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楊凱順
法定代理人 周妙冠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