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9號原告 蔡苑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BH2110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信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號牌ABT-05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9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確認原告於到案期限即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交通部108年4月9日交路字第1080002409號函意旨,撤銷原裁決,改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於108年10月28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BH211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停車於遠東街63號圍牆暨花盆旁,並非係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車時係為母喪準備隔日母親告別式及出殯事宜,即使假設有妨礙他車通行,在經原告陳述後,被告仍完全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審酌。依教育部對於「顯」字之釋義,係指「昭著、明白、清楚」之意思,顯非「疑慮」或「可能」之意,立法者對於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是否處罰,既已做過立法判斷,明定「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方該當處罰,則不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皆不應為與其相違之判斷,兩造之最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停車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可見路面邊線本即標繪在路面上,且作為車輛停放線,原告依該規定停放,並無顯有違規情事,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顯見道路並非不可停車,只是須僅靠道路邊緣,故原告停在路面邊線上,亦無顯有違規情事,被告以系爭車輛部分停放在道路內,即屬影響交通,並不當然成立。本件停車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未規劃為禁止停車處所,如謂停放於路面邊線(白實線)上,即謂顯然影響交通,而未個案判斷,無啻使法規另設置黃實線及紅實線,喪失意義。原告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車停妥,被告不能逾越文字範圍之解釋,逕自解讀為不能停在路面邊線上,致人民無所適從。
㈡無論被告或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並未再到現場實測,
徒以照相角度放大系爭車輛之照片為「臆測」認為明顯影響他車通行。經實際丈量系爭地點路寬10公尺(雙向/含道路及人行等空間),白實線邊緣至雙黃線邊緣為335公分(道路範圍),路面邊線至遠東街63號牆面則為162公分(可為人行等空間),遠東街63號牆面與路面邊線間置有花盆,原告駕駛車輛車寬為178公分(原告起訴狀原載170公分應予更正同車籍資料),以車身寬度1/3(原告起訴狀記載2/5停靠在道路外,3/5停靠於道路內)停靠路面邊線外(即白實線右側),則車體在道路之寬度為104公分(車寬178-178/3-白實線寬度15=104),則同向車道剩餘寬度為231公分(000-000=231,原告起訴狀之計算為233公分),尚留足夠空間讓他車通行,即使退而以較不利原告之測量方法,以車體2/3在道路上,則車體在道路之寬度為119公分(車寬178*2/3=119),同向車道剩餘寬度為216公分(000-000=
216),皆尚留足夠空間讓他車通行,對向車道亦有335公分的道路寬度可用,並不會「顯有」妨礙他車輛通行。另從遠東街63號附近的道路可同時有4輛車,無須跨越雙黃線行駛,從遠東街63號附近的路面邊線停滿汽車,車輛仍有極大空間行駛,並無須跨越雙黃線。況且,停車地點為第二類住宅區,即使在上下班顛峰時間,該路段車流量亦不大,況停車時間為假日夜間,次日亦為放假日,並非上班上學之交通繁忙時段,少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進中,原告被裁罰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實有違誤。不論被告或開單員警,皆是以原告車輛之大部分車體停於車道上,據為認定影響他車通行,惟被告及舉發單位皆未考量現行道路規定是允許車輛於一定條件下停放在道路上面的,例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及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體停於車道上,做為影響交通之依據,似未周全。如果(假設語氣)白色實線之路面標線不可停車,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修訂法令後據以公告實施,俾人民有所遵循,而非由任何行政機關為擴張或不當之解釋。綜上,從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停車並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不得遽認違反規定,被告處分復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違法。
㈢被告答辯狀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及
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案件,並未審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一(三)白實線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且與本案不相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固屬見解,惟如過度解讀變成「剩餘車道寬度可供車輛通過,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該路段之車流稀少」仍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明顯牴觸法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一(三)白實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道路並非完全不可停車之規定,故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理由:「惟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即非周全。又原告並未與任何用路人發生糾紛,亦非主張母喪停車阻卻違法,而是主張未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理由「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已舉證系爭路段(○住○區○○○路面邊線停滿汽車,用路人仍可正當通行,亦無交通秩序紊亂不堪之情形,故本院108年度交字第
252號判決理由「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於本案亦無適用餘地。
㈣系爭停車時間、地點係108年2月28日晚上19:28(隔天彈
性放假日),原告娘家(62號)即在系爭停車處所(63號)斜對面,原告對該區域甚為熟悉,原告於系爭時地停車,不會影響交通,所停處所並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所停地點不但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所規定之路側白實線,且剩餘車道確實可供車輛通過、無發生交通事故,且該路段該時段車流極為稀少。從被告所附照片也可見系爭停車時地,「完全」無其他車輛通行,可見就當時之情狀與空間來看,確實不影響交通。員警報告載違規「事實明確」,係迫於檢舉人之壓力。系爭停車是否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應依事實而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惟在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而重大爭執時,亦非以舉發者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被告裁罰原告之依據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僅為報告人之主觀感受,自始至今皆無客觀數據,被告所舉相片雖不可苛責未拿尺量測,但既經原告證明拿尺實測可證系爭車輛所餘空間,確實尚足夠其他車輛通行,被告所提相片與道路之比例尺明顯不是正確比例尺(系爭車輛之寬度竟為對向車道寬度之3.7倍~7.4倍,足證非正確比例尺),甚且可見系爭時地完全無其他車輛通行。原告對被告之主觀認定既有重大爭執,即應回歸以客觀事實及證據來做認定,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停車時地不影響他車之通行,且客觀上系爭停車時地,亦「完全」無其他車輛通行,則被告裁罰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即有違誤,且違法律保留原則。即使(假設語氣)有須移車情事,原告系爭時段只是搬運祭祀物品進娘家(故系爭車輛尚閃燈中),隨時可移車,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裁處原告,實難令原告甘服,且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等規定,誠讓人民無所適從。法律不強人所難,遇有特殊情勢,即使(假設語氣)輕微違規,行政機關亦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時地,適逢原告母喪法會,就當時之情狀與空間來看,既不影響交通,被告復完全不審酌人民陳述之此點(母喪法會),實讓人感覺無溫度,被告實應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以維行政罰法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
212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調查相關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無疑義」及「該車明顯影響他車通行,該車輛體幾乎停於車道上,將迫使同向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影響對向車道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當場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BT-0507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遠東街往西方向),右輪停放於白實線右側,排氣管左側車身均位於車道上,其左側剩餘車道不足一部汽車通過,且該地路面為雙向各1車道,並設有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其擋風玻璃處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於違規採證當時,
未見駕駛人在場,且後視鏡亦已收,顯非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均停放於車道上,而同向僅有1車道,系爭車輛左側所餘空間,尚不足一部小客車通過,更遑論供大型車或消防車通過,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將使行經該處之汽車,均被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與對向車道爭道,造成用路人之人身財產之危險,顯會妨礙他車通行,系爭車輛之行為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0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信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
,於108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4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2128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8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7558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08年
5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9081號函、被告108年5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6337號函、108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BH21101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44-48、53-61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道路
並非不可停車,系爭車輛所停處所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所規定之路側白實線,剩餘車道確實可供車輛通過、無發生交通事故、該路段該時段車流極為稀少,且系爭停車時地亦完全無其他車輛通行,並未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當時原告只是搬運物品進停車處所斜對面娘家,故系爭車輛尚閃燈中,隨時可移車云云,惟查: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54頁)
所示,路中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將道路劃分為雙向各1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右側車輪緊鄰路側標繪白實線而為停放,約4分之3車身佔據車道約2分之1路面寬度,後視鏡亦收摺,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雖原告主張當時只是搬運物品進停車處所斜對面娘家,故系爭車輛尚閃燈中,隨時可移車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既已離去,當時乃無人乘坐於駕駛座上,其停止行駛自不符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又按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查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4分之3車身已佔據車道約2分之1路面寬度,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始得繞越行經系爭車輛,仍難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固檢附現場或附近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6-20、22頁),主張經實測可證所餘空間尚足夠其他車輛通行,並無須跨越雙黃線,停車地點為第二○住○區○○路段車流量亦不大,況停車時間為假日夜間,非上班上學之交通繁忙時段,少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進中云云,然檢視卷附原告所提現場或附近道路照片,車輛或係車身中間跨越白實線而為停放(見本院卷第16-17頁),或係左側車輪緊鄰白實線而為停放(見本院卷第18-20、22頁),停放位置均明顯與採證照片相歧異,且為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或附近道路所拍攝照片,自均非違規當時畫面之重現,是原告執以主張經實際丈量後,系爭車輛並未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云云,難為採憑。
⒊原告另主張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云云,惟查「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其圖示可稽,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亦定有明文,並有其圖示可稽,原告誤把路面邊線當為路側車輛停放線(停車位),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此係被告之裁量權,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依該條規定請求免予處罰之權利,且被告依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改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900元罰鍰,難謂其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而認原處分之裁決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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