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瀚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瀚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瀚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瀚翔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
2至5、6、7至10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45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等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6月、1年2月,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6、8、9、11至14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3至5、7、10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受刑人已於102年9月18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相符,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