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張金清 被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4日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682住處,以作生意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僅約定被告於做完生意2、3年後還款,嗣原告自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55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95年間合夥種植並經營茶葉,原告因此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亦有因此支出將近1,500,000元,然系爭款項連同被告所支出之1,500,000元共計約3,000,000元,被告均支付在兩造合夥種植及經營茶葉之開銷上,故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4日、95年10月2日、96年3月12日、96年6月20日各匯款200,000元,於96年7月9日匯款100,
000元,於96年8月28日匯款200,000元,於97年1月28日匯款100,000元,於97年3月20日匯款200,000元,於97年
4月30日匯款100,000元,於97年10月6日匯款100,000元於97年11月3日匯款50,000元,共計1,55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鹿谷廣興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或合夥之關係匯款1,550,000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4日、95年10月2日、96年3月12日、
96年6月20日各匯款200,000元,於96年7月9日匯款100,
000元,於96年8月28日匯款200,000元,於97年1月28日匯款100,000元,於97年3月20日匯款200,000元,於97年
4月30日匯款100,000元,於97年10月6日匯款100,000元於97年11月3日匯款50,000元,共計1,55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鹿谷廣興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55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
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1,55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匯款共計1,550,00
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設立於鹿谷廣興農會之帳戶,已如前述,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依憑兩造間之金錢流向關係,無法反向推論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
⒉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5年間合夥種植及經營茶葉,原告因此
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核與證人 徐麗琴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於94年底起到95年初的時,經由原告介紹 陳瑞福 跟被告認識,後陳瑞福稱有1塊地可供被告種茶,原告說可以用陳瑞福這塊地由兩造出資種茶,後由徐麗琴與陳瑞福簽署租賃契約,原告當時有問要出資多少錢,經被告的計算後稱約3年內沒有什麼天災,種植1甲茶葉約花3、4百萬,而且茶葉要種植到第4年開始收成,而前3年僅有投資沒有收成,陳瑞福的地約2甲多,當時原告說種植陳瑞福那塊2甲多的茶葉,如要開發施工種植及管理茶葉等所花費用1人1半,但原告對於種植茶葉外行,於是由徐麗琴與原告經營,原告也同意要算薪水給我們,且原告也有說我們花費的金錢跟他講,他就會匯款1半的錢到我先生的帳戶,因原告不想讓家人知道且與我先生是當兵同袍,兩造沒有簽合約書,我們種茶在各階段所花費的金額均有向原告說,原告都有匯款20萬或10萬元給被告去支付這些費用,約經營2年半的時間(約97年底起至98年止),因被告身體不好,原告怕虧錢不願再投資便與被告說他要退出,原告並向徐麗琴與被告稱先前所投資的金額就當作他虧本的,原告不會再跟被告要,後因被告身體不好就由我接手去做陳瑞福2甲多的茶園,後來我有請 劉宗典 等人管理陳瑞福兩甲多的茶園,99年間陳瑞福2甲多的茶園已經可以收成,我有向原告提議要不要要開設製茶場,原告跟我說他已經放棄了,所以製茶場的部分他也不要,後來原告又打電話跟我說要把我先生所收成的茶葉分給他,剛開始我們也有給原告茶葉,原告有說他要把茶葉拿去賣,所賣的錢要拿給我,結果原告所賣的茶葉的錢都沒有拿給我,我大概前後給原告幾百斤的茶葉,後來原告又打電話跟我先生說叫我要放棄陳瑞福2甲多的茶園由他經營,被告有同意原告要經營就給他經營,原告與 楊年雄 到我家我先前跟陳瑞福簽的合約書,原告與楊年雄佔經營陳瑞福2甲多茶園1半權利,我跟被告1半權利,起先我要影印與陳瑞福的合約書,但原告說不用,原告將合約書拿走之後,原告與楊年雄計算後認為他們經營後會虧錢,因我有另外承租土地種茶,原告要求我將另承租土地收成的茶葉也要分給他,避免原告會虧本,我先生不同意,後來我們就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反面參照)及證人劉宗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證稱:原告在100年的時候到茶場去拿茶時,我問被告說原告是來買茶葉的嗎?被告回答我說原告是朋友,以前有合夥種植茶,後來因資本額不夠要增資,原告不同意增資而退出合夥種植茶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參照)一致,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言,則原告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已有疑義。
⒊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5-9頁參照
),並無任何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被告1,550,000元之文義,是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共計1,550,000元予被告,然尚難證明原告於95年4月14日有借款1,550,000元予被告,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上開鉅額借款,衡情原告應會採取以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而原告當不可能在被告未清償先前所借貸之款項,甚至未清償任何款項時,竟仍自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長達2年餘期間持續借款予被告?縱使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友誼,而在原告未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時,仍願再借款與被告,但此種情況之下,原告亦理應請求被告出具借款字據或提供擔保,以利原告保障權利,豈有既不要求被告出具借貸字據,亦不提供擔保之理?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自無法單憑該等金錢之交付,遽然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從而,難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匯款共計1,55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鹿谷廣興農會之帳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匯款共計1,550,00元予被告,應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就上開金錢支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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