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8號、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佑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煙草(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研磨器,經
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22號軍毒偵卷第101頁),且上開毒品、研磨器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剩餘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第18號軍毒偵卷第89、108頁);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上述研磨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基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聲請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部分,誤引刑法第38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復認僅需沒收該違禁物,容有誤會,然就該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煙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53公克驗餘淨重:0.0029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⒈112年度毒保字第266號。(第22號軍毒偵卷第105頁)。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同卷第101頁)。⒊應宣告沒收銷燬。2大麻研磨器1組檢出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⒈112年度保管字第2384號。(第22號軍毒偵卷第95頁)。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同卷第101頁)。⒊應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