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NHUNG(中文名:武氏戎,越南籍)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魏翊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THINHUNG(下稱武氏戎)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0時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欲自該處路旁起步左轉彎往四德路之西行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出道路,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該處路段係劃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看清往來車輛下,仍貿然自該處起駛左轉彎,適被告魏翊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武氏戎受有眩暈之傷害;被告魏翊宸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合併脛腓骨脫臼、下背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武氏戎、魏翊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1、4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