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戶政機關依被告甲○○申請及陳報之資料輸入電腦處理,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聲請意旨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損及該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有偽造文書、詐欺、強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然查其通緝及緝獲日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故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