑑定情形如下:①6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任不具殺傷力。②2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78013125號函)3彈殼3顆彈殼3顆經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8674號鑑定書)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63767號鑑定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