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耘扉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取CACO服飾店店長 黃晨棉 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告劉耘扉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竊盜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