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繼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繼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楊繼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5日),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審酌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其犯罪手段相近,關聯性較高,而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2罪之罪質相異,犯罪關聯性較低,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罪僅有3罪,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部分刑將執行完畢,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