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聯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榕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誼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齊澤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即以起訴狀原證一切結書為請求原因事實以外之請求)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起訴固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5萬元,其依據之原因事實乃原證1之切結書2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8、9頁),亦即原告主張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1505萬元。嗣經本院審理後,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復主張原告另有代償被告積欠其他廠商欠款1292萬7308元,被告已清償669萬9719元,連同原證1部分尚欠1470萬8009元,併為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借款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192頁),被告則自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後均抗辯稱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併為請求被告償還其他廠商欠款部分已逾越起訴狀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證1切結書內容),屬於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與原證1切結書內容無涉等語。原告再主張其為被告代償其他廠商欠款之證據資料已於原證2、3提出,並非追加請求,且此部分與原證1切結書內容同屬本件訴訟標的「返還借款」範圍,並非訴之追加等情。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提出證據資料所示,原告起訴時確以原證1切結書內容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尚不及於其他部分,而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原證2、3之應付票據歷史明細表及相關票據影本等資料,乃係針對被告104年5月14日答辯狀內容抗辯稱已全部清償乙節提出反證,其性質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並未列入起訴聲明作為追加請求之意思表示,且迄至原告提出上揭民事準備二狀及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金額為何,原告當庭答以:「1470萬8009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頁背面),而該金額即與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記載之計算式所得金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192頁),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已逾越起訴時主張原證1切結書內容之原因事實另為請求,原告固仍以請求「返還借款」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原證1切結書及原證2、3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此亦為原告不爭執,原告更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審判長認為該部分為訴之追加,原告同意補繳裁判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背面),本院乃於105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亦於105年5月9日補繳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且因被告自始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認為該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請求法院駁回訴之追加及儘速為本案判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訴訟自104年3月4日起訴迄今已逾1年4個多月,就原證1切結書內容部分之證據資料亦已調查完畢,倘原告未於上揭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併為請求原證2、3部分代償款項,本件訴訟自屬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另本院藉由原告自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確認皆與原證1切結書內容之原因事實無涉,訴訟資料亦無法相互援用,且從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就追加部分亦非短期內得以終結(被告尚未就追加請求部分為實質答辯),因被告自始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倘同意訴之追加顯然有礙原訴(原證1切結書內容部分)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勢必使本件訴訟之終結更加延滯,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