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0
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依其住所地址送達判決,而由上訴人本人於97年6月2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在案。又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7年6月12日,然上訴人竟遲至同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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