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萬重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且被告賴萬重於為警查獲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5頁),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91、97年間業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件並未實際騎車肇事,已離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