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德庚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並
由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訴外人 連振毅
背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詎料屆期向付款
銀行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原告持有系
爭支票,係因被告承攬「南京金鑽」興建工程工程款所需,
向原告請求調支、墊付,而該等支票並為被告、訴外人連振
毅背書為調支清償之證明。屢向渠等催討,迄今均未給付票
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
3條及第144條之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借貸法律
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德庚營有限公司確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1,500
萬元之事實:
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及證明書、請款單、工程合約、
證明書、授權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德庚營造所有,其印文為
真正,已為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而被告
確承攬本件工程,該工程需要調度工程款,乃以訴外人大鉦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並由被告公司及
連振毅於支票背書並簽具證明書,作為調借款項之證明,並
簽立證明書由發票人大鉦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擔保並負連帶
清償之責,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有向原告調支借款之事實或借
款之合意。又,原告自98年3月間即依被告之指示,將所需
要之調度款項陸續匯入證明書上所載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迄100年4月28日達33,751,938元;另又於99年10
月11日以原告負責之國企家具公司調支匯入大台北銀行上開
帳戶1,140,000元;100年3月21日匯入300,000元,加總
該段期間共調支35,191,938元,被告公司亦係以該訴外人大
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因
此原告持有系爭擔保清償付款之支票,被告空言否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實不足採信!至被告公司與業主 威丞 公司結算該
工程第一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尚差2,730,029元,雙方有爭議
並進而有100年度建字第350號訴訟云云,乃其內部爭執與
本件原告持有連振毅前來為本件工程調度工程款項時所交付
之大鉦公司支票,其上蓋有被告印章「保證」付款之借款事
實並無直接關係,亦不能拘束原告。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與連振毅共同偽造文書等情,並主張連振毅
有超越授權範圍,其無返還借款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⒈經查,從99年11月4日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
司章係由負責人劉敏惠及公司總經理 施文貞 所親蓋,之所以
有兩套章,其一是印鑑章,另一是業主威丞公司要求(總經
李駿嶸 要求),將系爭之請款章交給 林士 原請款之用,同
時在上開工程上蓋用。而 林士原 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北部區
域專案負責人。此有連振毅於100年10月28日之陳述為證。
⒉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被告公司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卻主張是被盜蓋
,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迄今未能舉證,為推卸責任,
認為本件連振毅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對連振毅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顯在延宕訴訟,不足採信。
⒊另99年12月7日證明書係為業主威丞公司內湖工地案所需工
程款,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及發票人大鉦公司共同擔保,上
開所用印為連振毅書寫完成後請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
送至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用印,而上開工程款項係為德庚營造
有限公司之林士原與公司清算放款。100年3月1日授權書
是連振毅打字完成後,交給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請德
庚營造有限公司用印後再交由原告收執。而100年6月24日
授權書所蓋印章係德庚營造有限公司親自用印。大鉦公司支
票係依工程合約及證明書需要,連振毅才簽名,大鉦公司背
書系資金調度時,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交由德庚營
造有限公司用印,有連振毅之陳述書為證。至被告另提出告
訴狀所附切結書主張本件工程係連振毅租借牌照,並保管大
、小章專用於請領款項之用,均將責任推諉予連振毅,顯與
前述陳述不符。尚且前開切結書時間是在99年11月4日所簽
立,而連振毅係另於100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書說明整個調
度款項之過程,歷經近一年,期間有無任何其他變化或變更
授權,原告並不知悉,然連振毅之前後陳述切結不一,亦應
以連振毅較後所為之陳述為真。
⒋本件被告亦自認並無與林士原、連振毅簽立三方借牌契約,
林士原供稱有訂立三方合約,並非實在,應係林士原誤記所
致。且不論借牌是否真實,亦足證連振毅等人並無偽造文書
或逾越授權之情,本件工程合約等文件,亦係工程發生糾紛
後,才陸續取得,被告又不能再提出原告明知本件有逾越授
權之證據,縱退步言,被告實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
理責任,應向原告負責調借款項之責任甚明。
⒌再者,本件工程確係由被告承攬,且由工程合約書第32條之
約定,本件工程早於99年4月間口頭委託被告承攬,只是因
製作合約因素才至99年11月4日簽約。而且於99年5月14日
間已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承造人之被告檢討
改進地上物拆除等維護公共安全等情,被告空言否認伊於簽
約前之期間無調度款項之言,顯無足採。
㈣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明書、請款單、工程合約
主文條款、特別補充條款、切結書、授權書、名片、匯款資
料明細、匯款通知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14日
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士原、連振毅、 章守恒 、楊
蕙芳。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該印章並非被告使用之印章;
又原告所提證明書亦非被告使用之印章,被告否認證明書之
真正。
㈡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原告卻於100年7月12日
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本件背書人之時效,早已
完成,原告應已喪失追索權。
㈢被告無需借用工程款,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被
告既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曾擔任保證人為他人擔保債務,原
告所提保證書、證明書、授權書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印文,均非被告公司所用,而均係出於他人之盜蓋。
㈣連振毅係案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之特助
,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主張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已否認,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提工程合約主文條款,係被告與案外人威丞公司所訂
,其中多頁內容,均蓋有被告兩套公司之大小章,此乃被告
與威丞公司約定必須蓋用被告公司兩套大小章行為,才發生
法律效力,原告既有合約書,顯然亦知此事。又依連振毅所
出具切結書,被告所交付簽訂上述合約書上之印章,只能作
為請款及匯款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是本件系爭支票、
原告所提證明書、授權書等,均已超越授權範圍。其中99年
5月1日證明書,依出具日期,當時被告尚未與威丞公司簽
約,豈可能在該日授權原告代為調度該案工程之資金?另依
合約書所載,連振毅僅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憑何相信
其取得被告之授權、被告同意擔任原告調度資金之連帶保證
清償責任?再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00萬元,則被告
理當負清償責任,為何又出具用以表示被告願擔保並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授權書豈非證明被告不可能直接向原告借錢?
綜上,被告係在99年11月4日始與威丞公司簽約,在該日前
,被告是否能取得威丞公司之工程尚屬未定,且若有需要調
度工程資金,亦屬99年11月4日後之事。且原告所匯款項之
收款人為「 程樹勳 」、「大鉦工程公司」,而上2人在被告
取得工程前之98年8月18日與99年3月17日開始即與原告有
資金往來,是借款人為「程樹勳」與「大鉦工程公司」。被
告並未借款,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可採。
㈥證據:提出對連振毅之刑事告訴狀、工程合約主文條款、切
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書、授權書、民事準備狀等
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大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系爭支票
,並由被告、訴外人連振毅背書,面額計1,500萬元,詎屆
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等情,業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依票據法
及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㈠就票據法部分:
按支票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固有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惟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1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9年12
月31日、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詎被告遲至100
年7月12日始為提示,顯逾提示期限,其對被告即背書人之
票據上權利,亦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抗辯,顯無從依票
據法之規定准原告所請。
㈡就民法借貸部分: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固提出匯款資料明細、匯款通知單為據
。惟所匯戶名乃「程樹勳」(即大鉦公司負責人)、「大鉦
工程」,並非被告帳戶;原告雖以被告簽發99年5月1日、
同年12月9日證明書表明為前開借款共同擔保之意。然查:
⒈該證明書上僅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惟依我國民情,將印章
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尚非少有,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
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顯屬過苛。
⒉本院復審酌上該證明書上另一具名之「連振毅」,依原告所
提名片,係威丞公司即業主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而非被告職
員,詎由其提出蓋有被告大小章之證明書表明為另第三人即
大鉦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衡情,原告對其人是否確
有代理權限,當有所質疑、初無遽信之理。
⒊再者,依大鉦公司受領原告匯款之該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大鉦公司係於99年9月28日申請開戶,該行調查意見欄
並記載:「該公司為本行授信戶威丞公司之承包商,為配合
本行存款往來,故特請該公司於本行開戶。」等語,足認,
倘被告為本件工程調度資金之需,逕以威丞公司之承攬人名
義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諒亦無不許之情。本院並考量被告就
本件工程,縱有支付款項予下包商之需,然按支票之簽發亦
僅支付工具之一,實務上以轉帳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所在
多有,被告既亦有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依
該行101年6月27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0
日受有威丞公司轉帳存入款項,被告公司倘確有相關需求,
實亦無以第三人大鉦公司帳戶為之之必要。
⒋末查,威丞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港
分行支票號碼WYAA0000000、WYAA0000000,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衡陽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AA
0000000之受款人均被告公司支票其兌領資料,分別係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 李嘉茵 ;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戶名 呂依庭
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0年11月22日港存字第1000000560號
函、兆豐商銀衡陽分行101年6月25日(101)兆衡字第100
號函、合庫商銀淡水分行101年3月22日合金淡存字第1010
0000920號函、日盛商銀101年8月13日日銀字第1012E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足憑;而兩造均同陳:李嘉茵為業主
威丞公司前負責人 陳麗玲 之夫即總經理李駿嶸(即 李鴻昱
之妹;呂依庭則為威丞公司現負責人。又依日盛商銀101年
6月27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公司分別
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0受威丞公司轉帳存入4,917,25
0元、2,950,750元,惟旋於同日轉帳支取4,916,250元、
2,949,750元及1,000元,餘額為0;然同期間,大鉦公司
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日盛
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則迭有進出,此有大台北銀行101年3
月22日大台北和平字第1010025號函、日盛商銀作業處101
年3月29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往
來明細資料在卷足稽。對照原告所提100年6月24日授權書
載明:被告公司與威丞公司簽定之住宅營建工程案南京金鑽
..林士原及華幸國共同承攬本案,本案全部分包工程部分
由林士原、華幸國負責發包付款,被告公司再向甲方威丞公
司請款後再付款給林士原及華幸國..本印章(副章)只
限日盛銀行提款使用..所有發包工程款皆以現金支付,
若有需開立期票給付廠商時,請被授權人林士原及華幸國自
行處理,其所開立之支票與本公司無涉..每期開立發票
,向威丞公司請款時被授權人即林士原、華幸國應補足相等
之發票,不足部份亦保留發票開立金額10%稅額,稅額待補
足後再退回7.5%稅額。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借牌等語,似非全
然無據,被告公司當無逾上開範圍而同意共同擔保本件工程
款借貸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證明書、授權書等,足知本件
工程實由連振毅、林士原及原告共同處理,是原告謂其不知
上情,而主張被告應就連振毅出具被告名義之證明書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及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給付1,
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金額│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99.12.31│500萬元│IZ0000000│100.7.12│大台北銀行│
││││││和平東路分行│
├──┼────┼──────┼──────┼────────┼───────┤
│2│100.1.31│500萬元│IZ0000000│100.7.12│同上│
├──┼────┼──────┼──────┼────────┼───────┤
│3│100.2.28│500萬元│IZ0000000│100.7.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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