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許陳金 看相對人 許添明 關係人 許秀玲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秀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因意外事故成植物人,係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因意外事故成為植物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許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後遺症,自88年2月迄今處於植物人狀態,無復原跡象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
(二)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至相對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於鑑定人 黃怡禎 醫師前,呼喚相對人之姓名,然相對人僅能睜眼、眨眼,無其他反應,且其仰臥在床、已做氣切、以鼻胃管餵食,鑑定人則稱:初步判斷相對人確實屬植物人狀態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26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中風後,即呈現認知功能極度退化,對外界刺激僅有基本生理反應,但眼神渙散、視線茫然,且無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全天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無法自行坐起、翻身,僅少數時間坐於輪椅上,生活清潔均需他人協助。經診斷為中風後所致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無行為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2年9月2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具狀表示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考。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之夫於102年7月2日因病過世,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達,為利後續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於88年2月間因與前妻爭吵服用藥物,以致暈眩撞擊頭部,先後送往臺東馬偕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及花蓮門諾醫院就醫及開刀,經相對人前妻安排入住長春護理之家,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褥瘡等情形,認為機構照顧不周,未逾一月即接回家中自行照顧,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妹幫忙生活自理及身體清潔,聲請人則灌食相對人牛奶以維持身體機能。同年9月間,相對人取得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加上相對人之妹每月都會給予生活費用,尚須扣除每月10,00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花費,聲請人表示自己照顧相對人十幾年,相對人狀況也很穩定,目前仍以自行照顧為主,但因其夫過世,近期內會申請臺東聖母醫院之居家服務。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自相對人患病以來皆由其照顧,對相對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的了解,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8月2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參酌程序監理人綜合本件相關卷證後,表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綜上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妹許秀玲,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簽署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許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許秀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陳采邑律師已陳明願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5頁),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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