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檢察官聲請書二第1列「邱盛錦」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維秋」、第12列「分義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析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
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0.342公克,驗餘淨重0.339公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偵查卷第35頁),扣案之物品既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