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聲請人即原告 柳清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柳榮松 柳聰棋 相對人即被告 李陳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苗簡上字第644號),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權,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處理本件複丈成果圖之人員提起自訴,目前繫屬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3號,禮股承辦,因本件通霄地政所進行測繪,涉及本件有無無權占有,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而因認為本件之前提事實,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三、惟兩造間有關本件相關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而生之界址爭議,在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本院已裁定停止,等待兩造前開界址之相關訴訟認定。嗣前開界址爭議,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確認界址訴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人再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是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已經本院相當時期之等待,且經本院確認界址訴訟認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兼顧兩造程序保障,避免時間、金錢之浪費。況查聲請人所指測量員有偽造文書罪嫌,僅由聲請人自行提起自訴,尚非偵查機關或法院認該員有何犯罪之嫌疑,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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