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6行原記載「…,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為圖逃避交通違規及警方查緝,於民國113年5月7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搜尋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價格新臺幣5千元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鴻鑫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復懸掛於機車上使用等情,依前揭所述,該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所為偽造車牌號碼之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推由部分人為之,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車牌,業因公路監理
機關吊扣,竟為圖自己行車方便,無視國家交通行政法令規定,投機取巧委託他人偽造車牌後行使,嚴重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被告吳鴻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鑫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為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113年5月15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任悆慈