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杰
陳勇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勇昌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曾麗珠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7K+300處,欲迴轉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被告廖文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伍亭靜 (未據告訴),沿同市區重新堤外道對向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陳勇昌、曾麗珠、被告廖文杰均人車倒地,被告陳勇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麗珠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廖文杰受有臉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經曾麗珠、被告廖文杰、陳勇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麗珠、被告兼告訴人陳勇昌、廖文杰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