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於民國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送醫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駕照業經吊銷等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51號
被告張庭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青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見紅燈仍自南青路外側貿然闖越前行,致與同向內側車道由 劉富泉 所駕駛、正依燈號指示右轉往大竹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測試張庭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富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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