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豐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7時38分許至同日19時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 劉宏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丁○○於同日19時9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小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予劉宏金。嗣經警方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得悉該門號持用人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並通知劉宏金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
452卷二第279頁;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劉宏金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9300卷第214至227頁;偵緝
452卷二第31至36頁)。此外,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宏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緝452卷二第2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宏金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宏金時,證人劉宏金為成年人之事實,有證人劉宏金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年籍資料欄可參(警9300卷第
214頁)。依此,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宏金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斟酌其前科紀錄(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毀損前科);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植香蕉、檳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及2名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時,供為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86、94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宏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緝452卷二第269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先後與另案被告戊○○、庚○○、甲○○(戊○○所涉於如附表一所示,庚○○所涉於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年、17年,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撤銷戊○○、甲○○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2年,其餘上訴駁回,戊○○、甲○○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庚○○、戊○○及甲○○持用,指示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另案被告戊○○、庚○○及甲○○即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再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被告則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施用作為報酬:
㈠另案被告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己○○、劉宏金、 柯峻毅 及庚○○,共24次,販毒所得均交予被告。
㈡另案被告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戊○○、柯峻毅及 許有邑 ,共4次,販毒所得均交予被告。
㈢另案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丙○○、己○○、劉宏金、柯峻毅、 陳國義 及庚○○,共50次,販毒所得均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庚○○、甲○○於警偵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 曾育英 (綽號「 老江 」,所涉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曾育英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偵訊中,證人丙○○、乙○○、己○○、劉宏金、許有邑、柯峻毅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戊○○、庚○○、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宏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許有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柯峻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戊○○、庚○○、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63、7016、8119、9845、9846、10221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提供毒品,亦未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戊○○、庚○○、甲○○,並指示其等以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販毒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戊○○所涉於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庚○○所涉
於如附表二所示,另案被告甲○○所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另案被告曾育英(綽號「老江」)所涉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年、17年、25年,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另案被告戊○○、甲○○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2年,其餘上訴駁回,另案被告戊○○、甲○○、曾育英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在卷可稽(偵緝452卷一第59至135、13
7至163、209至213頁)。其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緝452卷二第
217頁)。又警方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被告、證人乙○○有如後之通聯(內容見後)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9300卷第389、425至4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
甲、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6年8月10日警詢中證述:編號F-11-1至F-11-5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詳後乙1.所示)是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對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我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宏金,對方均係撥打我持用之該行動電話購毒,我販賣之毒品均係被告交付予我,他叫我幫他賣,被告會給我海洛因施用等語(警9300卷第60至70頁)。
②於106年8月10日偵訊中證述:我知道被告有販毒,被告交
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我持用,我有幫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劉宏金,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宏金,均係被告叫我去交易,毒品亦為被告所有,我幫被告送海洛因得款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我施用,我亦曾向另案被告曾育英、庚○○買海洛因,另案被告曾育英、庚○○之毒品亦來自被告,我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庚○○購買海洛因,被告將同1行動電話依序交付予另案被告曾育英、庚○○及我使用等語等語(偵緝452卷一第230至234頁)。
③於106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另案被告庚○○等語(警9300卷第77至79頁)。
④於106年10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
、20、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我於上開各該毒品交易前,均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警9300卷第81至93頁)。
⑤於106年10月16日偵訊中證述:我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乙○○、己○○、劉宏金、柯峻毅等語(偵緝452卷一第245至247頁)。
⑥於107年7月11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販毒毒品來源係
被告,我們均係遭被告以毒品控制等語(偵緝452卷二第69至89頁)。
⑦於107年9月11日另案審理中陳述:我因無錢買海洛因施用
,故幫被告販賣海洛因,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海洛因來源為被告等語(偵緝452卷二第91至135頁)。
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找被告,因我欲販毒,即主動向他
索取販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交付該行動電話予我,剛取得該行動電話時,有人撥打該行動電話予我要毒品,我有幫被告送毒品,他們自行處理款項,均未交付予我,我幫被告送毒品無利潤,欲販毒獲利,乃請被告幫我,被告交付毒品予我施用及販賣,持用該行動電話期間,很多人打電話來欲購毒,我們約交易時間、地點後當場交易,販毒所得供作我生活費,我未交付予被告,我不知被告有無販毒,另案被告曾育英曾持用該行動電話販毒,我曾撥打予該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向另案被告曾育英、庚○○購毒,編號F-11-1至F-11-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係證人乙○○先打電話要找被告,我說被告不在請他直接找被告,嗣後證人乙○○打電話說他已與被告聯繫,我即交付毒品予證人乙○○,我未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曾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
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另案被告曾育英於106年6月13日7時許,至我住處交付該行動電話、海洛因予我,請我幫他販毒,他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我幫他販毒,他會提供海洛因予我施用,他說若有人撥打該行動電話就前往交付毒品,我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我均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另案被告曾育英嗣後叫人向我取走該行動電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於如附表三編號49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 溫明哲 購買海洛因,我購買毒品前均有先撥打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我知道另案被告戊○○、溫明哲曾持用該行動電話從事販毒,我不知他們販毒毒品來源等語(警9300卷第48至59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曾向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另案被告曾育
英最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交付該行動電話予我,要我幫他販毒,他提供海洛因予我施用,我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三編號49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溫明哲購買海洛因,另案被告曾育英、戊○○、溫明哲均有持用該行動電話販毒等語(偵緝452卷一第254至258頁)。
③於107年7月11日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當時我有藥癮,始
為被告接電話及交付毒品,錢均非我取走等語(偵緝452卷二第69至89頁)。
④於107年9月18日另案審理中證述:我承認販賣海洛因,我
曾向另案被告曾育英購買海洛因,另案被告曾育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至我住處交付該行動電話予我,請我幫他販毒,我有向他索討海洛因施用等語(偵緝452卷二第139至180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至我住處找我,
見我毒癮發作,即交付海洛因予我施用,因我無行動電話,乃向被告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該行動電話所有人係另案被告曾育英,他人一直打電話來欲購毒,我有分裝毒品,我有販賣施用剩餘之毒品,我向購毒者收取之款項係自行使用,被告不知我有販毒,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予我無說要幫他販毒,亦無說幫他接聽電話,可免費給我海洛因,嗣後我返還該行動電話予被告,我曾打該行動電話欲購毒,但非被告接聽,係另案被告戊○○接聽電話,我曾撥打電話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戊○○、甲○○購毒,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販毒行為,得款共2,500元均由我自行取走,無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45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6年9月19日警詢中證述:被告依序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曾育英、庚○○、戊○○及我持用,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予我們是要幫他販毒,他有交付毒品予我們,我們販毒所得再交回予被告,他會再交付毒品予我們去賣,他會提供毒品予我們施用,我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編號A-1-1至A-1-2、A-3-1、A-4-1至A-4-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2.3.4.所示)是我與被告之通話,係我剛賣完毒品,要交付販毒所得予被告,並向他拿新的毒品,譯文中之「鳥」指現金,我有向他取得新毒品等語(警9300卷第94至120頁)。
②於106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9至50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另案被告庚○○等語(警9300卷第121至123頁)。
③於106年10月16日偵訊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峻毅等語(偵緝452卷一第245至247頁)。
④於107年1月31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是受制於被告幫他販毒等語(偵緝452卷二第63至67頁)。
⑤於107年7月11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毒品是被告提供予
我們,被告用毒品控制我們,我們再將販毒所得交予他,他再給我們毒品等語(偵緝452卷二第69至89頁)。⑥於108年10月16日偵訊中證述: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予我,要我幫他販毒,我均係持用該行動電話販毒,被告會免費提供毒品予我施用,另案被告曾育英、庚○○、戊○○亦先後持用該行動電話販毒,我最後持用該行動電話,我們均替被告販毒,販毒所得均交予被告,編號A-1-1至A-1-2、A-3-1、A-4-1至A-4-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2.3.4.所示)是我與被告之通話,係我剛賣完毒品,要交付販毒所得予被告,並向他拿新毒品,譯文中「鳥」指現金,我有取得新毒品等語(偵緝452卷二第195至207頁)。
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販毒毒品來源係被告,因我無錢購毒
施用,即央請被告由我幫他販毒,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分裝好之毒品予我,賣完我交付販毒所得予被告,再找被告補貨,被告會提供毒品予我施用,被告1次交付約1、2萬元之毒品予我,我1天就賣完,編號A-1-1至A-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2.所示)是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鳥全部回來了」是毒品全賣完,「過來的時候拿飼料」是要拿新毒品,「今天不會難飛」指賣很順利,約在飄香是要向被告補貨,編號A-1-1至A-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3.所示)「餵一半」是給他一點點毒品就好,「大義」是另案被告戊○○,但另案被告戊○○沒來,編號A-4-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4.所示)譯文中「球板」是毒品,「4千以下3個」是3包4仟元,「單對」指1包1仟元,我向被告叫4仟元
3包、1仟元1包之毒品,我曾撥打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向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106年6月間我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係友人提供或花錢購買,另案被告曾育英曾免費提供海洛因,證人乙○○有向我拿過毒品,他撥打該行動電話予我,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毒金額及數量係見面再講,附表三所示之106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間,每日至少向被告補貨及交錢1次,編號A-1-1至A-1-2、A-4-1至A-4-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2.4.所示)是我聯繫被告補貨及交錢,編號A-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2.所示)於通話後10餘分鐘與被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72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6年8月14日警詢中證述:我未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無人叫我幫忙販毒等語(警9300卷第18至40頁)。
②於106年8月17日偵訊中證述:我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我不知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等語(偵緝45
2卷一第218至220頁)。③於108年10月16日偵訊中證述:我販毒案已被判刑,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購買之 王八機 ,我嗣後不使用,被告向我要,我給他,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後,我即去勒戒,我不知被告持該行動電話作何事,亦不知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予他人販毒,被告無交付該行動電話予我,指揮我去販毒,我不知被告有販毒,我販毒與被告無關等語(偵緝452卷二第195至207頁)。
5.證人乙○○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6年7月14日警詢中證述:我曾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聯繫購毒,我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編號F-11-1至F-11-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係我另欲購毒與另案被告戊○○之通話,因另案被告曾育英說「 豐哥 」11時許會來向他取該行動電話,我才打給「豐哥」,譯文中我表示:「我叫豐哥打給你」係因另案被告戊○○不認識我,我才想叫「豐哥」打給他,「豐哥」可能認識另案被告戊○○,請他幫我向另案被告戊○○說一下,我另有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甲○○購毒,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警9300卷第128至151頁)。
②於106年7月26日偵訊中證述:我曾多次向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購買海洛因,有很多人持用該行動電話販毒,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我與另案被告甲○○於通話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偵緝452卷二第13至20頁)。
③於106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我亦曾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溫明哲購毒等語(警9300卷第152至159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6年6月間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
源係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我係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甲○○,係另案被告甲○○交付毒品予我,另案被告甲○○無說過毒品來源,交易毒品時現場銀貨兩釳及賒欠款項均有,款項均係交予另案被告甲○○或出面交易者,我賒欠款項時,對方可自己決定同意我嗣後再付款,對方無表示要先問別人再決定是否讓我賒欠,毒品交易時,交付毒品予我及我付款對象均非被告,我不識亦無見過被告,編號F-1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1.⑴所示),我問「豐哥不在那」,係問對方有無毒品之意,我無印象我電話中所述「豐哥」係何人,人名「豐哥」係我隨便亂講,另案被告戊○○於偵訊中所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行為,其未收錢,被告指示其交付毒品予我乙情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1頁)。
6.證人己○○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6年7月26日警詢中證述:我有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警9300卷第185至203頁)。
②於106年7月26日偵訊中證述:我會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繫購買海洛因,均由另案被告甲○○出面與我交易,我不知另案被告甲○○收到款項後會交予何人等語(偵緝452卷二第23至28頁)。
③於106年10月19日警詢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我為上開各該交易前均有與另案被告戊○○通話,我另多次與另案被告曾育英通話後,與另案被告曾育英交易毒品等語(警9300卷第204至213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打電話向另案被告曾育英、甲○○
購毒,係打同一電話號碼,我向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時,接聽電話者係另案被告曾育英及其他人,另案被告曾育英交付毒品予我,我交付款項予交付毒品予我者,另案被告曾育英被勒戒後就換人與我交易,我撥打原本電話號碼予對方購毒,交付毒品予我者有另案被告曾育英、甲○○、戊○○,我不知他們之毒品來源,我未見過亦不識被告,無聽過另案被告曾育英、甲○○、戊○○說他們之毒品尚有另1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7頁)。
7.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曾多次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甲○○購毒,我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5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警9300卷160至184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曾多次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
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甲○○購毒,我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3、15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偵緝452卷二第3至10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人即另案被告甲○○購毒,我們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見面時再講購買價格,我購毒金額有300元、500元、1,
000元、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案被告甲○○現場即可取出我欲購毒之數量,毋庸等候始能交付,僅有另案被告甲○○交付毒品,無其他人,另案被告曾育英亦有販毒,我無聽過交易對象說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被告有在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8.證人劉宏金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曾多次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我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於如附表三編號34至3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毒,我為上開各該毒品交易前均有與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戊○○、甲○○聯繫等語(警9300卷第214至227頁)。
②於106年7月26日偵訊中證述:另案被告曾育英係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間曾給別人用,我曾多次撥打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另於如附表三編號34至3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前均有與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戊○○、甲○○聯繫等語(偵緝452卷二第31至36頁)。
③於106年11月2日偵訊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緝45
2卷二第55至57頁)。
9.證人許有邑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曾多次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等語(警9300卷第232至241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曾多次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我於106年6月13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曾育英欲購毒,但係另案被告庚○○接聽,我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等語(偵緝452卷二第39至42頁)。
10.證人柯峻毅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6年8月30日警詢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於如附表三編號40至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我為上開各該交易前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等語(警9300卷第242至255頁)。
②於106年9月6日偵訊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於如附表三編號40至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我為上開各該交易前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等語(偵緝452卷二第45至48頁)。
③於106年11月2日警詢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等語(警9300卷第256至259頁)。
④於106年11月2日偵訊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緝452卷二第55至57頁)。
11.證人陳國義證述如下: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6至4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我為上開各該交易前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甲○○通話等語(警9300卷第260至266頁)。
12.茲就上開各證人證述析述如下: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庚○○、甲○○就自身所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販毒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且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即供出被告)而減輕其刑,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在卷可證(偵緝452卷一第59至163、
209至213頁)。其等既能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受邀減刑之寬典,容有為求減刑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則就其等指證毒品來源之證述內容,自應詳為審視探求證詞之可信性,合先敘明。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證述其知悉被告有從事販毒行為,被告交付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為被告販毒,其販毒所得均交予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遭被告以毒品控制始販毒;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係因自身為施用毒品及欲販毒獲利而向被告索討毒品供己施用及販賣,並主動向被告索取該行動電話供為販毒聯絡用,其販毒所得均供其自行使用,未交付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有販毒。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就被告是否販毒、其販毒所得是否交予被告、其是否主動向被告索討行動電話、販毒緣由係被動遭被告以毒品控制而指示其販毒或其係主動欲販毒,前後所證不一。苟若被告確有交付毒品、該行動電話並指示其販毒,則其對於前揭被告指示其販毒之重要經過事項,應能明確證述而無矛盾,惟其竟為上開前後自相矛盾之證詞,則其於警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被告交付毒品及該行動電話並指示其販毒乙節,尚難逕信。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經另案被告曾育英
交付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其持用該行動電話販毒,嗣後亦係另案被告曾育英請人取走該行動電話,其曾撥打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於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係被告交付毒品及該行動電話請其幫忙販毒,其未取走販毒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則另稱被告見其毒癮發作,而交付海洛因予其施用,其係自行向被告借用該行動電話,被告未指示其販毒,其係擅自分裝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後自行販毒,被告不知情,其係自行取用販毒所得,並未交付販毒所得予被告。證人即另案被告庚○○就究由何人交付毒品及該行動電話指示其販毒、被告是否指示其販毒、被告對其販毒行為是否知情、販毒所得由何人取得,前後所證大相逕庭,則其於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被告交付毒品及該行動電話,並指示其販毒乙節,尚難逕信。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向另案被告戊○○、甲○○購毒,不知其等毒品來源,且另案被告曾育英、戊○○、甲○○均有持用該行動電話,惟其並未證述係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予其等持用,自難逕認另案被告戊○○、甲○○販毒之毒品來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幕後控制人即為被告。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被告
交付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幫忙販毒;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其因無錢購毒施用,始央請被告由其為被告販毒,並由被告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再觀之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行為,均係集中於106年6月19日至30日間,苟若依其所述,其於此期間因缺錢購毒,乃為被告販毒,由被告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則其施用毒品之全部毒品來源應係被告;然其後於同次審理中又改稱其於106年6月間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其友人提供或付款購買,另案被告曾育英亦曾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就其於106年6月間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及其當時是否有錢購毒,前後所證不一。其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編號A-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2.⑵所示)係其販毒完聯繫被告欲補貨,其於通話後10餘分鐘始與被告見面,足見其因毒品完售,身上已無毒品,乃需向被告補貨,觀之編號A-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2.⑵所示),其與被告通話之時間係10
6年6月22日21時7分18秒,則其於通話後10餘分鐘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最早係21時17分18秒,始與被告見面而向被告補貨取得毒品,然如附表三編號15、49所示,其竟係於同日21時許販毒予證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此際其身上既已無毒品可供販售,如何為編號15、49所示之各該販毒行為?末者,其證述其於販毒期間,其均係1日內即完售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故每日需與被告聯繫補貨及交付販毒所得至少1次,則其與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至30日間(如附表三所示),理應每日均有通聯,以向被告補貨取得供販賣之毒品,惟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施以通訊監察,其與被告間於此期間僅有106年6月22日及24日之通聯紀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9300卷第425至426頁),其證述之情,與通訊監察譯文無從勾稽。綜上,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證情節,亦有前開前後矛盾或悖於常情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則其證述被告交付毒品及該行動電話並指示其販毒乙節,尚非無疑,而難以遽採。
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證述其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其嗣於前往勒戒前交予被告,被告未曾交付該行動電話並指示其販毒,其販毒與被告無關。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始終均未證述被告有何交付該行動電話指示其販毒之情事,自無從依其證述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並交付他人指示販毒之情事。
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曾向另案被告戊○○購毒,有請「
豐哥」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戊○○說明,其嗣後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購毒之經過,均未與被告有何接觸,亦非向被告購毒,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編號F-1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乙、1.⑴所示)中所述「豐哥」係其隨意杜撰之人名,依其證述以觀,證人乙○○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戊○○,其於通話中固有表示欲請「豐哥」協助向另案被告戊○○說明,而「豐哥」之名雖與被告姓名末字同有「豐」字,惟證人乙○○始終均未證述「豐哥」即被告,稽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豐哥」係其杜撰之人名,且其於毒品交易過程中,未與被告接洽,自難認其於通話中所稱之「豐哥」即係被告。其次,證人乙○○證述毒品交易時,其備款不足而需賒帳時,販毒者得以自行決定同意其賒帳,毋庸詢問請示他人,衡諸海洛因價值不匪,故毒品交易時,除非購毒者係販毒者所熟識而同意賒欠外,販毒者為免購毒者賒欠後日後未返還款項致受有損失,多係採銀貨兩釳方式交易,是依證人乙○○所證於毒品交易時,其交易對象得以自行決定同意賒帳,足見其交易對象具有全權決定處理毒品交易事宜權限,亦難認其交易對象尚有幕後主使者。再者,證人乙○○另證述不知其交易對象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亦無從認被告有交付毒品予其交易對象。末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付款時,被告並無指示另案被告戊○○交付毒品予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其係經被告指示販毒並交付毒品予證人乙○○等情矛盾,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所證被告交付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其販毒乙節,既與證人乙○○證述之情互相扞格,則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所證此情,即難以遽採。
⑦證人己○○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曾撥打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向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購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販毒之毒品來源,亦未曾聽聞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販毒尚有幕後老闆,其不識被告。是依證人己○○所證,其購毒之聯繫及交易對象係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被告未與其交易毒品,其不知交易對象之毒品來源,難認被告有交付毒品及該行動電話並指示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為其販毒情事。
⑧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有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用人向另案被告曾育英、甲○○購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向另案被告甲○○購毒,其均係撥打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甲○○,並由另案被告甲○○出面交易毒品,交易時,其係見面始告知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另案被告甲○○得以立即交付其欲購買數量之毒品,毋庸再行等候,其未聽聞毒品交易對象陳述毒品來源,其知悉另案被告曾育英有販毒,不知被告有販毒。是依其證述內容,僅得知悉另案被告曾育英、甲○○有持用該行動電話,其毒品交易對象係另案被告曾育英、甲○○,被告並未涉入,其於毒品交易時,係現場始告知購毒數量,其交易對象就其欲購買數量之毒品均得當場交付,足見其交易對象係有全權處理毒品交易事宜之權限,難認其交易對象即另案被告曾育英、甲○○尚有幕後主使者,而係經被告交付毒品及該行動電話指示其等販毒。
⑨證人劉宏金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曾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購毒;證人許有邑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曾撥打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庚○○、曾育英購毒;證人柯峻毅證述其曾撥打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庚○○、甲○○、戊○○購毒;證人陳國義證述其有撥打予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另案被告甲○○購毒。證人劉宏金、許有邑、柯峻毅、陳國義均僅證述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庚○○有持用該行動電話販毒,其等有向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庚○○購毒,其等交易毒品對象係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庚○○,均未證述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甲○○、戊○○、曾育英、庚○○,並參與毒品交易情事,難認另案被告甲○○、戊○○、庚○○販毒之毒品來源係被告,及被告有交付該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甲○○、戊○○、庚○○並指示其等販毒。綜觀上開購毒證人證述(5至11),其等證述購毒之對象為另案被告戊○○、庚○○、甲○○、曾育英,無一指證向被告購毒,苟另案被告戊○○、庚○○、甲○○、曾育英販毒之毒品來源均係被告,則各該購毒者於整體交易過程中,應或多或少有所聽聞,或得以察覺交易對象尚有幕後主使者,然上開購毒證人無一證述交易對象之毒品來源或幕後主使者係被告,自難認被告有涉入另案被告戊○○、庚○○、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毒行為。
⑩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庚○○、甲○○,及證人乙○○、
丙○○、劉宏金、許有邑均證述曾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向另案被告曾育英購毒,足見另案被告曾育英有持用該行動電話從事販毒;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係另案被告曾育英,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育英於另案偵訊中亦自承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其交付予被告後即前往勒戒,參以另案被告曾育英係於106年7月12日始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5頁)。依此以觀,該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2日前應仍為另案被告曾育英持用,被告係自106年7月12日後始持用該行動電話,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毒行為,犯罪時間自106年6月13日迄6月30日,則於此期間,另案被告戊○○、庚○○、甲○○持用該行動電話,實難認係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並指示其等販毒。
乙、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F-11-1至F-11-5),證人乙○○於106年6月16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戊○○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附表一編號1):
⑴(7時24分18秒)
0000000000(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戊○○:喂。
乙○○:豐哥不在那喔?戊○○:什麼啦?乙○○:蛤?戊○○:你說什麼啊!乙○○:我說豐哥啦!喂!戊○○:什麼事情見面再講好不好?乙○○:你現在在哪阿?戊○○:我現在要到 豐田 了乙○○:嘖!不然我叫他等下打給你好了戊○○:好阿好阿!」⑵(9時25分23秒)
0000000000(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戊○○:喂乙○○:豐哥叫我打給你,他有打給你嗎?戊○○:有阿有阿!乙○○:嗯,那你現在在哪我過去找你戊○○:我在 竹田餒 !乙○○:蛤?戊○○:我在竹田,阿你在那啦!乙○○:我現在在內埔阿!戊○○:那這樣…你現在往豐田那邊去好不好?乙○○:往哪裡?戊○○:豐田阿!乙○○:豐田!我想…戊○○:要去 麟洛 那條路阿!乙○○:還是你往那個… 萬丹 那條那個加油站那戊○○:喔好乙○○:我現在過去喔!你現在馬上過來戊○○:好」⑶(9時33分59秒)
0000000000(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戊○○:喂乙○○:你在哪阿?戊○○:蛤?乙○○:你到哪了?戊○○:我現在到豐田了乙○○:豐田…我不是說那個嘛!萬丹這個加油站阿!戊○○:阿我從這裡過去阿!啦!乙○○:喔,你現在在豐田是不是?戊○○:對,到豐過了,再3分鐘啦!乙○○:喔好,那我直直騎應該…⑷(9時38分31秒)
0000000000(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戊○○:喂乙○○:你騎車還是開車?戊○○:開車阿!要到了要到了乙○○:你開什麼顏色的車?戊○○:白色、白色的乙○○:白色的?戊○○:要到了啦!不用1分鐘,30秒乙○○:喔」⑸(9時39分53秒)
0000000000(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戊○○:喂,怎麼沒看到乙○○:你現在是在加油站嗎?戊○○:對乙○○:吼!我騎來豐田,喔好好好,你等我」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乙○○撥打電話與另案被告戊○○
聯繫,詢問「豐哥」是否不在?另案被告戊○○表示聽不清楚,證人乙○○再次詢問「豐哥」下落,另案被告戊○○表示見面再講,證人乙○○詢問另案被告戊○○現於何處?另案被告戊○○表示其所在位置,證人乙○○表示要請「豐哥」撥打予另案被告戊○○;證人乙○○再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戊○○,表示「豐哥」請其撥打予另案被告戊○○,詢問「豐哥」是否與另案被告戊○○聯繫?另案被告戊○○肯定之, 嗣其 等約定見面地點。整體而言,證人乙○○係詢問另案被告戊○○是否與「豐哥」同在一處?並表示要請「豐哥」聯繫另案被告戊○○,嗣證人乙○○向另案被告戊○○表示其已與「豐哥」聯繫,另案被告戊○○亦表示「豐哥」業與其聯繫,證人乙○○再與另案被告戊○○相約見面。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證人乙○○聯繫另案被告戊○○時,係欲請「豐哥」為其告知另案被告戊○○某事,嗣「豐哥」有與另案被告戊○○聯繫說明該事,證人乙○○乃與另案被告戊○○相約見面,足見「豐哥」於證人乙○○與另案被告戊○○見面前,有與另案被告戊○○聯繫該事。證人即另案被告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該對話內容係被告指示其交付毒品予證人乙○○,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豐哥」並非被告,被告並無指示另案被告戊○○交付毒品,自難認該對話內容中之「豐哥」即指被告,而認被告涉入另案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行為。
2.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A-1-1至A-1-2),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106年6月22日與被告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20時32分3秒)
0000000000(被告)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客語)甲○○:喂、喂被告:喂甲○○: 泰欽 喔?被告:恩甲○○:我另一隻手機掉進水裡怪怪的,我才用這支打給你,那些鳥全都回來了,你要過來的時候要買飼料喔!被告:好甲○○:恩,鳥全都回來了被告:好飛啦齁!今天不會難飛啦齁!甲○○:對阿對阿!很順啦!被告:好甲○○:那你要過來的時候再打一通電話跟我講被告:好甲○○:好」⑵(21時7分18秒)
0000000000(被告)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客語)甲○○:喂被告:喂甲○○:喂,泰欽?被告:我要過去了,一樣的地方嗎?甲○○:哪邊阿?被告:蛤?甲○○:哪邊?被告:喂甲○○:喂,要哪裡?哪一間?被告:你現在在哪?甲○○:我在飄香被告:你在飄香喔?甲○○:對被告:吊!我才剛從飄香騎過去甲○○:哈哈被告:你在飄香嗎?甲○○:對被告:飄香停車場嗎?甲○○:對被告:好」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甲○○,另案
被告甲○○表示鳥已全部返回,請被告需買飼料前來,被告應允之,另案被告甲○○再次表示鳥已全部返回,被告詢問另案被告甲○○鳥是否好飛?表示應不難飛,另案被告甲○○肯定之,表示飛很順,嗣其等相約於飄香停車場見面。整體而言,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上開通話形式上係在討論,鳥飛行順利,已全部返回,要請被告買飼料,嗣其等相約見面。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固證述此通話係指其毒品已完售,欲向被告補貨販毒,惟其證述之情,已難逕信,業經本院認明如上。退萬步言,縱此通話確係另案被告甲○○與被告討論毒品補貨之事,而另案被告甲○○向被告補貨後,或有販毒予其他購毒者之可能,其取自被告之毒品後販毒交易對象,是否即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容非無疑,況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購毒者均係指證向另案被告甲○○購毒及交易,無一指證係向被告購毒,自難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3.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A-2-1、A-3-1),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106年6月23日與被告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11時26分36秒)
0000000000(被告)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客語)甲○○:喂被告:那個大義有沒有齁!甲○○:恩被告:餵一半、餵一半、餵一半的給他吃就好了阿!甲○○:蛤?被告:餵一半給他吃阿!那隻鳥甲○○:好被告:餵一半給他啦那個…你再跟我那個就好了啦!甲○○:好被告:餵一半就好了甲○○:好」⑵(21時34分35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被告),通話內容如下:「(客語)被告:喂甲○○:喂,泰欽喔!被告:恩甲○○:我到了被告:恩」⑶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甲○○詢問「
大義」有無某物或某事,並表示僅需餵食一半即可,另案被告甲○○詢問何意,被告表示僅需餵食該鳥一半,其後再與被告處理即可,嗣另案被告甲○○撥打予被告表示其已抵達約定地點。整體而言,被告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甲○○形式上係討論「大義」之情況及餵食鳥一半之事,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固證述「大義」即指另案被告戊○○,「餵一半」係指給予少量毒品即可,縱認該通話係被告指示另案被告甲○○交付毒品予另案被告戊○○,然遍查另案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無一係販毒予另案被告戊○○之情,自難依此驟認被告有涉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犯行。
4.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A-4-1至A-4-5),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106年6月24日與被告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7時42分58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被告),通話內容如下:「(客語)被告:喂甲○○:喂,泰欽喔!被告:嗯甲○○:那個被告:嗯甲○○:那個球板有沒有!被告:嗯甲○○:4千元的下3個被告:喔!甲○○:對被告:單對的嗎?甲○○:對,單對的被告:喔好甲○○:還有那個…其他1個人的也下幾個,你看比較漂亮的也下幾個被告:好,好阿!甲○○:好」⑵(8時33分39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被告),通話內容如下:「(客語)被告:喂甲○○:喂,泰欽喔!被告:你在哪阿?甲○○:我喔!我在寮下這我在找人被告:寮下那喔!甲○○:對被告:那你寮下大橋過去的村莊等我甲○○:好被告:好,我現在過去甲○○:好」⑶(8時38分38秒)
0000000000(被告)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客語)甲○○:喂被告:哪有看到你甲○○:蛤?被告:哪有看到你甲○○:有阿!這大橋過來的村莊被告:好啦好啦甲○○:我在村莊阿!」⑷(8時40分14秒)
0000000000(被告)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客語)甲○○:喂被告:哪有看到你甲○○:你不是寮下大橋嗎?被告:你過來要到魚池這,我一直看都沒看到甲○○:有阿!魚池我已經超過了餒!被告:那我停在路邊怎麼都沒看到你甲○○:魚池喔?被告:對阿甲○○:好」⑸(8時41分40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被告),通話內容如下:「(客語)被告:喂甲○○:喂,泰欽,你是在魚池裡面還是…被告:你在哪阿?甲○○:還是再過去阿!被告:你在哪阿?甲○○:蛤?被告:前面那是你嗎?甲○○:對被告:哪矮吊欸!那你是跑到哪裡的村莊甲○○:喔,你是說轉進去安平村裡面的小村莊喔!哈哈」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另案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
無「球板」,被告肯定之,另案被告甲○○表示「4,000元下3個」,被告應允之,被告詢問是否係「單對」?另案被告甲○○肯定之,另案被告甲○○表示其他1人者亦下幾個,請被告較漂亮者下幾個,被告允諾之,其等即相約見面地點。整體而言,另案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被告形式上係討論球類之事,並提及價格及數量,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固證述此係其向被告叫毒品、價格、數量之事,縱認屬實,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自承其自身有施用海洛因,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其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係其自身欲施用毒品而向被告購毒情事,自難依此即認另案被告甲○○係向被告取得毒品後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犯行。
㈢至公訴人所舉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販毒者即另案被告戊○○、庚○○、甲○○與各該購毒者之通話,至多僅得證明另案被告戊○○、庚○○、甲○○與各該購毒者於交易前有通話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事宜,無從遽認被告有涉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63、7016、8119、9845、9846、10221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僅得證明另案被告戊○○、庚○○、甲○○就所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雖判決中認另案被告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然本案就被告是否即為另案被告戊○○、庚○○、甲○○販毒之毒品來源,仍應依積極事證認定之,是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均難以補強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庚○○、甲○○所證被告交付毒品並指示其等販毒之情節,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雖曾於106年6月20日17時38分許至同日19時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宏金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後,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宏金(即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該日曾短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從進而認被告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另案被告戊○○、庚○○、甲○○並指示其等販毒,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庚○○、甲○○於警偵訊、另案審理中固均曾指證被告交付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惟其等自身所涉販毒案件既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誘因,自應嚴格審視勾稽其等證詞是否為可採,本院經審視其等證詞有前述前後矛盾、相互扞格或悖於常情、客觀事證之處,顯見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詞難予遽信。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毒時間(民│販毒地點│販毒種類、金額│販毒對象│備註││││國)││(新臺幣)│││├──┼────┼──────┼───────┼───────┼────┼──────┤│1│戊○○│106年6月16│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500元│乙○○│││││日9時39分許│埔往萬丹路上之││││││││加油站││││├──┼────┼──────┼───────┼───────┼────┼──────┤│2│戊○○│106年6月17│屏東縣內埔鄉美│海洛因,500元│乙○○│││││日8時34分許│和 護專萊爾富 ││││├──┼────┼──────┼───────┼───────┼────┼──────┤│3│戊○○│106年6月17│屏東縣竹田鄉之│海洛因,500元│乙○○│││││日22時18分許│7-11││││├──┼────┼──────┼───────┼───────┼────┼──────┤│4│戊○○│106年6月18│屏東縣內埔鄉美│海洛因,500元│乙○○│││││日15時17分許│和護專之7-11││││├──┼────┼──────┼───────┼───────┼────┼──────┤│5│戊○○、│106年6月19│屏東縣 竹田鄉竹 │海洛因,500元│乙○○│由甲○○到場│││甲○○│日18時9分許│田菜市場│││(同附表三編│├──┼────┼──────┼───────┼───────┼────┼──────┤│6│戊○○│106年6月20│屏東縣內埔鄉美│海洛因,500元│乙○○│││││日10時12分許│和護專之萊爾富││││├──┼────┼──────┼───────┼───────┼────┼──────┤│7│戊○○│106年6月20│屏東縣竹田鄉竹│海洛因,500元│乙○○│││││日16時52分許│田菜市場││││├──┼────┼──────┼───────┼───────┼────┼──────┤│8│戊○○│106年6月14│屏東縣內埔鄉小│海洛因,1,000│己○○│││││日13時19分許│海豚(游泳池)│元│││├──┼────┼──────┼───────┼───────┼────┼──────┤│9│戊○○│106年6月14│往竹田之路上│海洛因,1,000│己○○│││││日17時2分許││元│││├──┼────┼──────┼───────┼───────┼────┼──────┤│10│戊○○│106年6月15│屏安醫院│海洛因,1,000│己○○│││││日10時37分許││元│││├──┼────┼──────┼───────┼───────┼────┼──────┤│11│戊○○│106年6月15│屏東縣竹田鄉竹│海洛因,1,000│己○○│││││日15時44分許│ 田國小 │元│││├──┼────┼──────┼───────┼───────┼────┼──────┤│12│戊○○│106年6月15│屏東縣竹田鄉竹│海洛因,1,000│己○○│││││日21時許│田國小│元│││├──┼────┼──────┼───────┼───────┼────┼──────┤│13│戊○○│106年6月16│屏東縣內埔鄉新│海洛因,1,000│己○○│││││日7時35分許│北勢郵局│元│││├──┼────┼──────┼───────┼───────┼────┼──────┤│14│戊○○│106年6月16│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1,000│己○○│││││日16時34分許│公園│元│││├──┼────┼──────┼───────┼───────┼────┼──────┤│15│戊○○│106年6月17│屏東縣內埔鄉新│海洛因,1,000│己○○│││││日7時50分許│北勢郵局│元│││├──┼────┼──────┼───────┼───────┼────┼──────┤│16│戊○○│106年6月17│屏東縣竹田鄉竹│海洛因,1,000│己○○│││││日13時5分許│田菜市場│元│││├──┼────┼──────┼───────┼───────┼────┼──────┤│17│戊○○│106年6月15│屏東縣內埔農會│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2時15分許││元│││├──┼────┼──────┼───────┼───────┼────┼──────┤│18│戊○○│106年6月18│屏東縣竹田鄉竹│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8時25分許│田菜市場│元│││├──┼────┼──────┼───────┼───────┼────┼──────┤│19│戊○○│106年6月19│屏東縣竹田鄉之│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1時許│7-11│元│││├──┼────┼──────┼───────┼───────┼────┼──────┤│20│戊○○│106年6月20│屏東縣客家文化│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9時7分許│園區│元│││├──┼────┼──────┼───────┼───────┼────┼──────┤│21│戊○○│106年6月15│屏東縣竹田鄉之│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18時35分許│7-11│元│││├──┼────┼──────┼───────┼───────┼────┼──────┤│22│戊○○│106年6月19│屏東縣竹田鄉竹│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19時5分許│田國小│元│││├──┼────┼──────┼───────┼───────┼────┼──────┤│23│戊○○│106年6月15│屏東縣內埔鄉小│海洛因,500元│庚○○│││││日19時30分許│海豚游泳池附近││││├──┼────┼──────┼───────┼───────┼────┼──────┤│24│戊○○│106年6月17│屏東縣內埔鄉新│海洛因,500元│庚○○│││││日21時許│北勢加油站附近││││└──┴────┴──────┴───────┴───────┴────┴──────┘附表二┌──┬────┬──────┬───────┬───────┬────┬──────┐│編號│行為人│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種類、金額│販毒對象│備註││││││(新臺幣)│││├──┼────┼──────┼───────┼───────┼────┼──────┤│1│庚○○│106年6月13│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500元│乙○○│││││日7時50分許│埔加油站││││├──┼────┼──────┼───────┼───────┼────┼──────┤│2│庚○○│106年6月13│屏東縣內埔鄉飄│海洛因,500元│戊○○│││││日14時30分許│香餐廳之停車場││││├──┼────┼──────┼───────┼───────┼────┼──────┤│3│庚○○│106年6月13│屏東縣內埔鄉飄│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17時45分許│香餐廳之停車場│元│││├──┼────┼──────┼───────┼───────┼────┼──────┤│4│庚○○│106年6月13│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500元│許有邑│││││日15時52分許│埔加油站│或1,000元│││└──┴────┴──────┴───────┴───────┴────┴──────┘
附表三┌──┬────┬──────┬───────┬───────┬────┬──────┐│編號│行為人│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種類、金額│販毒對象│備註││││││(新臺幣)│││├──┼────┼──────┼───────┼───────┼────┼──────┤│1│戊○○、│106年6月19│屏東縣竹田鄉竹│海洛因,500元│乙○○│由甲○○到場│││甲○○│日18時9分許│田菜市場│││(同附表一編││││││││號5)│├──┼────┼──────┼───────┼───────┼────┼──────┤│2│甲○○│106年6月20│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500元│乙○○│││││日12時2分許│公園││││├──┼────┼──────┼───────┼───────┼────┼──────┤│3│甲○○│106年6月21│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500元│乙○○│││││日9時2分許│公園││││├──┼────┼──────┼───────┼───────┼────┼──────┤│4│甲○○│106年6月21│屏東縣內埔鄉美│海洛因,500元│乙○○│││││日18時56分許│和護專之萊爾富││││├──┼────┼──────┼───────┼───────┼────┼──────┤│5│甲○○│106年6月23│屏東縣竹田鄉之│海洛因,500元│乙○○│││││日10時1分許│7-11││││├──┼────┼──────┼───────┼───────┼────┼──────┤│6│甲○○│106年6月23│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500元│乙○○│││││日18時許│公園││││├──┼────┼──────┼───────┼───────┼────┼──────┤│7│甲○○│106年6月24│屏東縣萬巒鄉之│海洛因,500元│乙○○│││││日7時22分許│成德大橋││││├──┼────┼──────┼───────┼───────┼────┼──────┤│8│甲○○│106年6月24│屏東縣東寧國小│海洛因,1,000│乙○○│││││日12時34分許│附近之廟│元│││├──┼────┼──────┼───────┼───────┼────┼──────┤│9│甲○○│106年6月28│屏東縣美和護專│海洛因,500元│乙○○│││││日15時20分許│萊爾富旁邊之小││││││││路││││├──┼────┼──────┼───────┼───────┼────┼──────┤│10│甲○○│1066月29日8│屏東縣內埔國中│海洛因,500元│乙○○│││││時18分許│後面之土地公廟││││├──┼────┼──────┼───────┼───────┼────┼──────┤│11│甲○○│106年6月29│屏東縣內埔國中│海洛因,500元│乙○○│││││日19時29分許│後面之土地公廟││││├──┼────┼──────┼───────┼───────┼────┼──────┤│12│甲○○│106年6月30│屏東縣內埔國中│海洛因,500元│乙○○│││││日8時13分許│後面之土地公廟││││├──┼────┼──────┼───────┼───────┼────┼──────┤│13│甲○○│106年6月22│屏東科技大學大│海洛因,500元│丙○○│││││日14時45分許│門口││││├──┼────┼──────┼───────┼───────┼────┼──────┤│14│甲○○│106年6月22│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1000│丙○○│││││日17時│公園│元│││├──┼────┼──────┼───────┼───────┼────┼──────┤│15│甲○○│106年6月22│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500元│丙○○│││││日21時許│埔加油站旁之飄││││││││香客棧││││├──┼────┼──────┼───────┼───────┼────┼──────┤│16│甲○○│106年6月23│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500元│丙○○│││││日11時30分許│公園││││├──┼────┼──────┼───────┼───────┼────┼──────┤│17│甲○○│106年6月23│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500元│丙○○│││││日12時30分許│埔農會││││├──┼────┼──────┼───────┼───────┼────┼──────┤│18│甲○○│106年6月23│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500元│丙○○│││││日17時48分許│公園││││├──┼────┼──────┼───────┼───────┼────┼──────┤│19│甲○○│106年6月23│屏東縣內埔鄉飄│海洛因,500元│丙○○│││││日20時43分許│香客棧停車場││││├──┼────┼──────┼───────┼───────┼────┼──────┤│20│甲○○│106年6月23│屏東縣內埔鄉成│海洛因,500元│丙○○│││││日22時20分許│德大橋附近││││├──┼────┼──────┼───────┼───────┼────┼──────┤│21│甲○○│106年6月24│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500元│丙○○│││││日12時許│埔國中後面土地││││││││公廟││││├──┼────┼──────┼───────┼───────┼────┼──────┤│22│甲○○│106年6月24│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500元│丙○○│││││日15時44分許│公園││││├──┼────┼──────┼───────┼───────┼────┼──────┤│23│甲○○│106年6月24│屏東縣內埔鄉飄│海洛因,500元│丙○○│││││日19時20分許│香客棧││││├──┼────┼──────┼───────┼───────┼────┼──────┤│24│甲○○│106年6月25│屏東縣內埔鄉老│海洛因,500元│丙○○│││││日8時11分許│埤之7-11││││├──┼────┼──────┼───────┼───────┼────┼──────┤│25│甲○○│106年6月25│屏東縣內埔鄉飄│海洛因,500元│丙○○│││││日13時許│香客棧││││├──┼────┼──────┼───────┼───────┼────┼──────┤│26│甲○○│106年6月26│屏東縣內埔鄉飄│海洛因,500元│丙○○│││││日9時46分許│香客棧停車場內││││├──┼────┼──────┼───────┼───────┼────┼──────┤│27│甲○○│106年6月26│屏東縣內埔美和│海洛因,500元│丙○○│││││日12時43分許│中學旁之土地公││││││││廟││││├──┼────┼──────┼───────┼───────┼────┼──────┤│28│甲○○│106年6月30│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500元│丙○○│││││日10時25分許│公園││││├──┼────┼──────┼───────┼───────┼────┼──────┤│29│甲○○│106年6月21│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1,000│己○○│││││日13時16分許│埔農會附近之7-│元│││││││11││││├──┼────┼──────┼───────┼───────┼────┼──────┤│30│甲○○│106年6月22│屏東縣麟洛鄉公│海洛因,1,000│己○○│││││日7時52分許│所之7-11│元│││││││││││││││││││├──┼────┼──────┼───────┼───────┼────┼──────┤│31│甲○○│106年6月22│屏東縣竹田鄉西│海洛因,1,000│己○○│││││日20時16分許│勢村之超商│元│││├──┼────┼──────┼───────┼───────┼────┼──────┤│32│甲○○│106年6月26│屏東縣內埔加油│海洛因,1,000│己○○│││││日20時47分許│站│元│││├──┼────┼──────┼───────┼───────┼────┼──────┤│33│甲○○│106年6月30│麟洛運動公園│海洛因,1,000│己○○│││││日16時40分許││元│││├──┼────┼──────┼───────┼───────┼────┼──────┤│34│甲○○│106年6月21│屏東縣內埔工業│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9時37分許│區之夢汽車旅館│元│││├──┼────┼──────┼───────┼───────┼────┼──────┤│35│甲○○│106年6月22│屏東縣客家文化│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3時許│園區│元│││├──┼────┼──────┼───────┼───────┼────┼──────┤│36│甲○○│106年6月23│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7時8分許│公園│元│││├──┼────┼──────┼───────┼───────┼────┼──────┤│37│甲○○│106年6月24│屏東縣麟洛運動│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0時30分許│公園│元│││├──┼────┼──────┼───────┼───────┼────┼──────┤│38│甲○○│106年6月25│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0時許│埔加油站│元│││├──┼────┼──────┼───────┼───────┼────┼──────┤│39│甲○○│106年6月26│內埔之榮民之家│海洛因,1,000│劉宏金│││││日10時14分許││元│││├──┼────┼──────┼───────┼───────┼────┼──────┤│40│甲○○│106年6月20│麟洛運動公園│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12時20分許││元│││├──┼────┼──────┼───────┼───────┼────┼──────┤│41│甲○○│106年6月21│屏東縣西勢火車│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17時55分許│站│元│││├──┼────┼──────┼───────┼───────┼────┼──────┤│42│甲○○│106年6月23│麟洛運動公園│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21時5分許││元│││├──┼────┼──────┼───────┼───────┼────┼──────┤│43│甲○○│106年6月24│屏東縣內埔郵局│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12時20分許││元│││├──┼────┼──────┼───────┼───────┼────┼──────┤│44│甲○○│106年6月25│麟洛運動公園│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9時25分許││元│││├──┼────┼──────┼───────┼───────┼────┼──────┤│45│甲○○│106年6月25│屏東縣萬巒鄉成│海洛因,1,000│柯峻毅│││││日21時10分許│德幼稚園│元│││├──┼────┼──────┼───────┼───────┼────┼──────┤│46│甲○○│106年6月23│屏東縣麟洛鄉公│海洛因,1,000│陳國義│││││日10時54分許│所前│元│││├──┼────┼──────┼───────┼───────┼────┼──────┤│47│甲○○│106年6月24│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1,000│陳國義│││││日14時許│埔加油站附近│元│││├──┼────┼──────┼───────┼───────┼────┼──────┤│48│甲○○│106年6月25│屏東縣內埔鄉內│海洛因,1,000│陳國義│││││日20時許│埔加油站附近│元│││├──┼────┼──────┼───────┼───────┼────┼──────┤│49│甲○○│106年6月22│屏東縣內埔鄉東│海洛因,1,000│庚○○│││││日21時許│寧村瑞穗路96號│元│││├──┼────┼──────┼───────┼───────┼────┼──────┤│50│甲○○│106年6月25│屏東縣內埔鄉飄│海洛因,1,000│庚○○│││││日12時許│香餐廳之停車場│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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