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江品華
吳俊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品華前於民國91年6月26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樹坤陳偉宏 承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前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E3所示之好采頭建物(即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並簽有租約(下簡稱91年租約),作為被告江品華、吳俊彥合夥經營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其中好采頭建物部分,雖該建物曾於86年間發生火災,然僅屋頂有部分燻黑,結構並未受火災影響,故至91年間租約訂立時,該好采頭建物仍完好存在原址,而為租賃標的之一部分。91年租約租期至96年6月26日屆滿,然被告江品華拒絕搬遷,經雙方於鈞院96年訴字第262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調解(97年移調字第4號),約定原告及陳樹坤、陳偉宏與被告江品華續租,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下簡稱97年租約)。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好采頭建物之事實,甚屬明確。97年租約屆滿後,被告2人明知好采頭建物為原告所有,竟不顧原告阻止,於101年6月16日僱工將好采頭建物拆除,而損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好采頭建物於101年6月拆除時,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9萬8,700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稱之好采頭建物於86年3月19日即因火災而滅失,被告於91年租約係向原告及陳樹坤、陳偉宏承租土地使用,並由被告2人在原好采頭建物所在位置,另行搭建鐵皮建物,該建物非兩造租約之租賃範圍。被告2人於終止租約後,拆除該建物返還承租土地,實係履行租約約定之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況姑 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為91年租約後由被告興建之建物,依91年租約備註:「經甲、乙雙方同意,本租賃契約第21條內容全部刪除,乙方(即被告江品華)若自行增建建築物,則增建建築物部份歸地主所有,乙方不得拒絕」之約定,被告僱工拆除之建物依約應歸基地所有人,而被告拆除建物時,原告已非基地所有人,且未受有損害可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江品華自91年6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含原好采頭建物範
圍之土地(是否含好采頭建物,兩造間有爭執),與被告吳俊彥共同經營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⒉被告2人於101年6月間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3、E3所示建物(就被告所拆除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⒊被告江品華與原告訂立91年租約前,好采頭建物曾於86年3月19日因火災而毀損(是否全損兩造間有爭執)。
⒋原告曾主張其依91年租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時,原將「原告主張因契約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據」列為爭點。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限縮此項爭點,原告捨棄前揭依契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起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有據?⒉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據?⒊倘被告無權拆除原告之系爭建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因起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好采頭建物於租約訂立前即已毀損,被告係於簽訂租約後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即為原好采頭建物,其因起造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援引91年租約書面、本院97年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即97年租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4月29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航照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陳樹坤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毀損案件(下簡稱刑事毀損案件)之偵查中證詞、證人即原好采頭建物承租人綠匠有限公司(下簡稱綠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連煌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資為論據,然查:
⒈原好采頭建物因86年間發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雖提出原好采頭建物火災前之84年航照圖,及該建物火災後之88、90年航照圖,並援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3所示之建物部分存在於附件1、2、3之航照圖(即原告提出之航照圖),附件1、2、3航照圖之建物雖其比例不同,經檢視似無差異」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本件被告係抗辯原好采頭建物於86年間火災後,經被告於原址重建系爭建物,航照圖僅以空照方式拍攝建物上方屋頂位置,自無從據以判定86年火災前、後之84、88、89年航照圖上所顯示之建物確為同一。是尚難以地政機關經檢視航照圖後判斷「經檢視似無差異」等情,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雖以91年租約、本院97年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97年
租約)為據,主張被告江品華所承租之範圍包含原好采頭建物在內。然觀諸91年租約第1條關於承租標的之約款,其內容乃為:「甲方房店所在地及使用範○○○鄉○○路○○○○○號旁(如附圖)原好采頭建築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倘被告江品華於承租時,原好采頭建物尚存在或完好堪用,並成為租賃標的,則租約書面當不致記載承租範圍為「『原』好采頭建築『原址』」。原告另主張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參加調解人陳樹坤及陳偉宏同意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D、E、F部分,繼續出租予相對人」等語,主張上開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1、A2、B1、B2、C、D、E、F部分即為其興建之好采頭建物云云,然前開調解筆錄附圖所示上開範圍大部分坐落114、115地號土地,且不包括本判決附圖編號B3、E3範圍,此觀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0頁),及上開調解筆錄附圖(見上開調解卷宗第12頁)即明。是依原告所舉91年租約、97年租約內容,均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江品華承租範圍包括原好采頭建物云云為可信。
⒊原告另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4月29日宜稅
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94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受火災毀損部分,業已修復…」等語為據。然上開函文之上下文內容為:「㈠旨揭房屋(即原好采頭建物)曾於86年3月19日發生火災,並於同年4月1日申請災害減免房屋稅,經本分局派員現場勘查,以其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免徵房屋稅至修復可供使用為止。㈡上揭房屋並未申報滅失,其房屋稅籍課稅資料亦未註銷,僅註記免稅代號。㈢嗣後於94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受火災毀損部分,業已修復供聯合新舊餐具大賣場營業使用,故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陳樹木先生,自查獲所屬年度起按營業用稅率恢復課徵房屋稅」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上揭函文乃說明原好采頭建物於86年3月19日火災後,經勘查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而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依此部分函覆事項,堪信該建物之毀損情形嚴重。至該函文固同時說明原好采頭建物並未申報滅失、94年間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業已修復等情,然稅務機關係為判斷建物是否應予課稅之故,而須評估建物之狀況,因原好采頭建物並未申報滅失,因而評斷該建物係經修復之記載,尚無從認稅務機關對於建物究係「原址重建」或「修復」已為實質認定。是上開函文雖載「建物業已修復」等語,仍不足逕認原好采頭建物係經「修復」而為系爭建物。
⒋就原告所舉證人劉連煌之證詞部分,查證人劉連煌到庭乃證
稱:綠匠公司在84年至86年間承租82之20號房屋旁之鐵皮屋(即原好采頭建物),在86年3月19日因隔壁電線走火延燒到該鐵皮屋,鐵皮屋天花板及部分牆壁鐵皮燒毀,上面的樑有2、3支彎掉,因為伊在鐵皮屋內放的屬於易燃物,消防隊在屋頂開了2、3個透氣孔讓貨物直接燒光。伊認為鐵皮屋可以修復,曾詢問鐵工,估算修復費用約170幾萬、180萬元左右,如果重蓋建物不止這個費用。又綠匠公司因承租原好采頭建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保險公司勘估投保時房屋價值200萬元,於火災後保險公司理賠190幾萬給屋主,後來伊就沒有再承租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該證人所述,原好采頭建物因86年火災,其天花板及部分牆壁鐵皮均燒毀,消防隊並在屋頂開孔,所須修復費用近180萬元,而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幾相當於保險公司認定之建物市值。參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原好采頭建物火災後派員現場勘查,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亦有該稅捐機關前開函文可查,足見原好采頭建物經火災後毀損情形甚為嚴重。證人劉連煌固證稱其主觀上認為原好采頭建物有修復可能等語,然亦稱其並未予以修復,亦未再繼續承租等語,自難以證人劉連煌證稱原好采頭建物可以修復云云,即認該建物嗣後確有修復之事實。
⒌至原告雖援引證人陳樹坤於刑事毀損案件偵查中證稱:96年
4月租給江品華、吳俊彥時好采頭建物還在,該屋是屋頂被燒過,屋牆都還在,吳俊彥拆了鐵皮屋,跟原告在派出所還在爭執鐵皮屋是誰的,伊的認知是原告鐵皮屋所有權人等語為證(101年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第122頁)。然證人陳樹坤於刑事毀損案件之偵、審中亦證稱:好采頭建物是原來經營該建物的老闆蓋的,不是地主蓋的,伊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同上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75頁反面)。
另該刑事毀損案件之證人 林永明 則於102年間偵查中結證:
伊就住在82之20號旁空地附近,伊在10幾年前去好采頭建物那裡撿拾廢棄物,8、9年前該屋頂有被燒過,屋頂被燒得很黑,但牆壁及鋼骨都在,該鐵皮屋有租給別人,承租人有把該鐵皮屋再整修完成(同上偵查卷第121頁、第123頁);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好采頭建物火災後,屋頂燒掉,牆壁有一個一個洞,好像是消防員打破牆壁進去滅火,伊大概火災半年之後進去撿拾鐵皮,後來伊到臺北,在7、8年前回宜蘭,鐵皮屋有租給人家,原告跟伊說是承租人興建的,伊看到重新興建的建物屋頂、牆壁等外觀都改變了,旁邊也都有改建過,與原來的建物都不同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73至74頁)。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好采頭建物乙節,證詞不同,然不論依證人陳樹坤所證稱:原好采頭建物為伊所不知道之他人所起造等語,或證人林永明證稱:原告向伊表示系爭建物是承租人重新興建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因起造而取得該建物等情屬實。
㈢原告另謂:被告江品華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事件之書狀曾坦承「被告前於91年6月間為經營聯合新舊大賣場而向原告承租原好采頭舊址所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等語、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勘驗期日對原告表示好采頭為原告所有等情表示「同意原告所述」等語。然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拆除之前,被告江品華雖曾於本院上揭民事事件為上開言詞及書狀表示,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中,亦曾以書狀表明:「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及案外人陳偉宏、陳樹坤3人所共有,出租給被告(即江品華)使用,被告並於其上興蓋如編號A1、A2、B1、B2、C、D、E、F部分建物」、「被告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經營廚具製造工廠及大賣場」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3、69、101、106頁),原告與被告江品華於本件訴訟事件前,均曾為與本件訴訟審理中相反或矛盾之主張,尚無從以其等前後說詞不同,逕行認定何者較屬可信。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江品華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前所述,就爭點㈠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難信屬實。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難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爭點㈡、㈢有關被告拆除建物是否經原告同意,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等節,即無須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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