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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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擔任第三人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就新臺幣13,6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因第三人土地銀行已於95年5月19日將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移轉與案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嗣兆豐公司再於97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依法應通知相對人,但聲請人以雙掛號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信件卻因「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僅載明「逾期未領」,雖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之居所不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該局函覆:「二、經本分局萬里分駐所勤區員警依址前往臺北縣○里鄉○○村○○鄰○○街○○號4樓查訪,甲○○未居住上述地址。」,有該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80013599號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