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43號聲請人 江昌泰
江雨芹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玉翠
江承鴻 聲請人 江昭緯
江宜蓁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尚高 聲請人 江泓廣
江定謀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青玉
江銘祥
前列江昌泰、江雨芹、江昭緯、江宜蓁、江泓廣、江定謀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連金 不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連金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江連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洪國寶洪玉幸洪玉蓉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洪玉幸、洪玉蓉已於另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洪國寶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洪國寶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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