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號、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許育銘 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地點後,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後方巷弄內,以許育銘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5公克)之方式,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銘。又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育銘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地點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 屈臣氏 」商店前道路旁,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1公克)予許育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銘。嗣許育銘返回其住處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以原姓名「 林昆德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籌到錢後,再度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清償其購買上開海洛因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匯款收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帳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證人許育銘為警查獲時毒品及篩檢反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許育銘有於107年7月18日,先後匯入3000元、2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許育銘,我是在107年6月初借許育銘2萬元,當時我拿去許育銘住處的巷子口,我借他2萬元時,言明每月還我5000元,許育銘說好,我才把帳號給,但在7月1日時,許育銘並沒有先還我錢,錢沒有匯給我,還開始躲我,我就去他家找他,之後他有陸續還我3000元、4000元、3000元現金給我,及匯款2次共5000元給我,總共還我1萬5000元,還欠我5000元,許育銘於107年7月18日先後所匯入之3000元、2000元是他要還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84頁)。經查:
(一)證人許育銘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警詢及108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其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分別向被告購買2000元、5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惟查:
1.證人許育銘於107年7月19日17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13分止警詢時證稱:「(問:你今107年7月19日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何?重量為何?)2包,編號1含袋重0.64公克,編號2是0.26公克。」、「(問:上述查扣之海洛因來源為何?)是我向綽號『林明鴻』購買的。」、「(問:你是否知道綽號『林明鴻』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聽他說好像是65或66年次的,其他我不知道。」、「(問:你共向上述指稱之綽號『林明鴻』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幾次?)我只向他購買1次。」、「(問:你向綽號『林明鴻』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何時?何地?交易,兩人如何聯繫?現場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本次是否完成交易?)於107年7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屈臣氏前交易;我是以FACETIME(ID:[email protected])打電話給綽號『林明鴻』男子(暱稱『 德兄 』,ID:[email protected])聯絡;現場沒有其他人在;有完成交易。」、「(問:有無上述通聯紀錄提供警方?)沒有,我已經刪掉了,僅有聯絡資訊。」、「(問:上述向綽號『林明鴻』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何?價格為何?)我向他購買一包海洛因含袋重1公克;價格新臺幣5000元。」、「(問:你與綽號『林明鴻』男子購買海洛因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綽號『林明鴻』男子先將海洛因給我,我再匯款給他。」、「(問:你以何方式匯款予綽號『林明鴻』男子?匯款至何銀行帳戶?)我是到超商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買毒品的錢匯給綽號『林明鴻』男子;匯款至綽號『林明鴻』男子提供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問:綽號『林明鴻』男子如何提供你上述銀行帳戶?)他是以口頭告知我的,我當時有背下來。」、「(問:你上述以FACETIME(ID:[email protected])打電話給綽號『林明鴻』男子(暱稱『德兄』,ID:
[email protected])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使用暗號?)我直接告知他我要去找他,他就告知我到上述屈臣氏等他,通話過程中都沒有講說要買毒品,但是我們雙方都知道要到屈臣氏交易毒品。」等語。惟其隨後於同日18時50分起至19時7分止警詢時卻證稱:「(問:警方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從何得來?)跟一位綽號 阿德 的男子購買的。」、「(問: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在107年7月18日約02時許,在福星路與逢甲路口的那間屈臣氏跟他買的。」、「(問:你以何價格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以新台幣5000元向他購買1克。」、「(問:你向綽號阿德男子購買過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問:綽號阿德之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不知道。我那天經過福星路與逢甲路口的那間屈臣氏門口,他就跑來向我搭訕,並且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便跟他購買了海洛因,所以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德,並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者聯絡方式。」等語。觀諸證人許育銘於同日前後間隔不到40分鐘所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就其所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及是否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之聯絡方式部分,已明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瑕疵存在。
2.復證人許育銘於107年9月2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2時59分止警詢時證稱:「(問:你共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幾次?)大約是從107年7月初開始到7月18日之間,一共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次的時間我已經不太確定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後面的巷子內跟他完成購買,第二次則是在107年7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屈臣氏)前,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完成毒品交易。」、「(問:你於107年7月18日3時7分、17時00分,為何要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3000元及2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兩筆款項是我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毒品之價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林明鴻提供給我的。」、「(問: 承上 問,你於107年7月初,第一次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毒品,係以何方式進行付款?)是以現金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毒品,當時我係以新臺幣2000元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是否還有保留你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之通話紀錄?)沒有保留了,我每次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完成交易之後,就會馬上刪除相關通話紀錄。」、「(問:承上問,你是否保有犯罪嫌人林明鴻聯絡資訊?有無相關資料佐證?)我有保留犯罪嫌疑人林明鴻的連絡資訊,我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林明鴻所使用的FACETIME資料。」、「(問:你為何會有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聯絡資訊?)我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認識之初,林明鴻便留給我了。」、「(問:犯罪嫌疑人林明鴻共有幾組FACETIME資料?)共有兩組,一組是[email protected]、另一組則是[email protected]
」、「(問:如何佐證[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為犯罪嫌疑人林明鴻使用?)我都是分別撥打這兩組FACEKTIME與林明鴻聯繫,但是因為通話紀錄我都已經刪除了,我也不知道該如何佐證,但是我說的確實是實話。」、「(問:犯罪嫌疑人林明鴻是否有其他聯絡方式?)沒有了,我們都是透過facetime聯繫。」、「(問:你於107年7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屈臣氏)前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完成毒品交易,是否屬實?)屬實。」、「(問:請詳述本次約定毒品交易經過?)我大約在107年7月18日1時許,我利用我的facetime電話撥打給林明鴻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在電話中我跟林明鴻說我要過去找他一下,林明鴻當時便與我相約在屈臣氏前見面,並要我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他,於是我大約在107年7月18日2時左右到達該址,同時撥打facetime電話給他,等林明鴻到了之後,我才跟他講說要跟他購買1公克的海洛因毒品,但同時也向他表明身上錢不太夠,會再將款項給他,所以林明鴻才先將毒品給我,我也才會在之後以匯款方式將價金存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問:林明鴻於何時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你?)以前就已經提供給過了,但是我記不得是何時提供了,但是我確定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是林明鴻本人使用。」、「(問:承上問,為何林明鴻會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你?)在認識林明鴻之後,我曾經有想要向林明鴻購買毒品,當時林明鴻便已經提供這個帳號給我,但是我是一直到107年7月才向林明鴻購買毒品。」等語。依證人許育銘上開所述,再將其於107年7月19日所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內容對照以觀,其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所述明顯不同,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瑕疵。
3.又證人許育銘於108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說你在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在福星路屈臣氏前面交易毒品,是否實在?)是。我用行動電話打蘋果手機的FACETIME聯繫,約定在凌晨2時的時候在屈臣氏交易,打電話後他叫我去那邊等,我等了10幾分鐘他才到,所以回推撥打時間在凌晨1時許,交易的毒品為海洛因1小包,實際重量我不太清楚,也沒有講說多少重量,是我自己推估為1公克,交易金額為5000元,對方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告訴他我身上沒有現金,等我回去之後匯給他。」、「(問:為何你知道7月18日交易?)我回去馬上匯款3000元,是從當天交易紀錄回推時間,接著下午5時再以無摺存款存剩下的2000元。」、「(問:你跟綽號阿德、林明鴻之林昆德幾次購買毒品,為何有這樣信賴關係?)只有這一次,帳號是他當時給我的。」、「(問:為何你在107年9月份時又跟警察製作筆錄時說7月初跟7月10日購買2次?)我有購買但是確定金額就只有這一次。」、「(問:所以7月初有用2000元購買0.5公克海洛因?)詳細時間不知道,但確實有買。」等語。依證人許育銘上開偵訊時所述,再將其於107年9月20日所製作之警察筆錄內容對照以觀,其就被告提供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明顯不同,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瑕疵。
4.嗣證人許育銘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7年7月18日是否有匯錢給在庭被告?)有,跟他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你除了7月18日這次之外,有無其他跟他買毒品?)沒有。」、「(檢察官問:還有一個7月初?)因為我忘記時間了。」、「(檢察官問:是7月初沒錯?)對。」、「(檢察官問:7月初跟他買毒品情形能否敘述,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否知道?)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講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後面的巷子內跟他完成交易,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那次有無跟他買毒品?)有,有拿到毒品,不記得買多少錢,買海洛因。」等語。綜觀證人許育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於108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證人許育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第1次問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時,第一時間均證稱僅於107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係因檢察官再次問及107年7月初,是否還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始隨口改稱其7月初,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一證述內容非但與其於107年7月19日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之內容不同,且由偵訊及審理筆錄內容前後對照以觀,亦可窺知其所述曾於107年7月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均係因檢察官之誘導訊問所致,實情確否如此,尚非無疑。
5.再依證人許育銘於107年7月19日17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13分止警詢、107年9月20日警詢及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於10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以其行動電話FACETIME撥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email protected]帳號聯絡,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屈臣氏前交易海洛因,因其通話紀錄已刪除而未保留等情。惟依卷附證人許育銘所證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網路電話通訊紀錄資料(見107年度他字第7451號卷第135頁至144頁),均無107年7月18日之網路電話通訊紀錄。足徵證人許育銘上開所述,似與實情不符。
6.又證人許育銘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為何你在7月19日作警詢筆錄時,說只有向被告林明鴻買過一次毒品,跟你剛才所述不同?)因為警察跟我說時間不記得沒關係,警察說7月初忘記時間就不用講。」、「(辯護人問:所以當天製作筆錄時,你確實是跟警察講說只向林明鴻購買海洛因一次?)對。」、「(辯護人問:你指認被告是你的毒品上手,是否因為你想獲得減刑機會?)對。」、「(辯護人問:你已經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直接指認被告是提供你毒品的上手,而且你為了要獲得減刑機會,一般而言你應該會全盤托出,為何你當天只有講你跟被告購買毒品一次,而沒有把購買毒品兩次全部講出來?)我剛剛有說,警察說7月初的忘記時間就不用講,這是警察跟我說的。」、「(辯護人問:既然你剛剛說時間地點忘記就不用講,為何在107年9月20日,才突然又跑出說被告實際上販賣毒品兩次,多加一次?)因為警察叫我去補作筆錄時,說7月初這個也要補下去。」、「(辯護人問:第二次購買的情形,107年7月18日當天毒品交易情形,你如何跟林明鴻聯絡?)打電話,打Facetime,是我撥給他。」、「(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107年他字第7451號第14頁】警察問你『綽號阿德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你回答說『不知道,我那天經過福星路跟逢甲路口的那間屈臣氏門口,他就跑來向我搭訕,並且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便跟他購買海洛因,所以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德,不知道他的年籍跟聯絡方式。』,到底當天是你跟他聯絡向林明鴻購買海洛因,還是有人跑來跟你搭訕,你才購買海洛因?)我跟他聯絡,因為警察說Facetime沒辦法查到通聯記錄,所以叫我這樣講。」、「(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警察有教你如何製作筆錄、如何講?)對,他就跟我說因為Facetime沒有辦法有通聯記錄,叫我這樣講比較簡單。」、「(辯護人問:你第二次購毒款項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對。」、「(辯護人問:你如何取得林明鴻的銀行帳戶?)他給我的。」、「(辯護人問:他何時給你的?)107年7月18日交易當下的時候。」、「(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107年他字第7451號第85頁】倒數第三行,這天警察問你『林明鴻於何時提供帳戶號碼給你?』,你回答『以前就已經供給我過了,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提供,但我確定是這個帳戶是林明鴻本人使用。』,你剛剛回答我說107年7月18日交易當天才給你帳戶,你這份筆錄說之前林明鴻給過你帳戶,到底情形為何?)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辯護人問:到底是交易當天給,還是以前有提供,以何者為準?)好像之前就有過了。」、「(審判長問:【提示107年他字第7451號卷第11、17頁】第17頁7月19日這份調查筆錄是上面寫第一次,你查獲之後5時43分作到6時13分,第11頁7月19日是6時50分作到7時07分,你當時警局是有作兩份筆錄,從5時許作到6時許,大概休息半個多小時,再從6時50分作筆錄到7時07分?)對。」、「(審判長問:【提示107他字第7451號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你在107年7月19日5時許第一次作筆錄時,你是直接講說你是跟綽號林明鴻購買的,跟他購買過一次,但你到休息完之後,第15頁反面,在6時50分,警察問你,又變成說這次海洛因是跟綽號阿德的男子購買的,然後在這份筆錄你說你只知道他綽號叫做阿德,也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聯絡方式,但你在第一份筆錄說你跟林明鴻你跟他有Facetime,你有把他的帳號寫出來,你當時作筆錄是何狀況,為何會有這種情形,先確認你講的林明鴻跟你6時許筆錄講的阿德是否為同一個人?)對,都是在庭的林明鴻。」、「(審判長問:為何你在5時許做筆錄先講說你跟綽號林明鴻買的,而且你有把林明鴻的Facetime帳號、暱稱『德兄』都講出來,但為何6時許再作警筆錄時,這次只有講跟綽號『阿德』買的,而且他的名字跟聯絡方式你都說不知道,為何相隔不到一小時筆錄說法會不一樣?)我一開始就都說是林明鴻,我有跟警察說我知道他綽號叫『 德哥 』,然後他的聯絡方式我一開始就給警察。」、「(審判長問:為何你第二份筆錄會變成你跟德哥買的,完全沒有林明鴻的名字,還說其他綽號、聯絡方式都不知道?)因為警察問我說他有沒有綽號,我就說有。」、「(審判長問:你在第一份筆錄5時許到6時許作完筆錄,你都已經說你跟一個綽號林明鴻的買的,Facetime你跟他聯絡,而且帳號都有給警察,為何休息50分鐘後,你做第二份筆錄時,你說你是跟一個德哥買的,他綽號叫什麼你不知道,你有無他的聯絡方式,你是先林明鴻什麼都講了,第二份變成綽號『德哥』,什麼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要重打筆錄。」、「(審判長問:重打筆錄也是依據你的陳述,你剛才也回答檢察官說都沒有強迫你,看完你也有簽名蓋章,是否有何轉折,為何你跟別人筆錄不一樣,別人都是第一次不太清楚,越想越清楚,而你是相反的?)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這樣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這樣打筆錄。」等語。依證人許育銘上開所述,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是否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前後所述不一致之矛盾,均推諉於係警察告知或要求所致,不知警察為何會如此製作筆錄,而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致之矛盾,則推托係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然證人許育銘於製作上開筆錄時,並未遭受警察或檢察官之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其在筆錄簽名前,有看過筆錄內容,筆錄內容係依其意思記載,業經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證人許育銘上開推諉之詞,即顯無法自圓其說,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7.綜上,證人許育銘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警詢及108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其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分別向被告購買2000元、5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惟證人許育銘對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是否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上開不一致之矛盾存在,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述於10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email protected]帳號聯絡,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乙節,與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網路電話通訊紀錄不符。是證人許育銘上開所為其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分別向被告購買2000元、5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之證述,尚無足採信。
(二)另證人許育銘為警查獲時毒品及篩檢反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證人許育銘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本人所持有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查獲前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是否曾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育銘之事實,不具關聯性,尚不足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表,縱被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不特定時間,在不特定市區巷道穿梭,是否即可逕推認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到處送貨交易之事實,尚屬有疑,更遑論與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育銘之事實,有何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亦不足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許育銘所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帳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證人許育銘確有於107年7月18日凌晨3時7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惟所匯入款項之性質為何,因證人許育銘上開證述之內容無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證人許育銘所匯入之款項為購買海洛因之價款而資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