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羅翠如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羅翠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經營、墾殖及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高羅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經營、墾殖及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經營營區及開發建築用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⑵被告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未先徵得公有山坡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在公有山坡地內為起訴書所載之墾殖、經營及開發行為;⑶先夫曾與 簡金生 簽訂讓渡契約書(見偵卷第193至197頁);⑷已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舊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繳納民國71年至82年損害賠償金及102年下期至107年上期、108年上期使用補償金(見偵卷第199至229頁);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沒收部分:
1.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修正理由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足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之沒收事項,仍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2.關於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及種植之桃樹,雖被告辯稱鐵皮建物非被告所搭建之工作物,應不符合沒收之規定。然按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鐵皮建物係於地上施工而供置放農具器材、休憩等用途之設施,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又被告非法占用本件山坡地之情形,經民國108年6月6日再次現場會勘結果,如會勘照片所示,有種植桃樹、興建鋼構水泥支撐平台上1層鐵皮屋之情形(見偵卷第97至100頁),依前開說明,鐵皮屋、桃樹分別屬工作物及墾殖物,且尚未移除仍屬存在,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審酌被告以種植蔬果為生,且比較鐵皮屋及桃樹價值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以行政機關仍可再次命令被告清除地上物,是本件沒收鐵皮屋及桃樹,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非法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查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6年7月至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考,再參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以公告地價14元為基礎所核定之補償金係1年分為上、下共二期,每期核定補償金係865元,以此為基礎計算,被告未繳納補償金即其犯罪所得,期間係自83年至102年上期,共33735元(計算式:39期865元),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僅33735元,價值非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恐生日後執行之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40號被告高羅翠如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羅翠如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7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地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從事占用、整地及興建建築物之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75年間起,在1477地號土地種植蔬果,復於83年間整地興建鐵皮建築物,再於105年間種植草皮,以「高地農場」名義對外招攬民眾前往露營住宿並販售蔬果,以此方式收費牟利,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農業局、都市發展局、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環境保護局、消防局、衛生局、觀光旅遊局組成聯合稽查小組,至1477地號土地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羅翠如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在1477│││查中之供述。│地號土地上種植蔬果、興建鐵皮建築物及經││││營「高地農場」露營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先生自75年間,向案外人簡金生購買使用││││1477地號土地之權利,且伊已經繳納2、30││││年補償金云云。│├──┼───────────┼───────────────────┤│2│108年6月6日會勘紀錄及│被告為1477地號土地現況使用人,且1477地│││會勘照片各1份。│號土地建有鐵皮屋並經過整地,先前經營露││││營區,現已改種桃樹之事實。│├──┼───────────┼───────────────────┤│3│1477地號土地之土地查詢│1477地號土地係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地籍│關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類別為山坡地保│││圖查詢資料各1份。│區、農牧用地,地目為林之事實。│├──┼───────────┼───────────────────┤│4│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被告自75年間即占有、使用1477地號土地之│││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事實。│││75年度至83年度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1││││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8年5月16日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1份。││├──┼───────────┼───────────────────┤│5│營業稅稅籍證明1份。│被告為「高地農場」露營區之負責人之事實││││。│├──┼───────────┼───────────────────┤│6│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被告於84年10月16日,就其在1477地號土地│││108年7月4日中市勢戶字│興建、使用之鐵皮屋申請門牌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牌申請資料1份。││├──┼───────────┼───────────────────┤│7│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1日│被告為1477地號現況使用人,且無權使用│││露營場安全及管理聯合稽│1477地號土地之事實。│││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8│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7年4│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業於107年4月19日、同年│││月19日和平區土字第│4月24日分別通知被告及公告1477地號土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未訂立任何租約,│││和平區公所107年4月24日│且現況為無權使用之事實。│││和平區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9│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8年7│1477地號土地於57年8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月16日和平區土字第│記,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迄今無任何│││0000000000號函1份。│合法承租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二)復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政府嗣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自75年間起使用1477地號土地至今,其後續之占用行為係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其開發、占用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
(四)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墾殖、開發建築用地及後續之占用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故核被告高羅翠如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罪嫌。
(五)又被告在1477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及種植之桃樹,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指之工作物及墾殖物,均請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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