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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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原起訴轉讓毒品,經原審變更法條)、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甲○○與 林思妤 為朋友關係,因林思妤施用毒品成癮,經常向甲○○借貸金錢用以購買毒品,雙方並同意以發生性關係作為償債之方式,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十六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居處,出借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予林思妤,並代林思妤向其友人「 陳柏松 」電洽購買海洛因,旋由「陳柏松」攜帶價值七千元之海洛因前往上址交由林思妤當場施用,甲○○以此方式幫助林思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至林思妤欲離去之際,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林思妤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中刮取後分裝一包,將之藏放於香菸盒,並置放在上址房間床頭櫃抽屜內,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係依被告甲○○坦承出借七千元供證人林思妤購買海洛因施用之自白,與證人林思妤證述向被告甲○○借款購毒,且購入後當場施用,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建光旅社」為警查獲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在「建光旅社」三0一室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八公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而證人林思妤之尿液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卷宗可資佐證,而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內容應屬真實,並說明被告所稱:該次係由林思妤自行與其相識之毒販聯絡,因為電話一直沒有撥通,伊才幫忙撥打電話聯絡等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又認本案交易地點係被告之居處,若非被告熟識之毒販,應無率爾前往現場交易之可能,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她(指林思妤)就要打電話買毒品,結果買不到,然後我就幫她打電話買毒品,聯絡一個叫陳柏松的人,電話不記得了,買了四一的軟的,就是海洛因」,認被告確有出面幫林思妤代購海洛因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林思妤雖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係向綽號「 小白 」男子購買(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然其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已坦承先前之供述不實,實際上係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由被告出面代購毒品,且以被告親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林思妤辦理交保之情誼,林思妤於該案中蓄意隱匿毒品來源迴護被告,亦屬合理,故原審認以林思妤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實在,則被告以出借金錢並電洽代購毒品之助成方式,幫助林思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當可認定,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轉讓毒品之法條為幫助施用。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警方在被告居處查獲海洛因一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九七)航醫字第00七九號更正函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五二六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張為證,另說明被告先坦承為警查獲前一天(偵字第一0三九六號卷第八十七頁參照)、前幾天(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四頁參照)或林思妤交保前一、二天(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參照)所遺落,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惟經比對證人林思妤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認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間至翌日(十六日)凌晨間某時,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係林思妤離去時掉在地上,伊要林思妤拿走,事後發現還在地上,故先收好,打算林思妤以後來時返還之辯詞不可採,其理由為林思妤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係由被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具保事宜,隨後並一同返回被告上址居處,業經被告、林思妤供述明確,若被告所言屬實,其理應於該次返回上址居處時,迅將該包海洛因返還林思妤,焉有繼續藏放床頭櫃抽屜之理?顯見被告辯解不實。況林思妤係一施用海洛因成癮之人,應無任由價格昂貴之海洛因掉落地面而置之不理之可能,故林思妤證稱:該包海洛因係其前次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離去時,由被告自行刮取分裝乙節,應屬真實,為另行起意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交易與流通,且以提供金錢換取性關係之觀念尤有偏差,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已在判決理由中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亦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僅借林思妤七千元,不知其用途為何,並未幫助其購買毒品;林思妤離去伊住處時,在地上遺留一包海洛因,實與伊無涉,伊並未持有,原判決認被告犯罪,確不公平云云。
四、被告甲○○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分別諭知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在判決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依據,以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均在原審審理中已提出,經審酌後在理由中說明其不可採信(見原判決書理由欄二、三),被告仍執陳詞,惟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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