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勝
林毅宸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毅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博勝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 胡育昌 經營之屏東縣○○鄉○○路○○○○號檳榔行口,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而借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借予胡育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計息方式:雙方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之7%,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91.57%),並要求胡育昌、 潘婉菁 (原名 潘宛嫻 )提出與借款金額等值之支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向胡育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3次。
二、許博勝因胡育昌、潘婉菁避不見面,且未還款,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2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原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林毅宸,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潘婉菁之胞妹 潘韋茹 之屏東縣○○鎮○○街○○巷○弄○號居所(即潘婉菁之戶籍地),持木頭敲毀該居所之1樓玻璃大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韋茹。嗣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育昌、潘韋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許博勝、林毅宸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許博勝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胡育昌經營之檳榔行口,分別借予告訴人胡育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胡育昌、潘婉菁要擴展事業,要我幫他們調錢,利息也是他們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第87、215至216頁)。經查:
1、被告許博勝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胡育昌經營之檳榔行口,分別借予告訴人胡育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一節,為被告許博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7、95、137頁),核與證人潘婉菁、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7至137頁),並有支票影本1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4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考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上開規定均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查被告許博勝借予告訴人胡育昌所收取週年利率高達約91.5
7%之利息,遠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週年利率上限20%、30%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許博勝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許博勝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被告許博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衡諸常情,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告訴人胡育昌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額利率向被告許博勝借款,且告訴人胡育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從事檳榔的大盤生意,外面的錢收不回來,同時我要付貨款,因此資金不夠,才需要借錢,但我已經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也無法向親朋好友借到錢,我才會找許博勝借錢,利息也是許博勝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30、135頁),核與證人潘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胡育昌當時因為週轉不靈,且應該沒有辦法向銀行或親朋好友借錢,才會向許博勝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許博勝主觀上確有乘告訴人胡育昌急迫之際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被告許博勝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許博勝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毅宸坦承毀損犯行(本院卷第78、94、204、21
5、248、254頁),被告許博勝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林毅宸去砸潘韋茹居所的玻璃,我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查:
1、被告林毅宸於108年1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潘婉菁之胞妹潘韋茹之屏東縣○○鎮○○街○○巷○弄○號居所,持木頭敲毀該居所之1樓玻璃大門而不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林毅宸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94、204、215、248、25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韋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婉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9、32至33、37至40頁,本院卷118至124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0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許博勝借予告訴人胡育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潘婉菁提供擔保,因被告許博勝認胡育昌、潘婉菁避不見面,且不償還債務,被告許博勝即於107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許,至潘婉菁之 萬巒 老家、戶籍地(即潘韋茹之居所)張貼附有潘婉菁之證件正反面影本,並載有「此人惡性倒債,避不見面、六親不認,非常惡質、欠錢還錢,速出面處理,如有遇見,請撥0000000000苦主」之海報等節,業據被告許博勝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潘韋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8至79頁),堪信屬實,可見被告許博勝因胡育昌、潘婉菁避不見面,且未償還債務,因而心生不滿,被告許博勝確有教唆被告林毅宸對潘婉菁(潘婉菁之戶籍地即係潘韋茹之居所)為毀損犯行之動機。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潘婉菁欠我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潘婉菁有開支票給我,潘婉菁沒有還我錢,我才會去砸潘婉菁(潘韋茹)家的玻璃等語(本院卷第205、208頁),然被告林毅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潘婉菁、胡育昌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許博勝跟我說潘婉菁欠他錢,我才一時衝動跑去砸潘婉菁家的玻璃,我在警局說潘婉菁欠我22萬元,是因為票在我那裡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潘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欠林毅宸錢,也沒有向他借過錢,亦不曾開票給林毅宸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123頁),及被告許博勝供稱:支票是我拿給林毅宸的等語(警卷第8頁)大致相符,衡情倘若潘婉菁積欠被告林毅宸高達20幾萬元之債務,被告林毅宸豈有誤認其與潘婉菁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上開供述之可能,可見被告林毅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潘婉菁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許博勝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許博勝自承:我有叫林毅宸至潘婉菁之戶籍地(即潘韋茹之居所)、萬巒老家幫我催討債務,並將支票拿給林毅宸,我答應林毅宸如果他將債務催討回來,我可以分他一半的金錢等語(警卷第8至9頁),顯然被告林毅宸與潘婉菁並無金錢糾紛,亦無瓜葛,若非被告許博勝以金錢誘之,被告林毅宸根本沒有任何對潘婉菁及其家人為犯罪行為之動機,是被告許博勝辯稱未曾教唆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許博勝、林毅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博勝、林毅宸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博勝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核被告林毅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許博勝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所教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
㈢、被告許博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重利犯行,雖均係對告訴人胡育昌收取重利,然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借款之時間、約定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等節,均可明顯區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應按被告許博勝與告訴人胡育昌間借款之次數,計算被告許博勝所犯之罪數,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博勝所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被告許博勝所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重利犯行,及其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博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博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重利、教唆毀損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許博勝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許博勝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胡育昌資金短缺急迫之際,收取週年利率高達約91.57%之利息,獲取暴利,復因告訴人胡育昌無法還款,而教唆被告林毅宸毀損潘婉菁之胞妹潘韋茹之居所玻璃大門,且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胡育昌、潘韋茹和解,所為甚有不該;被告林毅宸毀損告訴人潘韋茹居所之玻璃大門,致告訴人潘韋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潘韋茹,所為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許博勝、林毅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博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收入不佳、家中有父母親、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被告林毅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許博勝本案14次犯行之類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許博勝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許博勝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利息,均為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胡育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許博勝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金額│利息(週年利率)│主文│├──┼─────┼─────┼──────────┼───────────┤│1│107年8月│20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4,0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8日││元,實拿186,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支票影本│息14,0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見警卷第64│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頁第1張】││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許博勝所收利息(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14,000元】│追徵其價額。│├──┼─────┼─────┼──────────┼───────────┤│2│107年8月│29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20,3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9日││元,實拿269,7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5│息20,3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1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許博勝所收利息(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20,300元】│,追徵其價額。│├──┼─────┼─────┼──────────┼───────────┤│3│107年8月│25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7,5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13日││元,實拿232,5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5│息17,5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2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許博勝所收利息(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7,500元】│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8月│20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4,0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14日││元,實拿186,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4│息14,0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3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許博勝所收利息(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14,000元】│追徵其價額。│├──┼─────┼─────┼──────────┼───────────┤│5│107年8月│23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6,1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16日││元,實拿213,9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5│息16,1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5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許博勝所收利息(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6,100元】│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8月│13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9,1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18日││元,實拿120,9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6│息9,1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1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許博勝所收利息(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9,100元】│追徵其價額。│├──┼─────┼─────┼──────────┼───────────┤│7│107年8月│22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5,4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23日││元,實拿204,6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6│息15,4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2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許博勝所收利息(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5,400元】│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8月│23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6,1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24日││元,實拿213,9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6│息16,1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3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許博勝所收利息(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6,100元】│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9月│22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5,4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2日││元,實拿204,6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7│息15,4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1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許博勝所收利息(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5,400元】│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9月│20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4,0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3日││元,實拿186,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4│息14,0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2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許博勝所收利息(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14,000元】│追徵其價額。│├──┼─────┼─────┼──────────┼───────────┤│11│107年9月│26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8,2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4日││元,實拿241,8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7│息18,2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2張】│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許博勝所收利息(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8,200元】│時,追徵其價額。│├──┼─────┼─────┼──────────┼───────────┤│12│107年9月│10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7,0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7日││元,實拿93,000元,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30日為1期,每期利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7│7,000元,換算週年利│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第3張】│率約91.57%。│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博勝所收利息(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7,000元】│其價額。│├──┼─────┼─────┼──────────┼───────────┤│13│107年9月│27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8,900│許博勝犯重利罪,累犯,│││10日││元,實拿251,1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支票影本│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警卷第68│息18,900元,換算週年│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頁】│利率約91.57%。│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許博勝所收利息(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8,900元】│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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