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2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8,820元,而債務人95年間係受僱於百合晟股份有限公司,該年總收入為288,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量入儉用,勉強得以清償前開每月應繳協商金額,惟自96年
5月起因公司制度輪調,被調至好合晟五金超市任職,然與住家距離遙遠,無法負荷遂離職,離職後工作不穩定,先於永工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因老闆認為不適任遭裁員,後至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僅短暫任職2、3個月後即離職,96年度總所得銳減為209,160元,平均每月僅17,430元,不僅無法繳納每月協商金額,亦無法支付家庭開銷,不得已遂向親戚及朋友乙○○借貸度日,債務始終無清理,債務人為維持生活,積極謀求工作機會,直至97年5月間始於杰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6,000元,但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約22,062元(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水費123元、電費850元、瓦斯費630元、家用電信費943元、手機費521元、交通費3,330元、及長女 洪煜涵 之膳食費2,950元、文具用品415元、教育費4,300元、安親費2,000元),雖債務人之配偶 張淑英 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然本身亦積欠銀行卡債,每月需繳納協商金額22,221元,已不敷家用。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致97年7月間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1,306,270元未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等債務總金額合計1,306,270元,且前於95年6月間曾依前揭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協商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8,82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協議書為憑,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因工作不穩定,先後分別任職於百合晟股份有限公司、好合晟五金超市、永工國際有限公司、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每月收入為24,000元,96年度則銳減為每月17,43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應為可信。又依杰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之薪資資料記載,債務人自97年5月起至11月止平均月薪資為27,692元【(28,339+31,225+26,357+23,746+31,824+28,711+23,644)÷7】。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22,062元(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水費123元、電費850元、瓦斯費630元、家用電信費
943元、手機費521元、交通費3,330元、及長女洪煜涵之膳食費2,950元、文具用品415元、教育費4,300元、安親費2,000元)。經查債務人膳食費部分,以每日2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每日170元計算為適當,是每月膳食費為5,100元,另每月行動電話費以350元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認係日常生活所需,又以目前油價趨勢,每月交通費(油費)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另債務人長女每月膳食費2,950元、安親班費用2,000元部分,尚不違反常情,應為可採,惟債務人長女現就讀小學,文具費用415元之支出應非每月所必須,且每月教育費4,500元亦顯然過高,本院認每月教育費(含文具等)以500元計算為當;又每月水費支出123元、電費支出850元、瓦斯費支出630元亦均不違反一般支出標準,均為可採,惟電話費943元中包含ADSL電路費393元及HiNet上網費440元則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是此部分之必要支出應為110元。而前揭子女扶養費用(合計5,450元)及其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713元)合計7,163元,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負擔,債務人應分擔之支出為3,582元。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032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於97年前揭平均每月收入27,692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2,032元,僅餘15,660元,顯不足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