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鄒智純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 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新能源產業促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林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62,900元,及自起訴狀民國100年8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329,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自被告設立籌備處時即91年8月1日起
受雇於被告,擔任秘書長一職,並承訴外人即被告理事長黃
林輝之命處理協會各項業務,工作內容包括聯絡會員、發行
會刊、舉辦座談會、協助安排理事長、理監事及會員面見政
府官員或立法委員及協助理事長接受媒體訪問等行政事務。
原告處理各項業務,事前需依工作項目分別向黃林輝或其所
指定之3名人士聯絡,再交由黃林輝決定,另每月製作之財
務預算及下月決算報表均需經訴外人即副理事長 陳明俊 同意
後撥款,而訴外人即會計人員 陳秀雯 則需提供協會帳冊及核
銷單據交訴外人即陳明俊配偶 曾淑鈴 及其公司會計吳小姐審
核,足見原告推動會務事前除受有預算控制外,事後尚需於
理監事會議中報告協會財務收支餘絀及資產負債詳情,故原
告就協會財務狀況無獨立裁量權限,與被告間應屬僱傭關係
無疑。況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益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二)另關於被告協會之人
員任用,因被告為籌措財源而設立新能源產業出版社(下稱
新能源出版社),原告遂據此任用訴外人 袁信忠 從事網路管
理工作,並招募訴外人 鄒勝峰 為臨時工讀人員,該些人員之
任用均需於事前向理事長請示,事後亦需經理事長核准,原
告並無人事任用決定權。再者,原告請假需經理事長及經理
事前及事後之同意,更證原告與被告間非屬委任關係。(三
)原告與被告間既為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然被告竟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未給予預告期間,任
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0年7月28日由黃林輝指派訴
外人 游純宜 與原告進行工作交接,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受雇於被告至
100年7月31日止,被告依法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
告於任職時即與被告約定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被
告應提供勞、健保,然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迄原告離職日止
,均未依約補貼勞、健保自負額3,900元,致原告自行支出
該筆費用,此部分金額應加計原告每月應得薪資,故原告每
月薪資雖領得40,000元,但實際薪資應為43,900元。原告工
作年資已逾3年,被告未依法給予30日預告期間即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3,900元。而原告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3,900元,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之工作年資為2年11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工
作年資為6年1月,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61,571元【
計算式:43,900元×(2+11/12)+43,900元×(6+1/12
)×1/2=261,571元】。再者,被告僅給付100年7月薪資
20,000元即未為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7月薪資23,900元。
(四)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32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其執行職務具有獨立性及自主性。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
迄100年6月30日止之任職期間,負責保管協會存摺、大小章
、財務報表及會員名冊,黃林輝僅負責邀集社會人士捐助協
會財務,從未親自處理協會事務或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項目
,且原告就協會財務運用享有自主空間,不受被告揮監督,
。而原告雖將財務報告交付予陳明俊,並經曾淑鈴審核,然
此舉僅為使陳明俊瞭解協會財務狀況而特別製作,且曾淑鈴
非協會理監事,本無向其報告協會支出核銷費用之義務,而
製作財務報告本屬原告章定職務事項,與其是否得獨立運用
財務並無關連,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其無法獨立運用財務。另
原告對於人員之聘任,均未徵得黃林輝同意,即自行聘僱袁
忠信、陳秀雯、鄒勝峰及 林思辰 等人,渠等上、下班時間、
工作內容及職務範圍,均賴原告指示,可見原告執行職務具
有獨立性,欠缺人格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故
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二)縱認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因認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日後
恐有無法給付薪資之虞,故而自行請辭,於法不得請求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又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即自行聘僱
員工,且擅自允諾新能源出版社使用被告協會處所從事營業
活動,並給予林思辰工讀金6,000元,長期利用被告資源經
營自身出版業務,未忠實執行職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協會
第3屆第1次常務理監事會決議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依法亦無
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然因被告係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開始適用
勞動基準法,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6
月止之累計計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又原告自100年7月即未
任職於被告協會,被告無庸給付100年7月薪資予原告。(三
)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屬僱傭關係,且被告未積欠原告
100年7月薪資,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任職於被告協會。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2.原告任職期間為何?被告有無短付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年7月薪資,有無理由?
3.被告離職原因為何?原告係自願離職?或係因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抑或係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每
月薪資為何?若干?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受僱人從屬於僱用人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
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
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
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以處理
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後者則以
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
供勞務者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是勞動契約
之受僱人,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僱
用人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為他人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
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3)組織上從屬性:
受僱人被納入僱用人之生產組織及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據此,本件被告與原
告間係屬僱傭關係抑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即勞
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
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被告對原告有無一般指揮監督
權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2.經查,依被告協會章程第22條1項前段規定:「本會置秘
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三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並觀之被告協
會發給原告之聘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可
見本件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秘書長,且原告所任秘書長一
職,其上僅受理事長管理。復綜觀並細繹理監事會議紀錄
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276至279、295至297頁),被告協會之運作均由原告負
責於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報告,且其報告內容包括理監事會
議之召開、會員數目、會刊發行事項、催生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參訪活動之進行、研討會及座談之舉辦、兩岸交流
之參訪、展覽、論壇及財務運作等,足見原告處理之事務
業幾已包括協會所有之重要事項運作,且據上開會議紀錄
內容,均未見理監事對前揭原告所執行運作之工作事項有
何具體之指示,故堪認原告對於會內內部公文、聯繫、籌
辦活動等工作之事務處理,有相當權限得決定之,被告並
未對原告執行職務做具體方法、措施之指定,僅廣泛指定
其工作範圍或應舉辦之活動項目。準此,原告於被告所授
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其所享有之權限及工作性質,遠非一般提
供勞務係受雇主指示,勞務給付之時、地、給付量、勞動
強度與過程皆受雇主控制範圍,而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
性之一般勞工所得比擬,堪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應成立僱傭關係等語,洵屬無據。
3.再者,據證人即在被告協會擔任網站管理之袁信忠到庭具
結證稱:(是誰請你進協會幫忙?)我認識原告,不是原
告請我,我們是朋友,是我自願去幫忙、(你進來幫忙的
時候除了原告知道以外,理事長有無同意你進來幫忙?)
我沒有拿錢,有沒有人同意我不知道、(你來協會幫忙工
作內容為何?)這個協會其實沒有人,只有一個秘書長在
上班,所以他們辦活動,一定要找志工,如搬旗子、文件
、桌子、水、影印東西、(誰要你去做這些工作?)秘書
長、(秘書長有無跟你說有幫你投保勞健保?)勞健保是
因為當時我的勞健保已經中斷,我想說是否可以掛在協會
,請他幫我掛在協會、(是秘書長幫你投保的?)是的等
語(見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前任
職於被告協會之會計人員陳秀雯具結證稱:(何人決定你
到協會上班?)我跟秘書長談過,他說OK我就來上班、(
當時秘書長有無跟你說薪水多少?)當時沒有說薪水是多
少,只有說是作會計、(後來薪水何人決定,你是否知道
?)薪水是我後來跟秘書長溝通的、(你有無每天到協會
上班?)一個月至少去四、五次,不一定待一整天,協會
辦活動就會有一些工作、(這種上班方式是跟誰談的?)
我跟秘書長溝通過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均足證原告在人事任命方面亦具有一定獨立之決定
權,且可決定任用何人、薪資及任用方式等,並對被告之
員工有指揮、任命及調派權,與一般勞動契約僅單純機械
般提供勞務不同,而係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而原告雖
主張:原告任用人員均需事前經理事長同意或事後經核准
,且被告均知悉該些人員之任用等語,然原告自始均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其任命、任用及調派員工均於事前需請示理
事長或經理事長核准。另原告提出之工作人員待遇表(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其上縱蓋有理事長之印章,但
此亦僅能證明理事長知悉該些人員薪資發給情形,仍無法
據此推認原告任用該些人員須經理事長之核准或事前同意
,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4.又原告固主張:其請假須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請假,
並須經被告同意等語,但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始均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之薪資資料,原告每月薪資
均為40,000元,未有因請假或其他缺勤原因而遭扣薪之情
形,有交易明細及工作人員待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至35頁、第147頁),可證原告履行契約之時間
、方式、內容均具有相當高之自主性,並非單純提供時間
及勞務給付以換取薪資之勞工,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
格及經濟從屬性,而非僱傭關係。
5.原告雖復主張:其處理協會任何事務均受理事長之指揮監
督,係受理事長之任命而為之,並無獨立裁量權,且財務
方面亦需經審核預算,故其對財務亦無決定權等語,惟縱
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但近代社會分工日趨細膩,企業組
織卻日益龐雜之情形下,受任人未必仍有絕對或獨享之裁
量權。蓋現代企業或各種團體規模擴大,企業組織或團體
中,已不可能有任何人享有「絕對」權限,縱令董事長或
理事長,亦必須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為維持企業
或團體秩序,公司或團體之董事長、理事長、總經理等高
階職位者,皆須遵守工作規則或章程之規範,惟在被授權
限範圍內,則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非
單純之提供勞務而對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且依本件被告協會之章程規定,協會之運作本受理監事會
之監督,而原告經聘任為秘書長,亦需承理事長之命處理
協會事務,但授權範圍並無一定之標準,原告在其權限範
圍內所作之裁量,最終須經協會最高決策者即理事長之核
可或受理監事會之監督,事屬當然,故原告銜理事長之命
處理會務,亦屬協會管理規範之一,否則協會無從對全體
理監事負責,自不得以此否定原告就其職掌權限範圍內有
裁量權之事實。是以,縱原告就委任事務所享裁量權之範
圍非毫無限制,或雖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依被告協會理
事長之指示,但此等限制或指示仍無損於原告與被告間為
委任法律關係。
6.至原告固再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辦理勞退月
提繳工資之提撥,則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等語,惟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
法所稱之勞工。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
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
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
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
間為勞動契約。又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
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例之規
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
休金之對象,自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是原告執上揭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顯不足取。另原告提出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縱認該證明書屬
實,惟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基法,應以其間實質關係
為判斷,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既屬委任契約,已如前
述,尚難僅憑上開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遽為相異之認定,
不得執此逕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7.綜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難認原告對被告
有何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勞基
法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並據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305,471
元,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協會至100年7月31日止,被告
自98年1月1日起均未依約補貼勞、健保自負額3,900元,
致原告自行支出該筆費用,此部分金額應加計至原告每月
應得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3,900元,然被告僅給付
100年7月薪資20,000元,短付23,900元等語,並以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
第68頁),然被告則抗辯:原告僅任職至100年6月底,且
每月薪資為40,000元等語,並以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佐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參諸原告發給理監事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10頁),其發信日期為100年7月26日,其
內容係記載:「感謝歷屆理監事9年來的支持與愛護,個
人將於7月28日止,在協會工作劃下句點……」等語,衡
以該電子郵件係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製作,其陳述之內
容應無臨訟編撰之疑慮,是其上所記載之任職日期應為可
信。再綜觀移交清冊、交接清單、移交證明書及財務報表
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該些文件所載之日
期均為100年7月28日,而衡諸一般企業或公司關於員工離
職之工作事務交接通常於離職日或離職前為之,應無員工
離職後才又回至公司或企業交接之可能,故依上開日期之
記載,堪認原告最後任職於被告協會之日即為辦理交接日
即100年7月28日。
2.另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等語,並以投保資料
為證,惟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
業保險法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局對
於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原則上不作實質審
查,僅於必要時才會加以審查,故原告實際薪資是否即與
投保薪資相符,已屬有疑。再者,本件兩造間係屬委任關
係,業詳上述,故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與報酬之多少,
係屬二事,況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約定由
被告負擔勞保及健保費用3,900元,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而原告實際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0,000元乙情,有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歷年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178至232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100年7月之薪資應為37,333元【計算式:40,000
28/30=37,333】,而被告業已給付20,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333元,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非有據。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依上開規定,
關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
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任職至100年7月
2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17,333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
院函調被告協會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匯款往
來明細,以證明原告無決定財務預算之權限等情,然縱原告
無財務預算決定之權限,亦屬協會內部分工負責之一環,已
詳上述,並不影響本件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故本院審酌
後認無函調上開交易明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