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梁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2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志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2號、109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同年11月2日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再經該署撤銷假釋,該署並於110年12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4510號函送達受刑人(該函附於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292號執行卷),該撤銷假釋函說明四載明「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惟受刑人於1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狀並未說明已提起復審,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亦無受刑人關於本件撤銷假釋案已提起復審之資料,受刑人既未提出復審,該撤銷假釋即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執行受刑人殘刑1年1月5日,難謂其執行指揮行為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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