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聲請人 葉佐松 聲請人 張明鴻 相對人 葉莉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共借用5,383,320元,因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憑證、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