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7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秉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述2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
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
5年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迄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個人
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04年至106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本案2件竊盜案件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強力膠1條及機車1臺。有關前述機車部分,因事後遭被告棄置後,業經員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強力膠部分,因業經被告吸食,未據扣案,且售價為25元,為免執行困難,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5180號106年度偵字第27849號被告李秉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搶奪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8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號 姜文娟 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姜文娟所管領之強力膠1條(市價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在前揭便利商店外吸食上開強力膠,經該店店員 洪偉 倫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向前揭便利商店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停
車格內,因見 陳怡燕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63-LKT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之機車鑰匙遺留在該機車鑰匙孔內,竟以利用所遺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23)日凌晨3時許,經陳怡燕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李秉樺涉有重嫌,經通知李秉樺到案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文娟、陳怡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編號│證據內容│待證事實│├──┼───────────┼───────────┤│1│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偵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時之自白。│一、一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姜文娟與證人洪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一、一之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紙。│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張│一、一之犯罪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編號│證據內容│待證事實│├──┼───────────┼───────────┤│1│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偵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時之自白。│一、二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指訴。│一、二之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保管單各1紙。│一、二之犯罪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畫面報表1紙│一、二之犯罪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張│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強力膠商品(市價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