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燕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燕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7公里處時,在速限90公里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雷測行速15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285公尺」之違規,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抗告人收受。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原舉發單位乃另舉發「雷測行速15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285公尺(通知車主)」之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先於100年7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復於100年8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人原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當時車上載有3名幼童,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白色轎車煞車,抗告人便立即減速煞車,警車當時也在行駛當中,突然切入車道,叫抗告人停車,並告知抗告人超速152公里。試問,抗告人若未超越前輛白色轎車,是否即不會遭警攔停,又抗告人並非飆車族,且車上載有3名幼童,請原舉發單位提出證據或照片,以資證明抗告人確有超速152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7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5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為285公尺,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7月29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100年8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㈡抗告人主張伊並非飄車族,且車上載有3名幼童,豈會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52公里等語,惟本件用以測定抗告人行駛速度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125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29號,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均有依規定定期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且於機身上貼有合格標章,該測速儀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99年12月8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0月3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2556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舉發違規之日仍在該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抗告人上開辯解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㈢抗告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佐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舉發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且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7月22日公警交字第1000171913號函說明「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1828-YZ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等語,足見該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一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佐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云云,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遭舉發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2公里之超速違規,卻無任何照片及數據,實難令人信服。㈡抗告人平日為家庭主婦,亦不常開車,時速152公里並非抗告人所得達到之行車速度,況當時抗告人車上尚有3名幼童,舉發警員是否有可能將其所偵測到之另輛汽車,誤認為係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㈢舉發警員雖稱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檢驗合格,然其偵測285公尺外之某輛汽車速度達每小時152公里,該輛汽車遭偵測時之所處地點,距離舉發警員最後攔停抗告人汽車之地點,尚有一段距離,當時該路段車輛很多,抗告人汽車前方亦有另輛白色汽車,舉發警員僅以目測方式攔車,如何能證明確係抗告人汽車超速違規而非他輛汽車超速違規?抑或僅係抗告人汽車適行經攔停地點之外側車道始遭攔停舉發?㈣綜上,請予查明,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7公里處時,為舉發警員攔停,並遭舉發超速違規,當時用以測定抗告人行車速度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125Hz非照相式、廠牌:LT
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29號,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均有依規定定期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同時於機身上貼有合格標章,該測速儀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99年12月8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等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又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等情,亦經原審論述綦詳,以上判斷作用及論述引據,均無違於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惟關於抗告人自聲明異議時起即一再強調及質疑之舉發警員是否誤認違規車輛一事,原審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7月22日公警交字第1000171913號函文及抗告人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等項,作為認定本件舉發警員並無誤認違規車輛之主要論據;經核諸上開函文內容,僅簡略記載:據舉發警員稱當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2公里,遂當場攔停稽查,經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該雷達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無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並未針對舉發警員如何發現抗告人所駕車輛超速、如何於285公尺外使用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結果、如何持續鎖定抗告人車輛迄攔停為止、如何區別係抗告人車輛超速而非他車超速、該路段當時天候及車流量如何、其間有無大型車或其他因素影響視線、攔停後有無當場出示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予抗告人確認、抗告人所駕車輛之車款為何、抗告人所駕車輛是否有改裝情形、抗告人所駕車輛當時是否行駛於外側車道、抗告人所駕車輛之車內是否確有3名幼童乘客等事項提出具體說明,而此等事項,非僅為檢驗暨確認本件舉發作為正確性之審核因素,更攸關抗告人究竟是否成立本件交通違規責任,自有傳喚本件舉發警員到庭作證以釐清各該疑點之必要;另抗告人固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然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未經充分檢驗及確認,既如上述,在此之前,抗告人自無提出何等反證之必要,縱其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法院調查,仍不得憑以轉認本件舉發係正確無訛者。綜上,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難昭折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即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