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
8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96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6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警查獲 吳松淵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案偵辦),甲○○亦在現場,而為警上前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0年8月3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先後於91年間、93年至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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