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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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 黃兆標
黃欐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潘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林致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盛蕰 、 黃金春 於民國37年間向被告購買中壢區觀音鄉新坡字新坡地227番之9地號(重劃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37年賣渡證書)在案,並向新竹縣政府繳納買賣契稅完竣。嗣黃盛蕰於38年7月10日以土地賣渡契約證書(下稱系爭38年賣渡契約證書)將上開權利出售予黃金春,故黃金春取得前揭全部賣渡之權利,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又黃金春已於於66年3月24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藉詞推託,更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貴子 ,顯然違反系爭37年賣渡證書之約定,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及第226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
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黃盛蕰、黃金春簽訂系爭37年賣渡證書,亦未自其父即訴外人 盧秋鵬 處聽聞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被告否認該賣渡證書及其上印文之真正。倘系爭37年賣渡證書為真,而該賣渡證書係約定由黃盛蕰取得中壢區觀音鄉新坡字新坡第227番之9土地持分「1/9」,另由黃金春取得前揭土地持分2/9,二者合計為該筆土地持分1/3,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賣渡權利」理應由黃盛蕰及黃金春所共有,原告雖稱黃盛蕰已將其賣渡權利事後售予黃金春云云,惟依系爭38年賣渡契約證書記載,黃盛蕰係將其持分「1/
3」出售予黃金春,顯與系爭37年賣渡證書上關於持份之記載並不吻合,亦無從認定黃盛蕰已將其關於系爭37年賣渡證書所取得之債權讓與黃金春,則原告稱黃金春已自黃盛蕰處受讓系爭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37年賣渡證書簽訂時起即可行使,而原告遲至105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金春於66年3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㈡中壢區觀音鄉新坡字新坡地227番之9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桃園市○○區○○段○○○○○號。
㈢被告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鄭貴子,實價登錄之買賣價金為1,379萬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黃盛蕰、黃金春於37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黃盛蕰於38年間將其持分出售予黃金春,故黃金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賣渡權利,詎被告竟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鄭貴子,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1,379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105年9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於105年9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黃盛蕰、黃金春於37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37年賣渡證書並未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有所約定,足認黃盛蕰、黃金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準此,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5年9月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鄭貴子,以致發生給付不能情事,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3月5日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對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此項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37年賣渡證書於37年12月
1日作成時起算,是原告主張應自被告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為無可取,不能採信。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曾於98年7月3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中承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見本院卷第72頁),應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是自該日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證人 黃兆華 證稱:「(問:那一次去調解是為了什麼事?)為了上開土地的事,說要處理這個地,看是要買還是要賣。…地上物的補償另外再談。」、「(問:最後調解會有簽協議書或調解書嗎?)沒有寫,因為還有分割跟地上物的細節沒談。」、「(問:你父親跟原告當初取得土地是跟誰買的?)我父親的部分是跟盧秋鵬買的。原告的權利來源部分我不清楚,後改稱因為我跟原告都住在同一個區塊,從祖先這邊留下來我就是知道原告這邊是有跟被告買。」、「(問:你方才說原告情形跟你相同,你是否知道簽約日期?)我沒有看過原告的契約,原告說有買賣契約,是他跟我說的。」、「(問:方才證人有說調解時有問現在是要買還是要賣,是要買什麼?)買賣我們住的房子坐落的地。還有另外說,如果我們不買,他們要賣的話,要經過我們同意。」、「(問:在該次調解時,被告是否也同樣對原告問說要買或是要賣?)被告所委託的張先生也有這樣跟原告說。我們都是回答沒有能力買,賣之前要通知我們,也告知我們賣多少錢。」、「(問:你方才提到你父親有跟盧秋鵬簽買賣契約,為何調解會中,被告的代理人問你們要不要買,你還說你沒有能力買?)因為他說要賣,他說賣了我們平分,然後又說賣的話我們有優先權,問我們要不要買,我們說我們沒能力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證人 黃兆棠 證述:「…協調會在講我們土地沒辦過戶,所以就協調土地出售每坪3萬元以上的話,我們跟對方一人一半,地上物的話再協調價格。」、「(問:最後有簽協調書或調解書嗎?)沒有。因為沒有達成協議。」、「(問:原告對該土地有無任何權利?)他也是1/3內的人,他的祖父跟我的祖父情況一樣都是跟別人買的。原告的買賣契約我沒有看過。…」、「(問:調解的時候,被告所委託的人有無問你要買或要賣這筆土地?)…最後就說要賣3萬元以上,賣的錢一人一半,地上物再另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8年間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自不生承認之效力。再者,上開證人均表示渠等之父執輩亦有購買系爭土地持份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衡情係屬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難期渠等為全然公正客觀之證述。況被告縱曾於調解會中表示願意分配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等語,其動機亦有可能基於以和為貴、避免訟累之想法,非必然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故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而言,尚難以援為被告於調解時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證據,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調解會中承認而中斷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即得拒
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有無理由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