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告乙○○
23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甲○○
陳廷墉 律師被告午○○訴訟代理人丁○○
1號被告子○○訴訟代理人H○○○被告地○○○訴訟代理人黃○○
巷4被告宙○○
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酉○○共同訴訟代理人E○○被告卯○○
A○○
巷6寅○○
22共同訴訟代理人天○○被告辰○○
22兼訴訟代理人B○○被告己○○
巷4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未○○兼訴訟代理人 蕭鈕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被告F○○
5巷G○○
33庚○○
段2癸○○
號4壬○○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玄○○○○○○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被告J○○即 蕭宜
巷2巷1兼法定代理人I○○即蕭宜被告L○○即蕭宜
K○○即蕭宜C○○
之1宇○○ 蕭詠 原即辛○○丑○○
23申○○
巷4 蕭景方蕭東
6弄D○○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二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千零六十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百零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鈕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五十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一百零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三百二十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1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二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詠原 即辛○○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九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玄○○○○○○、戌○○、庚○○、癸○○、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20部分面積一百十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部分面積五十點四三平方公尺及編號25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蕭景方、D○○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一百零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百零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九十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兩造(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8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I○○、K○○、J○○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9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31部分面積一百十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及編號37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五百三十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3部分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34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蕭景方、D○○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卯○○、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6部分面積一百零三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39部分面積二百零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原告及全部被告)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共有人 蕭東岳 已於民國94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景方,又原共有人 蕭宜庭蕭艷芬 已於95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I○○、K○○、J○○,原告依法具狀聲明:㈠由蕭景方承受蕭東岳部分之訴訟、㈡由L○○、I○○、K○○、J○○承受蕭宜庭即蕭艷芬部分之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宇○○、宙○○、A○○、卯○○、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因訴訟需合一確定,故原告於92年4月7日具狀追加宇○○等5人為被告,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原共有人 蕭慶林 於起訴後將系爭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贈與其妻丙○,原告於9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應予准許。
四、被告午○○、子○○、宙○○、亥○○、卯○○、寅○○、辰○○、B○○、己○○、J○○、I○○、L○○、K○○、C○○、宇○○、蕭詠原即辛○○、丑○○、申○○、蕭景方、D○○、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60.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4地號、地目建、面積2,187.2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分割方法及方案,原告主張應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4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此方案除參酌共有人各別使用狀況,期能地盡其利,注意坵形之完整及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並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而共有人中願繼續維持共有者,亦從其所願,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8、21、32部分,由兩造(其中編號7、8、21部分由2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32部分由28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之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㈡被告C○○、午○○稱:同意分割(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㈢被告子○○、丑○○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被告地○○○、宙○○、亥○○、辰○○、B○○、未○○
、蕭鈕、巳○○、蕭詠原即辛○○、丙○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卯○○、A○○、寅○○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出具同意書),並同意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被告J○○、I○○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與被告L○○、K○○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L○○、K○○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與被告J○○、I○○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㈦被告G○○、庚○○、戌○○、癸○○、壬○○、玄○○○
○○○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就分得部分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㈧被告F○○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申○○、蕭景方、D○○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就分得部分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被告宇○○稱:同意分割,且對於284地號土地所分配之位
置,沒有意見,惟就283地號土地所分得之位置即靠近鄰地
262地號土地之三角形部分,伊願意不保留該部分建物,希望改分配位置即往南延伸,以保留伊父親即被告亥○○之建物(惟事後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再表示不同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此或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相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分呈不規則狀,惟總地形略呈長方形,其上各坐落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多棟,及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彰化縣○○鄉○○路,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附卷為憑。本院依據上情、兩造利益、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並審酌:㈠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便於各共有人使用,應於土地內留設適當之私設道路,俾使因分割而未毗鄰清興路之其他各筆土地,得以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㈡以私設道路將系爭土地區隔成數個小分區後,盡量保留較新穎、較有價值之建物,其餘較為老舊之建物則不予保留;㈢部分被告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者,均從其所願,以擴大使用範圍,避免細分等情,認為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情形原物分割,不但使各部分土地均得以銜接現有道路或預留之私設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區塊地形較為方整,復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較新穎、較有價值者)之部分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大致相符,客觀上對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又為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堪稱允當。準此,本院爰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彰化縣○○鄉○○○段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二八三地號土地│二八四地號土地││├────┼─────────┼─────────┼────────┤│亥○○│十六分之一││千分之三十六│├────┼─────────┼─────────┼────────┤│午○○│一九二分之三││千分之四十三││├─────────┤││││四六○八分之二六四│││├────┼─────────┼─────────┼────────┤│C○○│一九二分之三││千分之四十三││├─────────┤││││一九二分之一一│││├────┼─────────┼─────────┼────────┤│蕭鈕│四八分之一││千分之十二│├────┼─────────┼─────────┼────────┤│丑○○│九○○分之二五│九○分之一○│千分之六十三│├────┼─────────┼─────────┼────────┤│子○○│九○○分之二五│九○分之一○│千分之六十三│├────┼─────────┼─────────┼────────┤│申○○│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千分之三十一│├────┼─────────┼─────────┼────────┤│D○○│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千分之十三│├────┼─────────┼─────────┼────────┤│乙○○│八分之一│四八分之六│千分之一二五│├────┼─────────┼─────────┼────────┤│F○○│四八○○分之一七五││千分之二十一│├────┼─────────┼─────────┼────────┤│G○○│四八○○分之二五││千分之三│├────┼─────────┼─────────┼────────┤│ 蕭棟樑 │四八○○分之二五││千分之三│├────┼─────────┼─────────┼────────┤│戌○○│四八○○分之二五││千分之三│├────┼─────────┼─────────┼────────┤│辛○○│九○○分之二五││千分之十六│├────┼─────────┼─────────┼────────┤│庚○○│四八○○分之二五││千分之三│├────┼─────────┼─────────┼────────┤│地○○○│十六分之一│四八分之一│千分之四十五│├────┼─────────┼─────────┼────────┤│B○○│四八分之二│四八分之二│千分之四十二│├────┼─────────┼─────────┼────────┤│未○○│九六分之六││千分之五十二││├─────────┤││││十六萬分之四三四四│││├────┼─────────┼─────────┼────────┤│巳○○│九六分之六││千分之三十六│├────┼─────────┼─────────┼────────┤│辰○○│四八分之二│四八分之二│千分之四十二│├────┼─────────┼─────────┼────────┤│癸○○│九六○○分之二五││千分之一│├────┼─────────┼─────────┼────────┤│壬○○│九六○○分之二五││千分之一│├────┼─────────┼─────────┼────────┤│宇○○│四八分之三│四八○○分之三七│千分之四十│├────┼─────────┼─────────┼────────┤│宙○○│十六萬分之五六五六││千分之二十一│├────┼─────────┼─────────┼────────┤│己○○│四八分之三│四八分之三│千分之六十二│├────┼─────────┼─────────┼────────┤│蕭景方│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千分之三十一│├────┼─────────┼─────────┼────────┤│A○○││二八八分之八│千分之十二│├────┼─────────┼─────────┼────────┤│卯○○││二八八分之八│千分之十二│├────┼─────────┼─────────┼────────┤│寅○○││二八八分之八│千分之十二│├────┼─────────┼─────────┼────────┤│丙○││四八○○分之五六三│千分之四十九│├────┼─────────┼─────────┼────────┤│I○○││九○○分之二五│千分之十六│├────┼─────────┼─────────┼────────┤│L○○││九○○分之二五│千分之十六│├────┼─────────┼─────────┼────────┤│K○○││九○○分之二五│千分之十六│├────┼─────────┼─────────┼────────┤│J○○││九○○分之二五│千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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