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秀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秀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秀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6日晚間│107年4月3日凌晨││││8時許│12時47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241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154號│││├──┼─────────┼─────────┼─────────┤││判決│107年7月31日│107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154號│││├──┼─────────┼─────────┼─────────┤││判決│107年9月3日│108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321│108年度執字第1426││││號(臺灣新北地方│號││││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5112號入監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