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緝字第1號110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湯杰森 被告 葉士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湯杰森以被告葉士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自訴人原委任 陳立民 律師、 陳益盛 律師、 鄭昱盛 律師、 范鋼祐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證(102自28卷第20頁、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立民律師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遞狀解除委任,而陳益盛律師則於105年5月16日遞狀解除委任,鄭昱盛律師亦於105年7月13日遞狀解除委任,另一自訴代理人 范綱祐 律師則因故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102自28卷第75頁、105自緝2卷一第51-52頁、第81-82頁),另自訴人雖於105年10月6日另委任 劉永培 律師為105年度自緝字第2號、第3號被告 葉敦仁 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證(105自緝2卷二第10頁),然該件係同案被告葉敦仁所涉偽造文書之案件,難認自訴人有委任劉永培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意,是本案目前並無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者同,依前揭規定,自訴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三、又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自訴人戶籍地之金城派出所及上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址之南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0自緝1卷第185-189頁);另就自訴人 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居所部分,經本院囑警送達後,員警回稱自訴人已不在該址,且此址現已無303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3日函暨本院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110自緝1卷第201-210頁),足認自訴人已未居住於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址,則前開裁定書於寄存前開派出所後10日(即110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是自訴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加計5日之裁命補正期間,即於110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