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賴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就違約金部分,本即未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619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嗣於該事件民國104年5月13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縮減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1,695元。聲請人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則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請求之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9,866元,該附帶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就前開應給付371,695元所徵收之裁判費(即4,080元)計算,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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